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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邱文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6 日上午7 時30分許,騎乘不知情之陳曉燕所出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輕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 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復健停車場後,見吳秋儀所有而由莊庭豪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重型機車)停於該處未將機車鑰匙拔取下,乃以該未拔取之機車鑰匙發動該重型機車逕將該重型機車駛離而竊取之。
嗣莊庭豪發現該重型機車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邱文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073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22 至123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文聰固坦承於上時前後之期間內該輕型機車為其所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上時前後之期間,該輕型機車有借給友人阿牛使用云云。
經查:㈠吳秋儀所有而由莊庭豪持有使用之該重型機車於107 年1 月5 日下午11時20分停放在上址之林口長庚醫院復健停車場未將機車鑰匙拔取下,後莊庭豪於107 年1 月6 日上午9 時2分發現該重型機車遭竊報警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庭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870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頁),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竊嫌係於107 年1 月6 日上午7 時許騎乘該輕型機車前往上址之林口長庚醫院復健停車場,再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前揭復健停車場步行,復於同日上午7 時37分許騎乘該重型機車駛離前揭復健停車場,後再搭乘客運欲返回林口長庚醫院乙節,既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竊嫌之衣著特徵均相符,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5至60、19至23頁),互核卷附被告於107 年6 月4 日拍攝之照片1 張所示(見偵卷第16頁)被告之眉毛、眼睛、額頭、嘴巴及臉型等特徵確與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3 頁 )竊嫌之上開特徵相合,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107 年1 月6 日上午7 時許之當時該輕型機車是我騎乘沒有錯,該輕型機車都是我在使用,沒有借給任何人等語(見偵卷第3至4頁)、於偵訊時供承:該輕型機車是車主陳曉燕於106 年年底借我使用,那段時間都是我在用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反面),亦核與證人即該輕型機車車主陳曉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確於107 年1月6 日上午7 時30分許,騎乘不知情之陳曉燕所出借之該輕型機車至上址之林口長庚醫院復健停車場後,以停於該處之該重型機車未拔取之機車鑰匙發動該重型機車逕將該重型機車駛離而竊取之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重型機車不是我偷的,107 年1 月6 日上午7 時許之當時該輕型機車是我騎乘沒有錯,該輕型機車都是我在使用,沒有借給任何人云云(見偵卷第3 至4 頁);
於偵訊時改稱:我沒有偷該重型機車,該輕型機車我都停在林口長庚醫院的停車場,但該輕型機車很舊,隨便鑰匙插了就可以騎,那陣子我有發現有時該輕型機車不是停放在我原本停放的位置,但我不確定是否有人曾騎走,因每次該輕型機車都找得到云云(見偵卷第49頁反面);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改稱:那時我曾把該輕型機車的鑰匙交給我友人阿牛,將該輕型機車交給阿牛使用,但我不確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是否為阿牛云云(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953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字卷】第81頁),被告就陳曉燕所出借為被告使用之該輕型機車於107 年1 月6 日前後該段期間有無再出借該輕型機車供人使用乙節先後所述不一,且就該輕型機車是否不需特定鑰匙即可騎乘乙節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亦有矛盾,況被告就該輕型機車並未出借他人使用乙節,本於前揭警詢及偵訊時供陳甚明,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始翻異前供,辯稱該輕型機車曾出借友人「阿牛」使用云云,惟果若被告就該輕型機車於107 年1 月6 日前後該段期間確有出借「阿牛」使用,縱或不確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竊嫌是否即為「阿牛」,衡諸常情,何以未於警詢或偵訊時之當下立即表明該輕型機車有出借友人「阿牛」使用之情,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表示有該名友人「阿牛」使用等情以資抗辯?再徵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阿牛本名,也沒有聯絡方式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真的不曉得阿牛的真實姓名身分資料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23 頁),被告既不知「阿牛」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無聯絡方式,又何以會輕易將該輕型機車出借予「阿牛」?如何能確保「阿牛」會如期歸還該輕型機車?凡此,皆與常情相悖,顯見被告並無將該輕型機車出借予友人「阿牛」之事實,而被告所稱之「阿牛」之人當為被告所虛構杜撰之人,被告欲以該輕型機車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使用之理由置辯,致檢、警、法院無從查證該等辯詞之真實性,藉此掩飾自身犯行,是被告所辯既為幽靈抗辯而屬為脫罪卸責之虛詞,自全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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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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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 百元以下罰金」,此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應為「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大幅提高為「處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就被告所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矚簡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其係於前案因入監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初期即再犯本案,顯見前案之執行並無成效,且前案與本案所犯同為財產犯罪,其既無視己身所犯對於他人財產權之侵害非輕,猶仍再犯,足見其特別惡性,亦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當須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是如予加重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犯罪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已由告訴人領回,此為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3頁),併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 台,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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