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易,1292,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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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21號),因本件之暴行妨害公務部分(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另結),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偉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洪家偉於107 年12月8 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南崁派出所內,基於對執行公務之警員施強暴之犯意,拉扯警員陳楷衡之右手拇指,致陳楷衡受有右手拇指挫傷瘀青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妨害公務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再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等基本原則,淪為空談。

申言之,祇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認被告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方面,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一旦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時檢察官若不能進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提證,則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

此之所謂施強暴,雖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但也必須是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非公務員以外之人或物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掙脫中難免因掙扎行為不慎傷及實施強制力之公務員,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

三、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犯暴行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楷衡出具職務報告陳述甚明,且有現場錄影畫面及錄音譯文在卷可憑,且有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為其主要之論據。

被告洪家偉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訊據其於警、偵訊均堅決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上述犯行,辯稱:員警讓伊看完伊在蘆竹區南崁路1 段68號前辱罵員警之影片後,強制拉伊至座位,但途中因伊的腳被銬太緊,行動不便,很痛,員警就用拉推方式拖著伊,伊是被推倒在地上,被所有員警壓制,伊沒有扭傷員警,伊當時手腳都被銬住,沒辦法反抗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認定本部分犯行之證據即現場錄影畫面、現場照片、錄音譯文,均係員警據報至蘆竹區南崁路1 段68號前處理糾紛時,被告當場辱罵員警之密錄器錄影畫面、錄音譯文、現場照片,並非在南崁派出所內被告被指涉犯暴行妨害公務罪之密錄器錄影畫面、錄音譯文、現場照片,有錄影畫面列印、列印上方之說明、現場照片可稽,並有警方蒐證光碟片可憑。

是聲請人指涉被告犯暴行妨害公務罪,已無所憑。

㈡本院依職權請承辦之蘆竹分局調取被告在南崁派出所內所涉暴行妨害公務罪之密錄器或監視器畫面,並對警員陳楷衡及其職務報告中所記載之在場警員陳瑋翎、胡銘杰及其他目擊警員製作案發當時之詳細警詢筆錄過院,經該分局偵查隊承辦之翁子恩警員電稱陳楷衡警員現已離職,人在越南,已找不到其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可稽,另該分局108 年8 月13日蘆警分刑字第1080018253號函覆南崁派出警員陳冠廷職務報告稱「所內監視器只保存一個月,當時監視器畫面已遭覆蓋,因現場員警在所內未使用密錄器,所以無相關員警密錄器畫面」等語,另依檢覆之警員胡銘杰警詢筆錄,其稱「詳細狀況我已經忘記了,只記得那天洪家偉有在報案現場辱罵員警,至於派出所內的事情已經記不清了」、「我不記得(現場是否有其他人看到當時之情況)」等語,而警員陳瑋翎警詢筆錄則以「因案發時間時隔太久,詳細的案件細節我忘記了」、「我不記得(現場是否有其他人看到當時之情況)」等語。

㈢又陳楷衡警員職務報告雖載「洪嫌突抓住職之右手拇指並扭折,造成職右手拇指挫傷瘀青(詳如照片所示)」云云,然此等泛泛數語,並未就被告如何積極攻擊其之身體,而非僅係單純脫免其等員警所為之強制處分,因掙扎行為不慎傷及實施強制力之員警為詳細說明,亦且,陳楷衡警員不但未出具診斷證明書,復依卷附其之右手拇指及右手手腕之照片,根本無從看出有何右手拇指挫傷瘀青或其他傷勢。

㈣綜上,聲請人並未就本部分指涉之犯罪舉證,本院亦依職權證查證據,然查無任何對被告不利之證據而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於警方執行公務時,施加強暴之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有傳票送達回證3 紙、拘票執行報告1 紙、在監在押及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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