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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騰瑩(原名范馨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924、133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騰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暨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履行給付。
事 實
一、范騰瑩(原名范馨尹)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合庫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玉山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合庫等5 帳戶密碼更改為指定密碼後,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將上開合庫等5 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寄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合庫等5 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後,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溫羿涵、廖珈樂、陳芸、王秀文、林依瑩、湯智鈞、陳昀顥、章玉彩、陳怡君、林哲緯、王家穎、何淑齡等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溫羿涵等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溫羿涵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羿涵、廖珈樂、陳芸、王秀文、林依瑩、湯智鈞、章玉彩、陳怡君、王家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
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
而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甚明,而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
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且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范騰瑩於108 年3 月23日警詢時供稱:伊在臉書求職網詢問工作內容,對方說賣1 本銀行存摺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伊總共賣了5 本帳戶,伊於107 年12月6 日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統一超商寄予對方等語(見高市警00000000000 號卷第19頁),復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溫羿涵等人之匯款時間為107 年12月9 日至同年月10日一情,堪認被告係一次將上開合庫等5 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寄予詐欺集團成員。
又被告提供本件合庫、玉山、臺銀及國泰世華帳戶部分,經桃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8924、13392 號提起公訴,於108 年10月3 日繫屬本院,至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部分,另經桃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310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8 年12月23日始繫屬本院,有上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檢108 年10月2 日桃檢東雨108 偵8924字第1089082880號函、108 年12月23日桃檢東洪108 偵23102 字第1089117539號函與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 頁、桃簡字卷第7 頁),是後繫屬於本院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部分)與本件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部分)間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范騰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4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羿涵、廖珈樂、陳芸、王秀文、林依瑩、湯智鈞、章玉彩、陳怡君、王家穎、何淑齡;
證人即被害人陳昀顥、林哲緯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字8924卷第10至31、199 至200 頁,偵字13392 卷第8 至10頁,高市警00000000000 號卷第21至23頁正面),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查被告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等5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溫羿涵等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合庫等5 帳戶為收款工具,致如附表一所示之溫羿涵等人匯款至上開合庫等5 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合庫等5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溫羿涵等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溫羿涵等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告訴人陳芸匯款金額部分,漏載41,987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部分),此觀證人陳芸於警詢時之證詞及如附表一編號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自明,此部分係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一部,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何淑齡、溫羿涵及廖珈樂成立調解、和解,犯罪態度尚可;
另參酌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如附表一所示之溫羿涵等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交付帳戶之數目為5 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另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何淑齡、溫羿涵及廖珈樂調解、和解成立,足見被告已有悔意,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 年。
