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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慶雄
李錦郎
李佳勳
劉易鑫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慶雄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錦郎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佳勳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劉易鑫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涂慶雄、李錦郎、李佳勳、劉易鑫均明知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均為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下稱石門農田水利會)所有,其等並無占用之正當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石門農田水利會同意,分別為下列竊佔行為:㈠涂慶雄自民國100 年9 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1 月1日,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迄今,在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搭設鐵皮屋,並在其內擺放桌椅作為住家及辦公室使用(占用面積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排除他人之占有使用,竊佔石門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㈡李錦郎無視於其於96年間,已因竊佔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拆除占用在前開土地上之建物,竟仍於99年間某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在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重新搭建建築物,用以經營修車廠(各地號占用面積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排除他人之占有使用,竊佔石門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
㈢李佳勳為李錦郎之子,其明知李錦郎無權占用前開土地並興建建築物,仍自102 年1 月1 日起迄今,使用李錦郎所興建之前開建物(各地號占用面積如附表所示),並以此方式排除他人之占有使用,竊佔石門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
㈣劉易鑫自103 年2 月15日起迄今,在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舖設水泥、停放車輛、擺放貨櫃(各地號占用面積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排除他人之占有使用,竊佔石門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證人莊育田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被告涂慶雄、李錦郎、李佳勳、劉易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劉易鑫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14 頁),本院審酌證人莊育田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所定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莊育田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4 人及被告劉易鑫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114頁、第339 至351 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4 人及被告劉易鑫之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涂慶雄、李錦郎、李佳勳固均坦承其等分別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占用上開各地號、面積之土地等客觀事實,惟皆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其等均依石門農田水利會之要求按時繳交占用補償金,以為如此即得合法使用上開各該土地,故其等主觀上並無竊佔之故意云云;
被告劉易鑫則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以舖設水泥、停放車輛之方式占用上開各地號、面積之土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其只是依照其父親之使用方式使用上開土地,不知道這樣是竊佔,且其父母均按時繳納占用補償金,對於上開土地自得合法使用,故其主觀上並無竊佔之故意;
其辯護人亦以:被告劉易鑫使用土地之方式僅是偶爾停放車輛,並非長期占用停放,未達排除他人使用、占有之程度,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別云云,為其置辯。
經查:㈠被告涂慶雄、李錦郎、李佳勳分別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占用上開各地號、面積之土地;
