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易,213,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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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茂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克茂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克茂於民國107 年6 月3 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後庄里蚵殼港圳旁巡視田地,適范並桂與其妻彭玉春亦在此處之田地工作,吳克茂因與范並桂對於灌溉用水一事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徒手毆打范並桂之頭部,並向范並桂恫稱:「你下一次再開我的水、動我的木板,我就把你打死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范並桂,使范並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隨後吳克茂因范並桂詢問其姓名,遂接續上開傷害犯意,對范並桂之頭部及身體拳打腳踢,范並桂因而重心不穩倒地,受有頭皮擦鈍傷、左耳瘀青、左後肩挫傷等傷害。

嗣經彭玉春及路人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范並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克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范並桂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跟告訴人說,要放水的話,把板子拿起來,放在田埂旁邊,不要丟掉,他就問我住哪裡,叫什麼名字,告訴人一看到我從水溝站起來,就跑到馬路上,我跟他講話,他就一直退,是他自己跌倒的,我沒有毆打或恐嚇告訴人云云;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證人彭玉春為告訴人之妻,其證詞袒護告訴人,而告訴人之傷勢係自己跌倒所致,並非被告毆打所造成的,被告也沒有恐嚇告訴人云云。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因用水問題發生爭執,過程中告訴人受有頭皮擦鈍傷、左耳瘀青、左後肩挫傷等傷害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明確(見偵卷第44頁及其反面;

本院易字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149 頁、第15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並桂、彭玉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頁至第10頁反面、第23頁至第24頁、第145 頁至第153 頁),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7 年11月15日桃醫新醫字第107191355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護理紀錄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2 份、現場照片2 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3頁及其反面、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該處,有一名陌生男子說他姓吳,說我弄到他的水,叫我不准把他的擋板拿起來,不然就要給我好看,又說以後再開水的話,就要把我打死,說完我就被他毆打,我沒有還手,一直往後退,我因此受有頭皮擦鈍傷、左耳瘀青、左後肩挫等傷害,且因他說的那些話,讓我心生畏懼,不敢再去田地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及其反面);

於偵查時證稱:我的田在桃園市新屋區後庄里蚵殼港圳旁,我在那邊耕作了50年,從來沒有看過被告,當天被告出現在那裡,跟我說不准把板子抽起來,不然就打死我,說完之後就徒手打我的頭,踢我的胸,我被被告打到昏倒送醫,我聽到被告跟我說「以後你再開水,我就把你打死」後,很擔心我以後去那邊隨時會被打死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及其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父親的田是在上游,我的田是在下游,當天被告跟我說他的木板被人拿起來了,我跟他說不是我拿的,被告一拳就打過來,打到我的耳朵靠近太陽穴的位置,且跟我說,要是我下一次再開他的水、動他的木板,他就把我打死掉,然後被告就進去水溝內,因為我覺得莫名其妙,於是問被告他是誰,被告就從水溝出來打我頭、踢我的肚子,跟我說我憑什麼問他叫什麼名字,他每拳打腳踢一次,我就向後退一步,我一直被被告毆打而向後退,結果被踢了倒下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5 頁至第147 頁)。

佐以證人彭玉春於偵查時證述:當時其與告訴人在看水,被告就過來很兇的說,告訴人下次再看水的話,就要把告訴人打死,之後就開始打告訴人,被告一路追打,告訴人就一直閃躲,打到告訴人暈倒,其跟路人都有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其與告訴人一起去看水,後來其先去自己的田看一下,回來告訴人田邊時,就看到被告一直罵告訴人,且對告訴人拳打腳踢,印象中有打告訴人的頭及腳踢告訴人,並跟告訴人說下次再來就要打死告訴人,被告一直追打告訴人,告訴人就一直往後退,後來告訴人就倒下去頭撞到地有出血,我在那邊住了半輩子,不曾看過被告,不認識被告,也沒有任何仇恨等語(見本院一字卷第149 頁至第153 頁),由上可知,告訴人及證人彭玉春對於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之過程,其歷次證述尚屬一致,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當天確實有與告訴人因灌溉問題發生爭執,我很少看到告訴人,告訴人一直問我姓什麼、住在哪裡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及其反面),則告訴人范並桂、證人彭玉春與被告均無怨隙,其等又經檢察官及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之刑責,如非真有其事,其等實無甘冒遭受刑法重典之風險,刻意設詞捏造,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

況本案經員警至現場查訪當地居民,該居民表示有親眼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因田水問題發生爭吵,被告確實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彭玉春當時亦在場全程目睹經過,僅因該居民與被告為宗親,不便告知身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局楊梅分局107 年11月2 日楊警分刑字第1070032441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益證告訴人及證人彭玉春所言非虛。

從而,被告確實於上揭時間、地點因灌溉用水一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對告訴人拳打腳踢,並以「你下一次再開我的水、動我的木板,我就把你打死掉」恫嚇告訴人,且告訴人因遭受被告攻擊而向後退,致其重心不穩倒地,因而受有頭皮擦鈍傷、左耳瘀青、左後肩挫傷等傷害,應為事實。

是被告辯護人則辯護稱:證人彭玉春為告訴人之妻,其證詞袒護告訴人云云,尚難採信。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之傷勢係其自己向後退跌倒所致,與被告並無關係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一直問我姓什麼、住在哪裡,我也不懂為什麼告訴人要一直往後退,告訴人是自己往後退跌倒的云云(見偵卷第44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水溝起來到馬路上,告訴人看到我一站起來就跑到馬路上,我要跟他說話,他就一直退,是他自己跌倒的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49 頁),則被告對於告訴人與其交談之過程中,告訴人不斷向後退,並終致跌倒而受傷一事供稱無訛,衡情一般人交談溝通,無論過程是否愉快,均不致於有向後退之舉措,必也乎其中一方有所舉動,而該舉動使他方不得不退後,方屬合理。

而被告與告訴人就用水灌溉一事有所爭執,雙方仍處於溝通階段,倘被告並無動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實無不斷往向後倒退之理,足認告訴人係為了閃躲被告之拳打腳踢,方不斷向後倒退,而導致重心不穩跌倒,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實具有因果關係無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顯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辯護人聲請勘驗現場、調閱告訴人之田地所坐落之地號、居住之地址等證據,然被告及告訴人對於案發當日雙方發生爭執,及告訴人因後退跌倒受有傷害等節,均不爭執,則上開聲請調查證據,實與本案無關聯性,而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傷害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上限由3 年提高為5 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305條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上開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而108 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5條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合上開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以拳打腳踢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導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受有上揭傷勢,是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又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就灌溉問題起爭執,在出手毆打告訴人後,進而出言恐嚇,復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之傷害與恐嚇兩者犯行間顯有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顯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四)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7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5 年9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罪名,均非本案所涉之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再犯本件之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不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較為妥適。

(五)爰審酌被告因灌溉用水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法溝通,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及出言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及心生畏懼,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

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並參酌告訴人身心所受之傷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原諒,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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