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易,156,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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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成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志成係阿克拉建築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6年6月20日向獨資商號騎士不動產租賃即劉凱翔,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1 三號室作為辦公室,其內裝設有上牆收納層板1 組、辦公桌5 張(下合稱辦公物品),約定租賃期間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1 日止,且上開辦公物品須於退租時返還。

詎黃志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租期屆滿後之106 年9 月至10月間某日,擅自將該辦公物品搬至臺北市承德路之某辦公室,以此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該辦公物品侵占入己。

嗣黃志成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劉凱翔終止租賃契約仍未歸還該辦公物品,且聯繫未果,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凱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75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成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4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凱翔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7405卷第2 至3 反、31正反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租賃契約、照片、騎士不動產租賃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阿克拉建築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偵7405卷第4 、11至13、34頁、偵緝2009卷第36正反、3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業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依本次修正前規定,為1 千元以下罰金(24年1 月1 日制定公布,同年7月1 日施行),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提高至3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3 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則無庸再為提高,是此部分罰金最高數額之修正,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35條之規定處斷(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累犯之說明:1.本件被告構成累犯: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簡上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自大法官上開解釋以觀,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行為人合乎累犯之要件下,法院「得」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量刑時並不當然須受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限制,而全無裁量之餘地,亦即法院於量刑時應以行為人個人之罪責為基礎,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下,依個案審酌行為人是否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自不待言。

3.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始合乎罪刑相當原則,並依行為人有無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及依刑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為科刑之基礎。

而細鐸刑法第47條第1項考量加重之修正理由意涵,係基於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亦即行為人再犯本次犯行係因其就前罪(計算累犯基準之罪)執行刑罰後仍不知警惕、自我控管不佳,因而認具有特別惡性,而有社會防衛之必要,故須予以加重,然觀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理由,與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關於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及品行等資料似有重疊之處,是以若法院於裁量行為人後罪之刑度時,認行為人關於累犯加重內涵,於質量上均能為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包含時,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違反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

查本件被告雖已合乎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就其前科品行關於前罪係因毀損案件遭法院判刑,於執行完畢後又為本件侵占犯行等情,已為刑法第57條各款所含括,本院既已就被告前科(含累犯基準前罪)資料考量,認其本件自我控管不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予以審酌如後述,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辦公物品原為告訴人所有,竟為貪圖一己私利,侵占告訴人上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再審酌被告前有毀損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而於104 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刑罰之禁制規定而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我控管之能力不佳,益徵被告對於違反法律、侵害法益之行為會遭法院判刑並執行乙事之反應較為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向告訴人道歉、且達成和解,願意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賠償告訴人損失,以分期給付方式為之,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犯後態度(見院卷第146 、147 頁),暨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承包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 、5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雖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按被告凡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5 年,再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不合於緩刑條件,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24 號、79台非字第136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1 月6 日以103 年簡上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4 年9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在本件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本案判決時屬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依據前揭說明,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是本案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當庭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6 萬元,並自109 年5 月10日起自110 年4 月10日止,每月給付5, 000元,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46 、147 頁),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等語,可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有關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係基於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法理,是如被害人得合法向犯罪行為人求償,即已能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無庸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原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免造成雙重剝奪之結果。

查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辦公桌我共損失7,500 元,層板我損失9,000 元等語在卷(見偵7405卷第3 頁),可知告訴人因被告本案行為共損失16,500元,而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協議給付金額及方式如前,足見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就前揭事實欄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所有之辦公物品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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