被告劉易鑫則於上開時間以舖設水泥、停放車輛之方式占用上開各地號、面積之土地等事實,分別為被告涂慶雄、李錦郎、李佳勳、劉易鑫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 至4 頁、第6 至8 頁、第12至14頁、第17至18頁、第60至6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6頁背面至58頁、易字卷第109 至113 頁),核與證人即石門農田水利會人員莊育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1 至124 頁、本院易字卷第183 至196 頁),並有石門農田水利會106 年11月14日石農輔字第1060015069號函附之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占用補償金完繳記錄清冊、108 年4 月11日石農管字第1080100293號函暨和解筆錄、切結書、108 年11月22日石農管字第1080055271號函附之被告4 人占用土地時間及占用情形資料、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違規使用之現場勘查照片、占用補償金之繳款通知單、占用補償金異議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 至11頁、第30至31頁、第66至71頁、第100 至105 頁、第112 至118 頁、本院易字卷第75至79頁、第101 頁、第271 至279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4人主觀上均確有竊佔之故意,茲論述如下:1.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石門農田水利會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24 號民事卷【下稱民事卷】第9 頁、第11頁、偵卷第5 頁),復為被告4 人所明知(見偵卷第3 頁背面、第6 頁及背面、第12頁背面、第17頁背面),則被告4 人如欲占有、使用上開土地,自須取得合法權源甚明。
2.被告涂慶雄自100 年9 月1 日起即明知其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卻仍在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搭設鐵皮屋,並在其內擺放桌椅作為住家及辦公室使用:查被告涂慶雄於100 年間,為從事藝品買賣之生意,曾以植栽之名義向石門農田水利會承租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租金以地價稅之百分之3 計算,租期為100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但於承租後之100 年9 月間,其在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開始興建鐵皮屋作為藝品及植栽買賣之店面,鐵皮屋建好後,就遭石門農田水利會發覺,石門農田水利會向其表示其已違反租約,上開土地不能再繼續租給其,並告知其必須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等情,業據被告涂慶雄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 頁背面至4 頁);
證人莊育田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石門農田水利會之約聘人員,負責辦理收取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占用補償金業務,被告涂慶雄於100 年1 月1 日以植栽用途,開始承租石門農田水利會之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等土地,租金之計算方式為申報地價之百分之3 ,後來因為被告涂慶雄違反原先契約約定而在該土地上蓋了鐵皮屋,經其勘查現場後,將被告涂慶雄占用土地之現場照片呈報給石門農田水利會,石門農田水利會即向被告涂慶雄提告並終止契約,被告涂慶雄雖想繼續承租上開土地,但因為其已經違約,石門農田水利會即拒絕再出租土地予其,並於100 年9 月1 日起改向被告涂慶雄收取占用補償金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86至194 頁);
復佐以被告涂慶雄與石門農田水利會間所訂定之「會有土地或水利建造物出租使用租賃契約書」第1條確實明定租賃土地所在地為桃園市○○區○○段000 ○00 0地號土地,租金種別為「植栽」,第2條更明定「本租約之土地,限於現況使用之用,不得作其他用途」等語,有「會有土地或水利建造物出租使用租賃契約書」存卷足參(見偵卷第74頁);
且被告涂慶雄自100 年9 月1 日起即應繳納「占用補償金」(而非租金)乙情,亦有石門農田水利會106 年11月14日石農輔字第1060015069號函附之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占用補償金完繳記錄清冊足查(見偵卷第10頁)。
堪認被告涂慶雄於100 年9 月1 日即遭石門農田水利會發現違約搭建鐵皮屋,並向其表示因其違約故須終止租約,則自此時起被告涂慶雄自已知悉其所興建之鐵皮屋,占用上開土地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竟仍繼續以上開方式占有使用,其主觀上確有竊佔之故意。
3.被告李錦郎明知其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卻仍於99年間某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在桃園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重新搭建建築物,用以經營修車廠:查被告李錦郎於99年間即曾因將鐵皮屋修車廠擴建,而占用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經本院判處竊佔罪,嗣更遭要求將上開建物加以拆除,雖其曾向石門農田水利會表示欲以購買或租用上開土地之方式處理,惟仍遭石門農田水利會會長拒絕,其收受上開判決後,先補繳96至98年間之占用補償金,隨即在原地重建鐵皮屋,繼續從事修車業務,但其於99年間曾簽切結書給石門農田水利會,表示如果石門農田水利會要使用上開土地,其等不會有異議,將配合拆屋還地,在其占用上開土地期間,其除了繳納占用補償金外,也多次欲向石門農田水利會承租土地,但都遭拒絕等節,業據被告李錦郎供承明確(見偵卷第6 頁背面),核與證人莊育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李錦郎曾向石門農田水利會表示要申請承租土地,但遭石門農田水利會拒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1 頁)相符,復有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81至82頁)。
