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易,1143,2020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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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義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821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義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拾平方釐米電纜壹捆、壹點貳平方釐米耐熱線肆捆、捌平方釐米電梯主電源線肆條、消防線路柒條,以及鉗子、穿線器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義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黃建翔(所涉加重竊盜罪嫌前經本院判刑在案)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8月11日凌晨2 時28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由羅義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黃建翔,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無人居住之房屋內,竊取蕭松欣所有之50平方釐米電纜1 捆、1.2 平方釐米耐熱線4 捆、8 平方釐米電梯主電源線4 條、消防線路7 條,以及鉗子、穿線器各1 個等物,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嗣蕭松欣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蕭松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羅義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供稱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1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 0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被告、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為爭執,應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松欣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428 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273 至276 頁),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取圖片24張、現場照片4 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5至68頁、第6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雖曾辯稱本案非其主動提議,係黃建翔半逼迫其前往等語;

而證人黃建翔固亦證稱:本案是伊一直勉強被告,不是逼他,所以被告才和伊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頁反面);

然依證人黃建翔前揭證述內容,併與本案係由被告搭載黃建翔一同前往案發地點行竊後,再由被告搭載被告黃建翔離去等情狀觀察,堪認被告對於自身行為仍具有相當之自主及決定能力,是縱被告係因黃建翔之要求而一同前往行竊,惟仍不足充分認定其行為當時之自由意志已遭壓迫而全然喪失,是其此部分所辯尚無從推翻前述之認定,且亦已為認罪之答辯。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修正後已提高為50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黃建翔為本案犯行時,係攜帶鉗子前往行竊,並持鉗子剪斷電線等語,業經黃建翔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2 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電梯主電源線遭剪斷等語吻合(見偵卷第49頁);

又該鉗子雖未據扣案,然既得用以剪斷電線,堪認係質地堅硬且銳利之器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疑。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黃建翔就本案竊盜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本院審酌被告與黃建翔共同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斟酌其就本案陳述之情形;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之情節、程度等情,復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黃建翔共同竊得之50平方釐米電纜1 捆、1.2 平方釐米耐熱線4 捆、8 平方釐米電梯主電源線4 條、消防線路7 條,以及鉗子、穿線器各1 個等物,均為被告及黃建翔本案之犯罪所得。

而黃建翔雖供稱上開竊得之物經其與羅義憲變賣後,所得款項1,000 元至2,000 元,並由其等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第274 頁),然此與被告供稱:偷到的東西是黃建翔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0 頁),未臻一致,是關於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除黃建翔之供述外,卷內並無其餘客觀事證或資料可供查證核實,且黃建翔所供稱賣得之價額,顯低於告訴人所稱之價額,無法逕予採信。

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均屬特定物,物理上無從分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黃建翔就上開物品實際管領及分配之狀況,是仍應認被告與黃建翔共同持有上開物品,而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並負共同沒收之責。

㈢是以,被告與黃建翔共同竊得之50平方釐米電纜1 捆、1.2平方釐米耐熱線4 捆、8 平方釐米電梯主電源線4 條、消防線路7 條,以及鉗子、穿線器各1 個等物,雖未據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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