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易,1232,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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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富(原名曾釋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明富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明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82頁、第86頁及第92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未更動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查本案被告所竊之物為女性內褲1 條,衡酌其所竊之物價值約新臺幣150 元,並非貴重財物,以其犯行所造成之客觀損害,本院認即便對之科處前述最低有期徒刑6 月,似仍不免情輕法重,本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其本案犯行為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前有2 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仍侵入他人居住環境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亦升高其居住環境之風險,惟念被告犯後有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案發時從事工廠職員工作,月薪約2 萬5,000 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按被告就本案犯行雖請求給予緩刑,然查被告前曾有2 次竊盜犯行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且審酌其本案犯行侵入他人住居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居住環境風險升高,本院認其本案遭宣告之刑,尚無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又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有領據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敏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460號

被 告 曾明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觀音區坑子背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 108年 4 月 29 日凌晨 0 時許至同日凌晨 0 時 57 分許間某
時許,侵入三圓新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 號之宿舍,徒手竊得 VU THILOAN(中文姓名:武氏巒)放置於上址宿舍 2 樓浴室臉盆內之女用內褲 1 條(價值新臺幣 150 元)。
嗣經上址宿舍之宿舍長 DO ANHTU(中文姓名:杜英秀)發現曾明富逗留於上址宿舍 2 樓浴室,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武氏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明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武氏巒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杜英秀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現場照片 11 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21 條業於 108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
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 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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