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撤緩,297,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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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政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3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政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政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

然受刑人並未於聲請人所定之履行期間(即107 年11月27日起至108 年10月26日止)完成前揭義務勞務,亦未給付前揭公益金,顯見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有所明定。

刑法第75條之1 就緩刑宣告之撤銷,除須符合該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該條第1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周政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 年向公庫支付30萬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7 年11月27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科通知其於108 年3 月13日至該署報到並告知相關執行事宜時,受刑人稱其會遵守上開緩刑條件,並於當日攜帶1 萬元用以繳交上開緩刑所附之公益金條件,另稱餘款希望以每期1 萬元分期繳納;

復經該署通知其應自108 年4 月17日9 時至該署指定之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並應於108 年9 月26日前完成,而經受刑人分別於執行筆錄及報到通知單上簽名確認無誤,有該份執行筆錄及義務勞務處分人報到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就其依上開判決所應履行之緩刑條件及履行期間,均知之甚詳。

惟受刑人於給付前開1 萬元公益金後,嗣均未履行給付公益金及義務勞務,後經聲請人發函促其履行,其猶未履行,而僅於108 年9 月24日以陳述書向聲請人表示其因工作及照顧生病母親為由,冀能將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展延1 個月至108 年10月26日,而經聲請人同意延期1 個月,詎聲請人嗣後仍均未履行再經聲請人寄發告誡函促其履行,仍未履行義務勞務等情,亦有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履行期間展延聲請表、陳述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執行筆錄、該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通知單、該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義務勞務已履行時數累積表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件在卷可稽;

是依前各情,已足認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履行期間,確無正當理由而未完成上開緩刑所附給付公益金及勞務義務此等條件之履行,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情節重大之情。

(三)至受刑人於109 年1 月15日經本院就其為何未履行上開義務勞務緩刑條件時,其雖供稱:我於108 年9 月份有去旭登護理之家做打掃工作,但因我當時不知道要簽到及簽退,所以沒有去做登記,我在護理之家是和裡面一位志工阿嬤接洽,我向她表示我是來做志工服務並問她要做什麼,她就會指揮我去打掃,我從108 年9 月26日至同年10月26日間已做滿120 小時,我可以於109 年1 月20日向法院陳報該護理之家指揮我清掃工作該位阿嬤之姓名云云(見本院撤緩字卷第28至29頁);

惟本院自109 年1 月20日起迄今,均未收受受刑人原所允諾陳報之前開護理之家志工姓名等資料,又本院嗣於109 年3 月4 日及同年4 月20日傳喚受刑人到庭,以欲確認其究否能提供前開志工姓名以便本院確認調查,詎受刑人屢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期間經本院書記官多次致電聯繫要求其儘速提出所欲陳報資料,受刑人屢以:業已郵寄資料或將親自到院遞狀云云以為回應,惟本院迄今均未收受受刑人以郵寄或到院遞狀方式所提出之前開應陳報資料,致本院無從確認核實受刑人前開供述之真實性,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3 份、本院訊問筆錄2 份、報到單2 份及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撤緩字卷第31、39、41、43、45、49、53、57、59)。

衡情,倘受刑人確如其所述,業依前開護理之家志工指示履行義務勞務時數完畢,則其於本件經檢察官以其尚未履行義務勞務而聲請撤銷緩刑之際,理當設法提供前開護理之家志工之真實姓名等資訊,以供本院查證其是否確已履行義務勞務完畢,藉此避免前所獲得之緩刑恩典徒遭撤銷之不利,實難想像其於經本院准於一定期限陳報前開資料後,非但屢經本院催促均未陳報,更屢次傳喚不到庭,而毫無設法證明前開利己事項之理;

則受刑人何以屢經本院催促、傳喚均未陳報前開對其有利資料?細繹其因,除受刑人因其所為有關已依前開護理之家志工指示履行義務勞務此等所辯,純屬虛言,故而於屢經本院要求提供該名志工之身分資訊之際,深知無從依自身所為空言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外,別無其他;

是受刑人辯稱其業已完成義務勞務云云,顯屬不實虛言,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於受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卻於緩刑所定負擔之履行期間,無正當理由而未完成勞務義務之履行,亦未給付剩餘之公益金,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情節重大之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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