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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辰豐(原名翁家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辰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辰豐為黃閎椲(原名黃昭銘,所涉教唆傷害部分,現由本院另以107 年度易字第1264號傷害案件審理中)之朋友。
緣黃閎椲與薛博允前因經營「貝提那音樂教室」而起糾紛,薛博允為此對黃閎椲及其女友孫羽文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該案亦定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上午11時30分開庭,而黃閎椲對此心生不滿,於105 年5 月9 日晚間某時許,唆使翁辰豐、林成洧、徐逸智、王碩偉(後3 人所涉傷害部分,亦由本院另以107 年度易字第1264號傷害案件審理中)及蕭勝彥(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7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人於105 年5 月10日上午開庭時,在新北地檢署毆打薛博允。
黃閎椲等人於105 年5 月10日上午11時17分許,先行抵達新北地檢署偵查大樓3 樓偵查庭外,而薛博允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亦抵達該處,並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隻身一人前往該處3 樓廁所,黃閎椲見狀遂示意翁辰豐、林成洧、蕭勝彥、王碩偉、徐逸智等人尾隨其後,翁辰豐、林成洧、蕭勝彥、王碩偉、徐逸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翁辰豐、林成洧、蕭勝彥進入上開廁所,分別以徒手及腳踹等方式毆打薛博允身體多處,而徐逸智、王碩偉則在廁所門口監看把風,致薛博允受有頭部創傷、頭皮撕裂傷(1 公分)、鼻骨骨折併鼻血、左中指遠端指骨骨折,右膝、左大腿、左肩擦傷,左手、背部瘀傷,右肩、左胸挫傷等傷害。
嗣經薛博允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暨薛博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翁辰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翁辰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0頁),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翁辰豐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翁辰豐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陪同另案被告黃閎椲、孫羽文至新北地檢署開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是陪同黃閎椲、孫羽文前去開庭,我們一起開車前往新北地檢署,我也有跟著一群人上樓。
在此之前,我知道黃閎椲日前與薛博允有過糾紛,大概是關於賣鋼琴的事情。
我在薛博允進入廁所之前,已經先進入廁所裡面上廁所,而蕭勝彥、林成洧嗣後有尾隨薛博允進入廁所,並在廁所裡面毆打薛博允,但是我只有站在廁所門口,王碩偉、徐逸智也是站在廁所門口,不過我沒有不讓薛博允離開廁所的意思。
蕭勝彥、林成洧在廁所裡面打人的時間很短,我也有聽到廁所裡面傳出打架的聲音,沒有聽到薛博允在廁所裡面發出哀號聲。
後來,我看到蕭勝彥、林成洧衝往樓下,並且喊走了走了,我馬上隨著他們一起衝到樓下,然後黃閎椲就去開庭了。
另外,當天是黃閎椲臨時說要去新北地檢署開庭,要我們陪同他一起去,黃閎椲沒有教唆我們在新北地檢署開庭的時候毆打薛博允云云。
經查:㈠被告翁辰豐為另案被告黃閎椲之朋友,且另案被告黃閎椲與告訴人薛博允前因經營「貝提那音樂教室」而起糾紛,告訴人薛博允為此對另案被告黃閎椲及其女友孫羽文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該案亦定於105年5 月10日上午11時30分開庭;
而被告翁辰豐與另案被告黃閎椲、林成洧、蕭勝彥、王碩偉、徐逸智等人於105 年5 月10日上午11時17分許,先行抵達新北地檢署偵查大樓3 樓偵查庭外,且告訴人薛博允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亦抵達該處,並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隻身一人前往該處3 樓廁所,另案被告林成洧、蕭勝彥、王碩偉、徐逸智等人遂尾隨其後,由另案被告林成洧、蕭勝彥進入上開廁所,分別以徒手及腳踹等方式毆打告訴人薛博允身體多處,而另案被告徐逸智、王碩偉則在廁所門口,致告訴人薛博允受有頭部創傷、頭皮撕裂傷(1 公分)、鼻骨骨折併鼻血、左中指遠端指骨骨折,右膝、左大腿、左肩擦傷,左手、背部瘀傷,右肩、左胸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翁辰豐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990號卷第33頁反面;
本院易字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核與告訴人薛博允、證人孫羽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閎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成洧於偵查及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264號傷害案件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碩偉、徐逸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264號傷害案件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蕭勝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122號傷害案件準備程序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3079號影卷第5 頁;