復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考量前述相關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以符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又為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何淑齡、溫羿涵、廖珈樂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兼維護何淑齡、溫羿涵、廖珈樂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履行給付,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㈣查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上開合庫等5 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存款時間 │ 匯款金額 │所匯入(存入│證據欄 │備註 │
│號│/ 告訴│ │ │(新臺幣)│)之被告帳戶│ │ │
│ │人 │ │ │ │ │ │ │
├─┼───┼───────┼───────┼─────┼──────┼───────────┼──────────┤
│1 │陳昀顥│107年12月8日21│107年12月9日18│2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偵查案號108 年度偵字│
│ │(未提│時53分許,不詳│時55分 │ │ │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第8924號。 │
│ │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電話向被害人陳│ │ │ │陳昀顥)、合作金庫商業│ │
│ │ │昀顥佯稱:欲協├───────┼─────┤ │銀行桃園分行108 年1 月│ │
│ │ │助解除DEVILCA │107年12月9日19│12,000元 │ │28日合金桃園字第108000│ │
│ │ │SE網站誤購物訂│時51分 │ │ │0447號函暨檢附范騰瑩01│ │
│ │ │單設定云云。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 │
│ │ │ │ │ │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 │
│ │ │ │ │ │ │政及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 │
│ │ │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 │
│ │ │ │ │ │ │8924卷第39、44至47、14│ │
│ │ │ │ │ │ │1 頁)。 │ │
├─┼───┼───────┼───────┼─────┼──────┼───────────┼──────────┤
│2 │王家穎│107年12月9日18│107年12月9日 │2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偵查案號108 年度偵字│
│ │ │時40分許,不詳│19時8 分 │ │ │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第13392號。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 │ │ │明細表、郵政儲金金融卡│ │
│ │ │電話向告訴人王│ │ │ │正面影本、合作金庫商業│ │
│ │ │家穎佯稱:欲協│ │ │ │銀行桃園分行108 年3 月│ │
│ │ │助解除玉如阿姨│ │ │ │6 日合金桃園字第108000│ │
│ │ │網站錯誤購物訂│ │ │ │0896號函暨檢附范騰瑩01│ │
│ │ │單設定云云。 │ │ │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 │
│ │ │ │ │ │ │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中│ │
│ │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108 年1 月25日中信│ │
│ │ │ │ │ │ │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 │
│ │ │ │ │ │ │號函暨檢附自動化設備當│ │
│ │ │ │ │ │ │日跨行存款明細表(見偵│ │
│ │ │ │ │ │ │字13392 卷第12至20頁)│ │
│ │ │ │ │ │ │。 │ │
├─┼───┼───────┼───────┼─────┼──────┼───────────┼──────────┤
│3 │林依瑩│107年12月9日18│107年12月9日 │2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偵查案號108 年度偵字│
│ │ │時48分許,不詳│19時10分 │ │ │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第8924號。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電話向告訴人林│ │ │ │林依瑩)、合作金庫商業│ │
│ │ │依瑩佯稱:欲協│ │ │ │銀行桃園分行108 年1 月│ │
│ │ │助解除蝦皮購物│ │ │ │28日合金桃園字第108000│ │
│ │ │網站錯誤購物訂│ │ │ │0447號函暨檢附范騰瑩01│ │
│ │ │單設定云云。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 │
│ │ │ │ │ │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 │
│ │ │ │ │ │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 │(見偵字8924卷第37、44│ │
│ │ │ │ │ │ │至47、118 頁) │ │
├─┼───┼───────┼───────┼─────┼──────┼───────────┼──────────┤
│4 │陳怡君│107年12月9日18│107年12月9日 │29,123元 │臺灣銀行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①偵查案號108 年度偵│
│ │ │時10分許,不詳│19時24分 │ │ │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字第8924號。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起訴書誤載為119, │
│ │ │電話向告訴人陳│107年12月9日 │29,985 元 │ │陳怡君)、臺灣銀行中壢│ 108 元。 │
│ │ │怡君佯稱:欲協│19時27分 │ │ │分行108 年1 月17日中壢│ │
│ │ │助其解除小三美├───────┼─────┤ │營字第10800003071 號函│ │
│ │ │日網站錯誤購物│107年12月9日 │29,985 元 │ │暨檢附范馨尹0000000000│ │
│ │ │訂單設定云云。│19時38分 │ │ │21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
│ │ │ ├───────┼─────┼──────┤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 │
│ │ │ │107年12月9日 │3 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 │
│ │ │ │21時 │ │ │年1 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 │
│ │ │ │ │ │ │字第1080010116號函暨檢│ │
│ │ │ │ │ │ │附范馨尹000000000000號│ │
│ │ │ │ │ │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
│ │ │ │ │ │ │明細、國泰世華自動櫃員│ │
│ │ │ │ │ │ │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89│ │
│ │ │ │ │ │ │24卷第41、52至62、155 │ │
│ │ │ │ │ │ │頁)。 │ │
