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撤緩,255,202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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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2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傑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以108 年度審原簡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賠償被害人因詐欺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該案並於108 年5 月22日確定。

惟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僅支付被害人5 萬元,尚餘10萬元未給付,足認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是本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108 年4 月12日以108 年度審原簡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賠償被害人15萬元,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僅依期於108 年4 月14 日 、108 年5 月13日、108 年6 月18日、108 年7 月17日、108 年8 月15日各匯款1 萬元,總計5 萬元,其後即未依期履行,而受刑人亦無在監或在押情形,且經本院合法傳喚受刑人亦未到庭等情,有卷附被害人提出之陳報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等件足憑,是受刑人未按期履行原判決諭知之賠償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實,應屬真實。

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負擔,足認受刑人顯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條件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經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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