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6662 號影卷一第1 頁至第2 頁、第5 頁至第6 頁、第14頁、第16頁、第24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9頁、第50頁、第78頁反面、第83頁;
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6662 號影卷二第127 頁至第128 頁、第181 頁至第183 頁、第230 頁、第266 頁、第303 頁至第306 頁、第309 頁至第312 頁;
新北地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122號影卷第26頁;
本院易字卷二第58頁至第60頁),並有貝提那企業社(即「貝提那音樂教室」)之營業讓渡契約書、切結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各1 份及新北地檢署偵查大樓3 樓偵查庭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0張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6662 號影卷二第288 頁至第289 頁、第328 頁;
本院易字卷二第23頁至第41頁),此部分事實,咸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成洧於106 年6 月8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有進入新北地檢署,並在該處毆打薛博允,而且是黃閎椲要求我們這麼做的。
在案發前一晚,黃閎椲說明天要去新北地檢署開庭,就找我與蕭勝彥、蕭孟原、簡偉益、翁辰豐等人一起前往,並告知我們明天要打薛博允。
隔天我們就跟著黃閎椲及孫羽文一同前往新北地檢署。
在開庭之前,薛博允有去上廁所,黃閎椲就叫我、蕭勝彥、翁辰豐、簡偉益等人在廁所毆打薛博允。
印象中就我們四個人,其他像是畫面中的徐逸智、蕭孟原等人也有跟著走到廁所。
動手的人有我、蕭勝彥、翁辰豐、簡偉益4 人,我不清楚徐逸智、蕭孟原有無動手,但是他們有跟著我們一起走到廁所,蕭孟原好像有踢兩腳,孫羽文與黃閎椲則是在偵查庭外等,並沒有靠近廁所,假裝不知道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6662 號影卷一第83頁),復於108 年1 月22日本院另案(即107 年度易字第1264號傷害案件)準備程序中證述:黃閎椲在前一天晚上當面指使我的,黃閎椲說孫羽文隔天要開庭,叫我們一起去,當天若是有遇到薛博允,就揍他。
下手攻擊的人有我、蕭勝彥、翁辰豐,我記得只有我們三個人,黃閎椲沒有進去廁所,他是在法庭外等。
至於徐逸智、王碩偉,我沒有看到他們進入廁所,我僅記得只有蕭勝彥、翁辰豐有跟著我進入廁所一起毆打薛博允,其他的就不記得了,而且我確定本件是黃閎椲叫我去的,與廖世權無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
再於109 年2 月1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黃閎椲前一天晚上在和平路的工寮,跟我說他明天要去開庭,找我一起去新北地檢署,要我幫忙他修理薛博允。
當天是由黃閎椲開車載我去新北地檢署,我沒有印象翁辰豐有坐在同一台車上,他是給別人載的,我是在新北地檢署才遇到翁辰豐。
我在新北地檢署的廁所裡面有毆打薛博允,而且在另案準備程序中所述當日下手攻擊的人有我、蕭勝彥及翁辰豐,我記得只有我們三個人這些話是屬實,翁辰豐確實有進入廁所裡面動手毆打薛博允,而且廁所這麼小間,是能塞下多少人。
我當時看到薛博允在上廁所,薛博允上完廁所之後,我與蕭勝彥、翁辰豐就一起圍上去,我要上前毆打薛博允的時候,就已經看到有人開始打薛博允,但是我不知道是蕭勝彥或翁辰豐誰先出手打薛博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5 頁至第117 頁),是依證人林成洧前開所證,可徵其於偵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暨本案審理時,雖就斯時進入新北地檢署偵查大樓3 樓廁所之人,及在廁所門口之人等細節,前、後所證雖有些許不同,惟其就⑴當日前往新北地檢署之緣由,係因另案被告黃閎椲唆使毆打告訴人薛博允、⑵當時進入新北地檢署偵查大樓3 樓廁所之人,另有被告翁辰豐及另案被告蕭勝彥2 人、⑶與被告翁辰豐、另案被告蕭勝彥2 人在該間廁所內,確實有毆打告訴人薛博允等情,前、後證述情節一致,並無有何明顯瑕疵可指,足見證人林成洧就證述有關於另案被告黃閎椲於105 年5 月9 日晚間某時許,唆使其於翌(10)日上午,在新北地檢署毆打告訴人薛博允,且斯時與被告翁辰豐、另案被告蕭勝彥2 人,有依另案被告黃閎椲之指示,進入新北地檢署偵查大樓3 樓廁所毆打告訴人薛博允等語,應屬可採。
至於證人林成洧雖於106 年3 月9 日警詢時否認斯時有進入新北地檢署偵查大樓,當日只有駕車搭載另案被告黃閎椲、孫羽文前往開庭,而且在大樓外面看顧車輛,避免因臨停紅線遭到拖吊云云(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6662 號影卷二第59頁),以及107 年6 月1 日偵查中改稱僅記得其與另案被告蕭勝彥有進入新北地檢署偵查大樓3 樓廁所毆打告訴人薛博允,已不記得另外一人是誰,亦不記得當時在廁所有幾人云云(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6662 號影卷一第78頁反面),惟查,就106 年3 月9 日警詢時所述,證人林成洧已於106 年6月8 日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時因員警詢問態度,感覺很不舒服,故而沒有承認進入新北地檢署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6662 號影卷一第83頁),清楚地解釋日前於警詢時否認之理由,且嗣後於107 年6 月1 日偵查中所述,距離告訴人薛博允在新北地檢署遭到毆打之時間較遠(相隔2 年左右),不乏因時隔已久,以致於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高,在無相關資料喚起其記憶以前,衡情所為之證述可信性較低,是證人林成洧於106 年3 月9 日警詢時所述、107 年6 月1 日偵查中所述,不影響其於106 年6 月8 日偵查、108 年1 月22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中,及109 年2 月13日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之憑信性。