├─┼───┼───────┼───────┼─────┼──────┼───────────┼──────────┤
│5 │溫羿涵│107年12月9日18│107年12月9日 │299,87元 │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偵查案號108 年度偵字│
│ │ │時51分前某時許│某時許 │ │ │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第8924號。 │
│ │ │,不詳詐欺集團│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成員以電話向告├───────┼─────┤ │表(溫羿涵)、合作金庫│ │
│ │ │訴人溫羿涵佯稱│107年12月9日 │8,123元 │ │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8 年│ │
│ │ │:欲協助取消經│19時55分 │ │ │1 月28日合金桃園字第10│ │
│ │ │銷商會員云云。│ │ │ │00000000號函暨檢附范騰│ │
│ │ │ │ │ │ │瑩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 │ │ │、溫羿涵提供之自動櫃員│ │
│ │ │ │ │ │ │機轉帳交易明細、元大銀│ │
│ │ │ │ │ │ │行、國泰銀行金融卡正反│ │
│ │ │ │ │ │ │面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見偵字8924卷第32、44至│ │
│ │ │ │ │ │ │47、70至74頁)。 │ │
├─┼───┼───────┼───────┼─────┼──────┼───────────┼──────────┤
│6 │章玉彩│107年12月9日16│107年12月9日 │5,006元 │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偵查案號108 年度偵字│
│ │ │時36分許,不詳│19時32分 │ │ │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第8924號。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電話向告訴人章├───────┼─────┤ │章玉彩)、合作金庫商業│ │
│ │ │玉彩佯稱:欲協│107年12月9日 │5,007元 │ │銀行桃園分行108 年1 月│ │
│ │ │助解除玉如阿姨│19時35分 │ │ │28日合金桃園字第108000│ │
│ │ │網站錯誤購物訂│ │ │ │0447號函暨檢附范騰瑩01│ │
│ │ │單設定云云。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 │
│ │ │ │ │ │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 │
│ │ │ │ │ │ │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 │
│ │ │ │ │ │ │(見偵字8924卷第40、44│ │
│ │ │ │ │ │ │至47、149頁)。 │ │
├─┼───┼───────┼───────┼─────┼──────┼───────────┼──────────┤
│7 │林哲緯│107年12月9日16│107年12月9日 │29,985元 │臺灣銀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①偵查案號108 年度偵│
│ │(未提│時6分許,不詳 │19時33分 │ │ │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字第8924號。 │
│ │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起訴書誤載為38,974│
│ │ │電話向被害人林│ │ │ │林哲緯)、臺灣銀行中壢│ 元。 │
│ │ │哲緯佯稱:欲協│ │ │ │分行108 年1 月17日中壢│ │
│ │ │助其解除錯誤網│ │ │ │營字第10800003071 號函│ │
│ │ │路購物訂單設定│ │ │ │暨檢附范馨尹0000000000│ │
│ │ │云云。 │ │ │ │21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
│ │ │ │ │ │ │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 │
│ │ │ │ │ │ │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 │
│ │ │ │ │ │ │(見偵字8924卷第42、52│ │
│ │ │ │ │ │ │至57、173 至174 頁)。│ │
├─┼───┼───────┼───────┼─────┼──────┼───────────┼──────────┤
│8 │廖珈樂│107年12月9日某│107年12月9日 │49,987元 │玉山銀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偵查案號108 年度偵字│
│ │ │時許,不詳詐欺│20時17分 │ │ │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第8924號。 │
│ │ │集團成員以電話├───────┼─────┤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向告訴人廖珈樂│107年12月9日 │14,123元 │ │廖珈樂)、玉山銀行個金│ │
│ │ │佯稱:欲協助其│20時22分 │ │ │集中部108 年1 月23日玉│ │
│ │ │解除分期錯誤設├───────┼─────┤ │山(集中)字第00000000│ │
│ │ │定云云。 │107年12月9日 │41,987元 │ │79 號函暨檢附范騰瑩036│ │
│ │ │ │20時25分 │ │ │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 │ │
│ │ │ ├───────┼─────┤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廖│ │
│ │ │ │107年12月9日 │15,089元 │ │珈樂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 │
│ │ │ │20時30分 │ │ │交易明細、帳戶存摺封面│ │
│ │ │ ├───────┼─────┤ │影本及手機通訊紀錄截圖│ │
│ │ │ │107年12月9日 │7,023元 │ │(見偵字8924卷第33、48│ │
│ │ │ │20時32分 │ │ │至51、81至89頁)。 │ │
├─┼───┼───────┼───────┼─────┼──────┼───────────┼──────────┤
│9 │湯智鈞│107年12月9日19│107年12月9日 │28,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①偵查案號108 年度偵│
│ │ │時50分許,不詳│21時4 分 │ │ │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字第8924號。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起訴書誤載為29,985│
│ │ │電話向告訴人湯│ │ │ │湯智鈞)、國泰世華商業│ 元。 │
│ │ │智鈞佯稱:欲協│ │ │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 │
│ │ │助解除雅虎奇摩│ │ │ │年1 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 │
│ │ │網站錯誤購物訂│ │ │ │字第1080010116號函暨檢│ │
│ │ │單設定云云。 │ │ │ │附范馨尹000000 000000 │ │
│ │ │ │ │ │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
│ │ │ │ │ │ │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 │
│ │ │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 │
