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易,3,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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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德宏



選任辯護人 戴一帆律師
劉正穆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胡德宏因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為本院所受理。

惟:㈠辯護人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致電本院表示被告罹患急性腦中風,不克到庭等語,並於108 年8 月2 日提出被告之診斷證明,請求本院准予被告休養3 月等語,此有本院108 年7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陳報狀、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易一卷第41頁、第57頁至第59頁) 。

而辯護人於108 年10月21日再向本院具狀陳報被告因腦中風致右半側肢體無力,且傷及語言中樞神經,導致被告理解與表達能力迄今仍有障礙,無法到庭接受應訊等語(本院易二卷第57頁) ,並提出診斷病名為「腦中風」,醫師囑言為「…因腦中風傷及語言中樞,病人有理解與表達障礙…」、「…導致肢體無力與語言障礙…」內容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診斷證明書2 份為證(本院易二卷第60頁至第61頁) 。

㈡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下稱臺大北護分院)核實被告之身體狀況,臺大北護分院於108 年11月19日函復以被告曾至復健科及神經科就診,復健科就診之內容為因腦中風問題接受復健治療,神經科就診內容則為被告目前有部分失語症(表達能力及找字能力下降) ,認知能力難以評估等內容(本院易二卷第87頁) 。

而本院再於109年3 月間向臺大北護分院函詢追蹤被告之狀況,臺大北護分院於109 年3 月12日回覆以「病人為左側中大腦動脈之缺血性中風,故造成右側輕微無力以及失語症之情形,影響其表達能力與理解能力,若出庭應訊,可能會有溝通上之困難」等語(本院卷第133 頁)。

㈢本院隨後於109 年4 月21日行調查程序直接確認被告之身體狀況,而於當日庭期,被告固然可自己緩慢步行入庭,然就自己之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學經歷為何,均無法表達(本院易卷二第137 、140 頁),甚至於本院詢問復健地點為何時,被告除無法表達外,過程中尚面露痛苦表情並不斷敲擊自己的頭部(本院易卷二第138-139 頁),本院亦有詢問被告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被告亦答非所問(本院易卷二第138 頁),經本院當庭觀察被告行為、反應,未發現有與前開醫療證據衝突之情形。

綜合觀察上開醫療證據及被告當庭反應,本院認為被告已有無法於審理中行使其防禦權之疑慮。

㈣又被告雖於病前有委任辯護人(審易卷第10頁),然辯護人於調查程序到場稱:「我在108 年7 月底時有與被告通過電話,與其聯絡開庭的事情,被告的回答狀況已經算是顛三倒四的,跟今日開庭的狀況差不多,所以我後來是聯繫被告的朋友,才聯絡上被告的姐姐,才得知被告的狀況不佳」(本院易卷二第139 頁),足見辯護人亦反應自被告病後其已無法與被告溝通,是被告能否透過辯護人行使其防禦權,亦非無疑。

㈤考量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之目的,係本於憲法第16條對於人民訴訟權利之保障,在法院作成判決前,任何刑事被告均享有於法院面前表達意見,以影響法院判決結果的聽審請求權,是被告因病不能到庭,或者依被告之身心狀況縱然勉強到庭亦無法表達其意見,實質上與不能到庭表示意見之情況相去不遠者,均應依上揭規定,於其身心狀態回復而得到庭依其自由意思陳述前停止審判,此非但係基於人道精神,亦係保障被告的訴訟防禦權,也是避免刑事訴訟之程序正義受到質疑(如:被告身心狀況若已有不能應審判之疑慮,辯護人如何與最瞭解事實經過之被告溝通而擬定訴訟策略?如何行訊問被告程序?被告要如何為最後陳述?)。

從而,本院審酌前情,並考量本院電知告訴人本案可能將停止審理,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本院易卷二第143 頁公務電話紀錄),認被告身心狀況不適於至本院應訊,亦缺乏於訴訟程序中為自己辯護防禦、保護自身利益之能力,辯護人因此就本案也無法為完全辯護。

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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