㈢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薛博允於105 年7 月2 日警詢時證稱:我當時一進入廁所,還在講電話的時候,突然遭到蕭勝彥從後面攻擊我的後腦勺,感覺不出來他是否有拿武器打我,我來不及回頭就被打倒在地上,後面就感覺一共有3 個人在打我,對方打了一陣子之後,他把我手的手機丟入馬桶裡面,而且我的身體有多處受傷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6662 號影卷二第305 頁),並於106 年3 月1 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於105 年5 月10日上午,有前往新北地檢署開庭,提告黃閎椲、孫羽文涉犯詐欺等罪嫌,開庭的時間是11時許,我在11時20分左右到,並在3 樓偵查庭外面看到黃閎椲、孫羽玟,沒有注意到他們的旁邊還有無其他人。
經過黃閎椲面前的時候,黃閎椲跟我說看三小,孫羽文沒有講話,我就坐在偵查庭外等候開庭。
後來,我想要上廁所,遂走到3 樓廁所。
我一進去之後,就有人從我的頭部後腦勺打下去,然後直接倒地,有3 人對我拳打腳踢,我的全身都被打,過程大概有5 至10分鐘,後面有人開門進來通風報信說有人來了,就把我的手機丟到馬桶裡面,隨後跑了。
我只認得蕭勝彥在廁所裡面有打我,認不出來其餘打我的人以及通風報信的人,但是監視器畫面有拍攝到我去上廁所之後,隨即有5 個人跟著我走同一個方向,其中一人就是蕭勝彥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6662 號影卷一第1 頁至第2 頁),足見證人薛博允就斯時在新北地檢署偵查大樓3 樓廁所,遭到包含另案被告蕭勝彥與其他2 人毆打乙情,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尚無明顯瑕疵齟齬,況證人薛博允突遭另案被告蕭勝彥及其餘共犯分以徒手或腳踹等方式毆打,難以苛求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是證人薛博允前揭所證,堪可採憑,足見斯時確實有3 個人,在新北地檢署偵查大樓3 樓廁所,分別以徒手或腳踹等方式毆打告訴人薛博允,至為灼然。
更何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隊員警於105 年10月13日晚間7 時41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提供65張相片給予證人薛博允指認,證人薛博允指認後證稱:當天在廁所裡面只有我、蕭勝彥與其他2 人,其他的人在外面,我印象中在廁所裡面的3 個人都有打我,但因當時被他們從後面襲擊,而且是被擊中腦部便趴在地上,不確定他們是拿什麼武器攻擊我。
經我再次檢視指認照片,編號2及編號4是在廁所裡面打我的人,但是認不出來在廁所裡面的第三個人及其他在門口把風的人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6662 號影卷二第309 頁、第312 頁),且相片編號2之人為另案被告蕭勝彥、相片編號4之人為被告翁辰豐,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6662 號影卷二第317 頁至第327頁),衡諸常理,斯時距離遭到毆打之時間較近(相隔5 個月左右),證人薛博允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亦徵被告翁辰豐當時確實有進入新北地檢署偵查大樓3 樓廁所,並在該間廁所內毆打告訴人薛博允,昭昭甚明。
至於證人薛博允於106 年3 月1 日偵查中所述已無法指認另外2 位(不包含另案被告蕭勝彥)在廁所之人等語,然而,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相隔近10個月),且另案被告蕭勝彥係體型壯碩、身材魁梧,故而比較好留下深刻印象,是證人薛博允嗣後於偵查中已無法指出另外2 位(不包含另案被告蕭勝彥)在廁所之人,亦與常情相符,要難謂證人薛博允上開所證,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翁辰豐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翁辰豐辯稱:當時我只有站在廁所門口,沒有進入廁所裡面毆打薛博允云云,然而,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碩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看見薛博允走向廁所的時候,沒有注意到蕭勝彥、翁辰豐、林成洧有無跟著走去廁所,黃閎椲隨後要我自己去廁所看,我遂與徐逸智一起走到廁所,看到蕭勝彥、翁辰豐及林成洧從廁所衝了出來,並往樓下跑去,我與徐逸智走入廁所,看到薛博允受傷流血,廁所裡面當時沒有其他人,而且我就只有看到蕭勝彥、翁辰豐及林成洧3 人衝出來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6662 號影卷一第6 頁),併參以證人即另案被告徐逸智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要進入廁所的時候,沒有看到廁所裡面有人被打,在廁所內只有蕭勝彥、翁辰豐、林成洧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6662 號影卷一第14頁),再佐以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成洧證述被告翁辰豐確實有進入廁所內毆打告訴人薛博允,以及告訴人薛博允曾於警詢時指認被告翁辰豐確實是在廁所內毆打之人,已如前述,均足見被告翁辰豐斯時確實有進入新北地檢署偵查大樓3 樓廁所,並在該間廁所內毆打告訴人薛博允至明。
