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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昶欣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昶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沈昶欣、蘇偉安同為保全公司之員工,2 人均係保全公司派駐在桃園市○○區○○○路0 段○○巷0 號工廠之保全員,負責在上址工廠警衛室(以下簡稱上址警衛室)注意進出廠區車輛、人員狀況,以維護廠區基本安全。
沈昶欣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6 時許,與蘇偉安在上址警衛室交、接班時,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詎沈昶欣氣憤難平,竟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警衛室,對蘇偉安接續辱稱:「幹你娘、操,我操你的、你真的很白目、我幹你娘啦、幹你娘你是最爛的」等語,足以貶損蘇偉安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又接續對蘇偉安恫以:「你小心點,過馬路要小心,你不要讓我知道你住哪,我會找人去安慰你,照顧照顧你」等語,使蘇偉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蘇偉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㈡證人蘇偉光提出之錄音光碟。
三、被告所辯及本院不採納之理由:㈠被告辯稱:事出必有因,告訴人常來了不做事,又偷拿我的衛生紙及擅自使用我的充電器,案發當天我請告訴人拿離職單給我,告訴人卻說「我為什麼要幫你拿」,我情緒來了就說了一些問候告訴人的話,但實際上講了什麼我已經忘記了。
且當時警衛室只有我跟告訴人2 人,又不是在大馬路上,我沒有對告訴人怎麼樣,只是說照顧他而已云云。
㈡本件被告因告訴人未自保全公司攜「離職單」至上址警衛室而生口角爭執,並對告訴人口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各語之事實,已據本院審理時當庭播放錄音光碟予被告確認無訛(參本院易字卷第35頁),是此部分事實,當屬無訛。
㈢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
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
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查被告在上址警衛室,對告訴人以「幹你娘」、「操、我操你的」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詞加以謾罵,觀之上述言詞顯有輕蔑、詈罵之意,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並使告訴人難堪及不快;
又上址警衛室設置在工廠,管制人、車進入,是廠區內部人員或自外前來工廠之不特定人,自有見聞之可能,是被告在前開時、地,對告訴人所為侮辱言詞,已符合前揭「公然」之要件。
㈣再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而表示將加害之意思,不論直接或間接均屬之,恐嚇之方法為言語、文字、舉動亦非所問。
本件被告口出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揭言詞,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足以使聽聞者感到不安,認被告將加惡害於其生命、身體,而使其心生畏怖。
且被告斯時既正與告訴人發生激烈口角,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前揭言詞,顯係基於使告訴人畏佈之目的,絕非出於促其注意安全或關懷之意,被告猶辯稱無恐嚇意思,洵無足取。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前開2 罪之罰金法定刑修正為「9 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罰金之法定刑「3 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法定罰金刑,並無差異,是前開2 罪之法定刑度修正前、後,實質上確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先後對告訴人口出前揭恫嚇之詞及侮辱言語,係基於同一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包括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同一對話情境中為上開恐嚇危害全安及公然侮辱犯行,核屬以一接續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己身情緒,竟以言語恫嚇及侮辱告訴人,甚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非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受辱情節、危害安全程度,暨被告犯後猶未知坦認其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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