既被告李錦郎前已因竊佔罪遭判決確定,則被告李錦郎對於其就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並無何合法占有權源自知之甚詳,然其竟在未能以合法購買或承租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之情形下,仍逕自於上開期間重新搭建建築物,用以經營修車廠,其主觀上顯有竊佔之故意。
4.被告李佳勳明知其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卻仍接續被告李錦郎,而自102 年1 月1 日起迄今,使用被告李錦郎所興建之前開建物:經查,被告李佳勳於調查局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供承:因為其父親李錦郎從事修車業,為搭建修車廠房,但找不到土地,而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緊鄰其父親所購買之土地,其父親為了搭建修車廠房,才會在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搭建鐵皮屋,之後其為了經營汽車修理及汽車美容保養事業,就繼續使用其父親搭建的鐵皮屋廠房,其記得數年前石門農田水利會曾針對其父親及其竊佔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要求其等拆屋還地,也記得其父親因此被判竊佔罪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至13頁背面、本院卷第112 頁)。
足認被告李佳勳對於被告李錦郎因無合法占有權源,卻在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搭建建築物,以致於遭法院判處竊佔罪等節均有所知悉,然其卻仍在未向石門農田水利會就桃園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取得使用權之情形下,接續使用被告李錦郎違法重建之前開建物,以經營汽車修理及汽車美容保養事業,其主觀上自亦有竊佔之故意。
5.被告劉易鑫明知其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卻仍自103 年2 月15日起迄今,在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以舖設水泥、停放車輛、擺放貨櫃等方式加以占用:⑴被告劉易鑫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其父親過世後,其就開始使用上開土地,其有修補土地上之水泥,將上開土地用來停放其的大卡車等語(見偵卷第61頁);
而被告劉易鑫之父劉昌富係於103 年2 月15日過世,此有劉昌富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6頁);
另證人邱荷妹即劉易鑫之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其等是作混泥土壓送的,所以有將上開土地拿來停放2 臺水泥壓送車,也有停放貨櫃等情確實(見本院易字卷第258 頁);
復依石門農田水利會108 年11月22日石農管字第1080055271號函附之被告4 人占用土地時間及占用情形資料所示,被告劉易鑫所占用之土地位置確實置放有貨櫃(見本院易字卷第271 頁),則被告劉易鑫自103 年2 月15日起即以舖設水泥、停放車輛、擺放貨櫃等方式占用上開土地乙情,首堪確認。
⑵復查,被告劉易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其父親先前也有占用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其就繼續按照其父親之方式使用該土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2頁),顯見被告劉易鑫對於其占用上開土地,並無法提出合法之權源。
況其於偵查中供承:其使用石門農田水利會之土地,如石門農田水利會叫其去繳錢,其就會去繳錢等語(見偵卷第61頁),足認被告劉易鑫曾繳納其使用石門農田水利會土地之相關費用;
又證人莊育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劉易鑫使用石門農田水利會之土地共達3 筆,其中僅1 筆5平方公尺大小之土地有辦理承租,由石門農田水利會向其收取租金,其餘2 筆則均未辦理承租,而屬無權占有,由石門農田水利會向其收取占用補償金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90 至193 頁);
證人邱荷妹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劉易鑫共使用石門農田水利會數筆土地,其中僅1 筆是向石門農田水利會承租的,要繳租金,其他都是占用的,要繳占用補償金,且占用補償金之金額高於租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5 頁),顯然被告劉易鑫所繳納之使用石門農田水利會土地之相關費用,同時包含租金及占用補償金等2 種不同名目之費用,且占用補償金之金額更高於租金,則被告劉易鑫對此殊無毫無所覺之理,其自已得知悉「占用補償金」與基於租賃關係所生之「租金」乃不同性質之費用,而無誤認其就上開土地係屬合法占有之可能,然被告劉易鑫卻以舖設水泥、停放車輛、擺放貨櫃等方式占用上開土地,其主觀上具有竊佔之故意,實堪認定。
㈢被告4 人雖均辯稱:其等均依石門農田水利會之要求按時繳交占用補償金,以為如此即得合法使用上開各該土地,故其等主觀上並無竊佔之故意云云。
惟查:1.被告4 人除依石門農田水利會之要求繳交占用補償金外,均無法說明其等與石門農田水利會間有成立何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使其等得合法使用上開各地號、面積之土地。
而被告4 人所繳交之占用補償金,係因其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他人土地,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權益受損,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則,所應負返還使用期間所受之利益,係損害金之性質,非租金之性質,是以,並非只要繳交占用補償金,即得合法使用上開各該土地。
況如僅需繳交占用補償金即得合法使用公有土地,則豈非任何人均得在毫無任何法律關係之情形下,任意擇地使用,僅在事後給付占用補償金予所有人即可?此顯與常人之認知相悖,被告4 人自無誤會之可能,其等上開辯詞已屬無據。
