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易,1182,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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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嬌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劉玉嬌係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戶,與居住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周佳宸兩人為鄰居關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20時41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泉街89巷來回步行,持不詳物品刮損周佳宸所有而停放在周佳宸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右前車門、右後車門及右後葉子板,足以生損害於周佳宸。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劉玉嬌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證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20時41分許,在告訴人周佳宸所有之本案車輛旁來回行走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身體不太舒服,我有碰到告訴人的車子,但我沒有刮車,走動的時候本來手就會擺動,我也是因為害怕路上有車輛才比較靠邊走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即證人周佳宸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08 年3 月27日我將本案車輛停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為我在停車前有先洗車及打蠟,因此我可以確定停車前本案車輛沒有刮痕,但隔天(28日)早上要出門時,發現本案車輛的右前車門、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均遭到刮傷,經我調閱監視器檢視後確認,當晚僅有被告有貼近我車輛,以及後續還有丟棄物品的動作,因此是被告刮傷我的車子等語(見偵卷第8 頁正反面、第17頁正反面);

另有被告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報表1 紙及車損部分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 頁正反面、第19頁)。

(二)本院另就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進行勘驗(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勘驗內容詳如附表),由監視器畫面所呈現之內容可知,被告確實有前後兩次將其手部貼近本案車輛之行為,且從呈現之畫面可看出,被告明顯有將手部往前伸出或是慢於身體軀幹部分而呈現拖行之動作,最後甚至有將某物丟棄於路旁之情,佐以被告車輛遭刮傷之部位右前車門、右後車門及右後葉子板,正是被告於影片中前後行走時所觸及部位。

綜合上開證據,本案車輛之右前車門、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原無刮痕,經被告在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不明之物體毀損本案車輛之右前車門、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等處,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情,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從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所呈現之行為來看,與一般常人走路擺動雙手之角度、頻率都有所不同,甚至被告於靠近本案車輛時,手部根本沒有任何擺動,而是呈現依靠本案車輛而拖行之態樣,因此被告以當時只是擺動雙手置辯,應無可採;

又被告雖稱當天是擔心會有車輛經過因此走的位置較靠邊,也才會靠近本案車輛云云,但從監視器畫面來看,被告前後經過本案車輛時,實際上並無車輛從旁迫近,被告即便要靠邊行走也大可與本案車輛保持距離,更遑論以本案車輛停放位子觀察,被告循此側行走將使自己位置處於巷道中央,被告若真要靠邊行走依照常理也當是選擇另一側路緣,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詞與客觀證據多所扞格,應屬臨訟杜撰之詞,要無可採。

此外,被告另提出聯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 紙欲證明當天身體不適等事實,惟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行為時步伐、舉措均與常人無異,未見被告有何身體不適之情,此部分亦不足以動搖本院依前開卷內事證所形成被告有毀損之確信心證。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54條之規定判決即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以相同之毀損手段,先後刮損被告訴人車輛之副駕駛座側車門、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係基於單一毀損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竟無故以不詳物品刮損告訴人車輛,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衡酌其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即造成告訴人之財損價值,及其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紀錄、年紀、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與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用以刮損告訴人車輛之不明物體,屬犯罪所用之物,惟審酌該物並未扣案,且依本院勘驗確已遭被告隨意棄置,實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並兼衡執行所需花費之必要成本,為符合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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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驗影片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mp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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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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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00:00-00 :22│畫面中右上方巷口處,一名身穿紅色上衣之女子雙手置│
│                │於背後,緩步地走近畫面右邊淺色TOYOTA牌汽車。    │
├────────┼────────────────────────┤
│② 00:23-00:33│該女子行向略往該汽車靠近,於走近汽車車尾處時,紅│
│                │衣女子伸出左手貼近車身,繼續沿著汽車車身前行,隨│
│                │後於汽車右後照鏡處收回左手置於背後,繼續往前走,│
│                │直至消失於畫面下方。                            │
├────────┼────────────────────────┤
│③01:00-01 :05│一名紅衣女子由畫面下面出現,持續往前行走。      │
├────────┼────────────────────────┤
│④01:06-01 :13│該女子靠近淺色汽車,走至汽車右後照鏡處時,伸出右│
│                │手貼近車身後,女子持續前進,然右手明顯移動速度明│
│                │顯慢於其軀幹,於該淺色汽車上拖行,最後收回右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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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01:14-01:16 │該名女子走至汽車後方,將右手中之某物向路旁丟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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