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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淑宜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羅丹翎律師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6223 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彭淑宜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 月9 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大廳內,以言語辱罵告訴人黃俐甄(已改名為「黃以潔」))「恰查某」,足以貶損黃俐甄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之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中具狀撤回告訴,有109 年2 月13日之書狀、本院109 年2 月11日電話紀錄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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