2.再者,石門農田水利會早於104 年7 月17日即向被告涂慶雄、李錦郎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涂慶雄、李錦郎就上開各土地為無權占有,應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經被告李錦郎於104 年8 月19日以石門農田水利會應「輔導占用人合法化」等語為答辯;
嗣於104 年8 月25日石門農田水利會再當庭追加被告李佳勳為該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等節,分別有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稽(見民事卷第2 至4 頁、第30至32頁、第43至44頁)。
其後,本案經偵查,被告4 人復於107 年1 月3 日接受調查處訊問,經調查員告知其等仍未停止非法使用並回復原狀,已涉及刑事之竊佔罪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調查筆錄可查(見偵卷第4 頁及背面、第8 頁、第13頁背面至14頁、第17頁背面至18頁)。
然被告4 人迄今仍未拆除各該非法占用之建物,此復有其等占用現況照片及占用情形資料附卷足證(見本院易字卷第271 至279 頁)。
是自被告4 人業經告知其等係屬無權占有上開各地號、面積之土地,卻從未試圖拆除建物、回復原狀乙節觀之,益徵被告4 人並非一時誤認自己係合法占用,而係自始即有竊佔之主觀意思至為明確。
㈣至被告劉易鑫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劉易鑫使用土地之方式僅是偶爾停放車輛,並非長期占用停放,未達排除他人使用、占有之程度,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別云云。
然查,被告劉易鑫係以舖設水泥、停放車輛、擺放貨櫃等方式占用上開土地,業經認定如前;
而其所停放之車輛為經營水泥土壓送事業所用之2 臺水泥壓送車,此業經證人邱荷妹證述如前,顯係為公司經營而需經常停放之車輛;
且觀被告劉易鑫所擺放之貨櫃,其體積龐大、移動不易,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31頁、本院易字卷第271 頁),堪認已達足以排除他人使用、占有之程度,是辯護人上開辯詞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4 人所辯之詞,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被告4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4 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斷。
本案被告涂慶雄自100 年9 月1 日起迄今、被告李錦郎自99年間某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被告李佳勳自102 年1 月1 日起迄今、被告劉易鑫自103 年2 月15日起迄今,分別佔用上開石門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土地,其等之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4 人貪圖己利,明知本案土地屬於石門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土地,其等均無合法使用之占有權源,竟仍分別竊佔上開土地,所為實無足取,且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良好,惟念其等迄今均按時繳交占用補償金,對於土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已有彌補,兼衡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等竊佔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竊佔土地面積之大小、時間之久暫、被告李錦郎已有竊佔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1.查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4 人竊佔石門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犯罪所得,而所謂占用補償金即屬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則,所應返還使用期間所受之利益,此經說明如前。
查被告4 人就其等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期間所應繳交之占用補償金,依卷內現有資料所示,均已按時繳交,此有前揭之占用補償金完繳記錄清冊可查(見偵卷第10頁及背面);
至石門農田水利會未及收取之占用補償金部分,因石門農田水利會就竊佔其所有之土地係以年度為單位製單收取,故石門農田水利會仍將依法繼續向被告4 人追繳土地使用補償金,堪認已足以達徹底剝奪被告4 人犯罪所得之效,如再將被告4 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4 人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告 │占用地號 │占用面積 │
├───┼────┼────────┼───────┤
│ 1 │涂慶雄 │桃園市楊梅區大平│194.72平方公尺│
│ │ │段445地號 │ │
├───┼────┼────────┼───────┤
│ 2 │李錦郎 │桃園市楊梅區大平│279.2平方公尺 │
│ │ │段445地號 │ │
│ │ ├────────┼───────┤
│ │ │桃園市楊梅區大平│0.51平方公尺 │
│ │ │段454地號 │ │
├───┼────┼────────┼───────┤
│ 3 │李佳勳 │桃園市楊梅區大平│279.2平方公尺 │
│ │ │段445地號 │ │
│ │ ├────────┼───────┤
│ │ │桃園市楊梅區大平│0.51平方公尺 │
│ │ │段454地號 │ │
├───┼────┼────────┼───────┤
│ 4 │劉易鑫 │桃園市楊梅區大平│30平方公尺 │
│ │ │段445地號 │ │
│ │ ├────────┼───────┤
│ │ │桃園市楊梅區大平│131平方公尺 │
│ │ │段454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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