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易,292,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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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嘉慧


選任辯護人 賴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嘉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嘉慧自民國103 年8 月2 日承接蔡順盛之權利,擔任桃園市八德區興仁花園夜市「彭大媽鳥蛋達人」攤位(下稱「興仁夜市攤位」)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告訴人彭美玲與蔡順盛先於103 年5 月11日簽訂加盟合約,約定告訴人提供四孔專利倒蛋器1 組(每組14支)予蔡順盛,復於同年月29日再提供同款式四孔專利倒蛋器1 組,並約定加盟契約終止時,加盟商應返還上開器具,嗣被告自103 年8 月2 日起承接蔡順盛上開攤位之加盟權利及義務,復於105 年間為提高效率,告訴人改提供七孔專利倒蛋器予被告,並約定以1 支七孔專利倒蛋器交換2 支四孔專利倒蛋器,被告因而取得七孔專利倒蛋器2 組(每組7 支,共14支),然於106 年11月1 日,被告與告訴人合意終止加盟契約時,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返還七孔專利倒蛋器1 組,拒絕返還另1 組七孔專利倒蛋器(共7 支,下稱「本案七孔專利倒蛋器」),並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涉犯(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1300號判決先例參照)。

又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以下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彭美玲、證人蔡順盛、邱俊豪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經營攤位之錄影光碟及照片、連鎖加盟契約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承接蔡順盛之攤位時,沒有拿到第2 組四孔專利倒蛋器(共14支),所以無法以此更換本案七孔專利倒蛋器等語。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僅自蔡順盛處接收1 組四孔專利倒蛋器,自不生返還本案七孔專利倒蛋器的問題,且依被告自行繕打之終止加盟契約書第1 段,亦可知其主觀認知僅收到1 組倒蛋器。

至於影片拍攝興仁夜市攤位之倒蛋器數量有所出入,係因被告將士林加盟攤位之倒蛋器帶到興仁夜市攤位使用,有時也會額外向告訴人商借倒蛋器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與蔡順盛於103 年5 月11日簽訂連鎖加盟契約書,約定由蔡順盛在興仁夜市經營彭大媽之鳥蛋達人攤位,且契約終止時,蔡順盛應返還其取得之專利倒蛋器,告訴人因此提供1 組四孔專利倒蛋器(14支),復於同年月29日再提供1組四孔專利倒蛋器等節,業據證人蔡順盛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831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頁及反面;

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9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86 至187 、191 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美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他字卷第18頁反面;

易字卷第161 至164 、175 頁),互核相符,併有蔡順盛與告訴人於103 年5 月11日簽立之連鎖加盟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至9 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被告原與蔡順盛共同經營興仁夜市攤位,嗣因2 人有感情糾紛,於103年8 月2 日改由被告承接蔡順盛之加盟契約,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9、27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彭美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無違(見易字卷第175 至176 頁),另有被告、告訴人、蔡順盛書立之連鎖加盟契約書附註條款可佐(見他字卷第63至66頁反面),是被告自蔡順盛處承受興仁夜市攤位加盟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可認定。

㈡依蔡順盛之證詞及連鎖加盟契約書,固可認蔡順盛於103 年5 月29日起取得2 組四孔專利倒蛋器,然觀證人蔡順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 年8 月2 日移交攤位給被告後,仍繼續在攤位工作到同年9 月21日,因伊與被告一起做,故離開攤位前,沒有特別做交接等語(見易字卷第188 、192 頁),是蔡順盛實際離開興仁夜市攤位前,既未會同被告、告訴人一起清點攤位物品,在被告否認有收到2 組四孔專利倒蛋器之情形下,尚難以僅憑蔡順盛之單一證述,遽認蔡順盛必然全數交付2 組四孔專利倒蛋器與被告。

復依證人彭美玲於偵、審之證詞(見他字卷第103 頁反面;

易字卷第167 、169 頁),雖可認其提供之四孔專利倒蛋器,最終均會以2支四孔專利倒蛋器更換為1 支七孔專利倒蛋器方式,全數更換為七孔專利倒蛋器,然其亦不否認係依照合約數量提告(見易字卷第169 頁),是證人彭美玲之證詞亦無法切確證明被告實際自蔡順盛處取得之專利倒蛋器數量為何。

再者,證人邱安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終止加盟契約時,伊代理告訴人去收回物品,主要是專利倒蛋器,當時伊沒有進到興仁夜市攤位去看有幾組專利倒蛋器等語(見易字卷第234 至235 、239 頁),從而,被告與告訴人終止加盟契約時,告訴人之代理人邱安德亦未進入興仁夜市攤位內,實際清點七孔專利倒蛋器之數量,又如何認被告終止連鎖加盟契約時,確實持有2 組七孔專利倒蛋器?㈢證人邱俊豪於偵查中雖證稱:伊受僱於被告,在興仁夜市攤位製作料理、收款,105 年間店內有14支四孔專利倒蛋器、8 支七孔專利倒蛋器等語(見他字卷第78頁反面、99頁及反面),復經本院勘驗興仁夜市攤位於105 年1 月間之影片,顯示拍攝影片之際,攤位上有8 支七孔專利倒蛋器、17支四孔專利倒蛋器,此有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可據(見易字卷第52、55頁),固可認被告於105 年1 月間經營該攤位時,店內有上開數量之專利倒蛋器。

惟證人彭美玲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與被告於103 年5 月26日另簽立1 份連鎖加盟契約書,原本營業地點在士林夜市,因被告只做7 天就不做了,同年7 月12日才約定可以在南崁、大竹營業,保留1 次更換攤位的權利,簽立此份契約時,伊也有給被告1 組14支四孔專利倒蛋器,被告不是一次性全部將四孔專利倒蛋器更換成七孔專利倒蛋器,是陸續換,且倒蛋器會壞,伊會額外提供1 、2 支給他們更換等語(見易字卷第164 至166 、169 頁);

證人蔡順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被告於103 年5月26日另與告訴人簽士林、大竹、南崁攤位的加盟契約,大竹只去過1 次,士林那邊去2 週左右,時間很短,那邊沒有做很好,所以把士林店的專利倒蛋器拿到興仁夜市攤位用等語(見易字卷第188 至189 頁),併參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記錄(見易字卷第207 至213 頁),可知被告有時也會商請告訴人再出借幾支倒蛋器,則辯護意旨稱影片拍攝當時,被告係將士林夜市攤位之專利倒蛋器帶至興仁夜市攤位使用,且被告有時會商借專利倒蛋器等情,尚屬有據。

換言之,亦無法據此認定影片上多出的七孔專利倒蛋器即是本案七孔專利倒蛋器,進而推論被告自蔡順盛處取得2 組四孔專利倒蛋器,再更換成2 組七孔專利倒蛋器而持有,被告與告訴人終止連鎖加盟契約時,拒不返還本案七孔專利倒蛋器一節屬實,即難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本院認仍存有合理懷疑,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不能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先例要旨之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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