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撤緩,7,201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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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母宇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母宇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並諭知預防其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委由法官本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母宇哲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8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6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於106 年1 月9 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

然受刑人①於緩刑期間卻未依規向觀護人報到,且先後4 次以107 年7 月9 日、同年8 月27日、同年9 月28日、同年11月7 日告誡函催,其仍置之不理,致上開保護管束無以執行;

②因毒品案件,又經聲請人於107年11月29日發布通緝;

③因涉妨害自由、殺人未遂等案,已經聲請人於107 年8 月4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為本院審理中(案號為107 年度原訴字第61號)。

足見其冥頑蔑法之情節重大,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爰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述各節,均經本院核閱卷附裁判書、觀護人簽文、聲請人函文、送達證書(有經受刑人親筆簽收者)、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堪信屬實。

此外,受刑人就本案緩刑之負擔,已履行86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1 場次法治教育課程,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

㈡受刑人已履行本案緩刑之大部分負擔,有如上述,且曾於臺灣高等法院到院供稱,是因農曆過年工作忙,才不能報到,加以其所涉殺人未遂案件,曾經不起訴處分(參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919 號裁定理由肆之四,該裁定下稱高院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遂對聲請人先前所提撤銷本案緩刑之聲請案,以高院裁定駁回聲請(該聲請案原經本院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90號裁定准許聲請,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高院裁定改認抗告有理由,撤銷本院該裁定),案告確定。

聲請人從善如流,給予受刑人延後履行其所餘本案緩刑負擔之機會,而先後4 次發函如上。

但其①卻全未遵期履行,更未見其提出任何無法遵期履行之正當理由;

②所涉殺人未遂等案,經再議發回,已由聲請人重行偵查後起訴,有如前述。

參以其原可履行之情,足認其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現卻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且其尚涉殺人未遂重罪,為本院審理中。

故高院裁定原本之基礎即上開情事,均已有截然不同之變更,本院自無從仍受高院裁定所拘,為有利受刑人之認定(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由如此之情事變更,還可認定,其違反本案緩刑負擔之情節,並非輕微。

㈢何況,受刑人又涉毒品案件,並經聲請人發布通緝。

其所涉毒品、殺人未遂等案件,雖均未經起訴或法院判決,然由此即可明析,其雖受緩刑寬典,卻不珍惜,而又數次涉犯刑責,尤其毒品案件,更是一犯再犯。

其原已小步離開罪惡深淵,卻又回頭大步踏入,顯非改過自新之輩。

另以其經多次函告,均未遵期履行本案所餘緩刑負擔,復經通緝之情觀之,其確已逃匿,程度當然重於上開所指「顯有逃匿之虞」。

畏罪而逃,豈能稱遷善,德配寬典?綜上足證,受刑人違反本案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本案緩刑無法收其預期效果,至屬明確,亟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高院裁定雖設稱,緩刑是否撤銷,事涉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法院應採行傳喚而聽取其陳述之程序,始可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法官縱背負大量案件之沉重負擔(例如,比較各地方法院於107 年12月之刑事案件收件量,本院為全國第一),仍應於條件許可下,勉遵此要求,容以成全人權保障之高義。

惟受刑人既經多次通知均未到、又經通緝如上,顯已傳拘無著,本院即無贅行此等程序之必要與實益,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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