況被告翁辰豐於偵查中先是辯稱:我沒有毆打薛博允,我當時在1 樓,沒有上樓云云(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990號第33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是在薛博允進入廁所之前,就已經進入廁所上廁所,而蕭勝彥、林成洧確實有尾隨薛博允進入廁所裡面打人,但是我當時是站在門口,徐逸智、王碩偉斯時也是站在門口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9頁),益徵被告翁辰豐所辯前、後不一,是被告翁辰豐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⒉被告翁辰豐另辯以:當天是黃閎椲臨時說要去新北地檢署開庭,要我們陪同他一起去,黃閎椲沒有教唆我們在新北地檢署開庭的時候毆打薛博允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薛博允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上到偵查庭3 樓的時候,看到黃閎椲與孫羽文已經在3 樓,並對我嗆聲說「看三小」,以此暗示蕭勝彥等人,我就是目標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6662 號影卷二第311 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碩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時我、黃閎椲、孫羽文、蕭勝彥、翁辰豐及林成洧先到地檢署偵查庭門口等,還有一些其他的人,但是他們都在樓下。
薛博允是後來一個人走到偵查庭門口。
黃閎椲看到薛博允,就很大聲地罵他「看三小」,薛博允被罵之後,也有回罵黃閎椲,但是我忘了罵的內容,二個人互罵2 句左右而已等語勾稽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6662 號影卷一第5 頁;
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6 662號影卷二第182 頁),再佐以卷附新北地檢署偵查大樓3 樓偵查庭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3頁至第27頁),告訴人走近偵查庭門口,與另案被告黃閎椲面對面的時候,另案被告蕭勝彥、林成洧與被告翁辰豐亦走近另案被告黃閎椲附近,足見證人薛博允上開所證另案被告黃閎椲藉由對其嗆聲「看三小」,為使另案被告蕭勝彥、林成洧與被告翁辰豐等人得以確定目標等語,應屬可信。
而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碩偉隨後於警詢時證述:黃閎椲與薛博允互罵2 句之後,薛博允就一邊講手機、一邊走去廁所,然後另外3 個人(即蕭勝彥、翁辰豐與林成洧)就跟在薛博允後面走去廁所,而我與徐逸智、黃閎椲、孫羽文當時坐在偵查庭門口走廊上聊天,大致上是在聊為什麼彼此間會有如此深的誤會。
黃閎椲突然說「等一下有好戲看了」,他說這句話的時候,我就知道是指薛博允被打了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6662 號影卷二第182 頁),再佐以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成洧證述被告黃閎椲於105 年5 月9 日晚間,唆使其翌(10)日上午開庭時,在新北地檢署毆打告訴人薛博允乙節,已如前述,足見另案被告黃閎椲於105 年5 月10日開庭前一晚,確實有唆使另案被告蕭勝彥、林成洧與被告翁辰豐等人於開庭時毆打告訴人薛博允,並在新北地檢署偵查大樓3 樓偵查庭外,以辱罵告訴人薛博允「看三小」作為攻擊之目標,並於另案被告蕭勝彥、林成洧與被告翁辰豐等人尾隨告訴人薛博允前去廁所之後,另案被告黃閎椲隨即對在場之人稱「等一下有好戲看了」,可見另案被告蕭勝彥、林成洧與被告翁辰豐斯時在新北地檢署偵查大樓3 樓偵查庭外,並非臨時起意而毆打告訴人薛博允,實係經由另案被告黃閎椲安排所致,是被告翁辰豐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翁辰豐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翁辰豐行為之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 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 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翁辰豐,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翁辰豐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翁辰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翁辰豐與另案被告蕭勝彥、林成洧、蕭勝彥、王碩偉、徐逸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翁辰豐前於①103 年5 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
②103 年6 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而上開①、②案件之宣告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6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 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有被告翁辰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辰豐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在執法機關內對告訴人薛博允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薛博允受有上揭傷勢,足見其自我克制及理性溝通能力均有不足,且被告翁辰豐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翁辰豐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修剪樹木之園藝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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