│ │ │ │ │ │ │8924卷第38、58至62、13│ │
│ │ │ │ │ │ │3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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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王秀文│107年12月9日20│107年12月9日 │15,980元 │臺灣銀行 │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偵查案號108 年度偵字│
│ │ │時5分許,不詳 │21時7 分 │ │ │局知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第8924號。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電話向告訴人王│ │ │ │王秀文)、臺灣銀行中壢│ │
│ │ │秀文佯稱:欲協│ │ │ │分行108 年1 月17日中壢│ │
│ │ │助其解除小三美│ │ │ │營字第10800003071 號函│ │
│ │ │日網站錯誤購物│ │ │ │暨檢附范馨尹0000000000│ │
│ │ │訂單設定云云。│ │ │ │21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
│ │ │ │ │ │ │交易明細、王秀文提供之│ │
│ │ │ │ │ │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 │
│ │ │ │ │ │ │手機通訊紀錄擷圖(見偵│ │
│ │ │ │ │ │ │字8924卷第36、52至57、│ │
│ │ │ │ │ │ │108 至109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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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陳芸 │107年12月9日某│107年12月9日 │14,123元 │臺灣銀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①偵查案號108 年度偵│
│ │ │時許,不詳詐欺│21時41分 │ │ │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字第8924號。 │
│ │ │集團成員以電話│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起訴書誤載為14,138│
│ │ │向告訴人陳芸佯├───────┼─────┼──────┤(陳芸)、臺灣銀行中壢│ 元。 │
│ │ │稱:欲協助其解│107年12月9日 │41,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分行108 年1 月17日中壢│ │
│ │ │除小三美日網站│某時許 │ │ │營字第10800003071 號函│ │
│ │ │錯誤購物訂單設│ │ │ │暨檢附范馨尹0000000000│ │
│ │ │定云云。 │ │ │ │21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
│ │ │ │ │ │ │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 │
│ │ │ │ │ │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 │
│ │ │ │ │ │ │年1 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 │
│ │ │ │ │ │ │字第1080010116號函暨檢│ │
│ │ │ │ │ │ │附范馨尹000000000000號│ │
│ │ │ │ │ │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
│ │ │ │ │ │ │明細、陳芸提供之第一銀│ │
│ │ │ │ │ │ │行金融卡正面影本及存款│ │
│ │ │ │ │ │ │帳戶查詢資料(見偵字 │ │
│ │ │ │ │ │ │8924卷第34、35、52至62│ │
│ │ │ │ │ │ │、97、98頁)。 │ │
├─┼───┼───────┼───────┼─────┼──────┼───────────┼──────────┤
│12│何淑齡│107 年12月4 日│107 年12月10日│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范騰瑩之中國信託帳戶資│偵查案號108 年度偵字│
│ │ │某時,不詳詐欺│。 │ │ │料及交易明細、何淑齡網│第23102號。 │
│ │ │集團成員以電話│ │ │ │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通│ │
│ │ │向告訴人何淑齡│ │ │ │訊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 │
│ │ │佯稱:為其親友│ │ │ │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 │
│ │ │欲借款云云。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何淑齡)(見高市警10│ │
│ │ │ │ │ │ │0000 00000號卷第63至64│ │
│ │ │ │ │ │ │、68、71至76、114 至11│ │
│ │ │ │ │ │ │5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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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告訴人 │給付方式 │備註 │
├────┼────┼───────────────────────┼─────────┤
│1 │何淑齡 │㈠被告范騰瑩應給付告訴人何淑齡10萬元。 │本院109 年度附民移│
│ │ │㈡給付方式:被告應自109 年3 月15日起,按月於每│調字第193 號調解筆│
│ │ │ 月15日給付2 萬元予告訴人何淑齡,至全部清償完│錄(見本院桃簡字卷│
│ │ │ 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第45頁)。 │
├────┼────┼───────────────────────┼─────────┤
│2 │溫羿涵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溫羿涵3 萬8,000 元。 │本院和解筆錄(見本│
│ │ │㈡給付方式:被告應於109 年7 月15日給付8,000 元│院易字卷第251 頁)│
│ │ │ ,109 年8 月15日、109 年9 月15日、109 年10月│。 │
│ │ │ 15日各給付1 萬元。上開款項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溫│ │
│ │ │ 羿涵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一期│ │
│ │ │ 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 │
├────┼────┼───────────────────────┼─────────┤
│3 │廖珈樂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廖珈樂16萬元。 │本院和解筆錄(見本│
│ │ │㈡給付方式:被告應自109 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院易字卷第249 頁)│
│ │ │ 月15日給付1 萬元予告訴人廖珈樂,上開款項由被│。 │
│ │ │ 告匯入告訴人廖珈樂之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即│ │
│ │ │ 視為全部到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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