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易,400,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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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傳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傳和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孫傳和於民國105 年間,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內,向同為桃園監獄忠舍15房之受刑人何勇誠借用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下稱系爭機車),經何勇誠同意後,孫傳和遂於出獄後之105 年8 月間,至桃園市中壢火車站附近,持自備之鑰匙將系爭機車牽走。

詎孫傳和取得上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絕將上開車輛返還何勇誠,而將該車侵占入己。

理 由

壹、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孫傳和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何勇誠借用系爭機車,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要賣給其的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間,在桃園監獄,向同為桃園監獄忠舍15房之告訴人借用系爭機車,經告訴人同意後,被告遂於出獄後之105 年8 月間,至桃園市中壢火車站附近,持自備之鑰匙將系爭機車牽走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00 號卷「下稱易字卷」二第57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433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9頁、第42頁、易字卷二第46頁至第54頁),並有被告手寫信函4 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000-000 )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2 月26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070003125號函及所附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之105 年8 月3 日、105 年9 月15日違規罰單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19頁、第55頁至第59頁),此部分事實已先堪確認。

二、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跟被告說可以借用你的機車多久嗎?)我有說1 個或2 個月,我忘記了」、「(問:被告有無寫信給你?)一開始他沒有寫信給我,等到機車被拖走後,他才寫信說我的機車不見,我就要他負責到底」、「(問:後來你收到信後,有無跟被告要機車?)有,我叫人家幫我回信,要被告來跟我來會客,我要問機車的事情」、「(問:被告有收到信嗎?)有」、「(問:被告有無來會客?)沒有」、「(問:被告是用何方式回應你?)寫信回應我」、「(問:被告有跟你談到任何賠償事宜嗎?)有,第一次開庭後他有賠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後面會客他說會再匯3,000 元給我,結果沒有」、「(問:被告後來有無跟你表示要如何處理?)他說要賠給我,我說好,結果他說會客時匯給我3,000 元,結果等到我出獄都沒匯,也沒消息」、「(問:被告說要賠給你,是直接來跟你會客時說的,還是在信上說的?)信上說的」、「(問:被告有匯3,000 元給你嗎?)沒有,是他在開庭時當面拿給我」、「(問:而後續部分被告是說會客時再拿給你,但之後被告都沒有去會客?)對」等語(見易字卷二第46頁至第5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你只是寫信給告訴人,卻沒有提出具體處理方式,是否如此?)我出庭時有馬上給他3,000 元,因為我當時只剩4,000 元,我原本有說要再去領尾款給他,但法官說等下一次」、「(問:但事發至今這麼長時間,你為何都沒有賠償告訴人?)我聯絡不到他,我自己也在關」等語(見易字卷二第58頁),再佐以被告於手寫信函上僅表示「在大有路借一位鄰居56歲叫『阿平叔』騎今未回」、「我住在桃健行路統一超商這兒,我願賠1 萬上下給你」等語,及被告於106 年7 月13日偵訊時當庭僅支付3,000 元予告訴人,以及被告於105 年7 月15日出監後,至106 年12月30日方入監服刑等情,有手寫信函4紙、106 年7 月13日偵訊筆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27頁、易字卷一第25頁、第27頁),堪認被告自105 年8 月間起借用系爭機車後,迄今均未返還告訴人,且雖曾以手寫信函向告訴人表示欲賠償等情,然直至106 年7 月13日偵訊時方為部分賠償,並至106 年12月30日入監前均未再與告訴人商討賠償事宜,則被告既如此長時間佔用系爭機車,且始終拖延與告訴人商討賠償事宜,已堪認被告並無返還系爭機車之真意,而具不法意圖為本案侵占犯行無誤。

三、至被告雖辯稱將系爭機車借予「阿平叔」,騎走即未再回來等語,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問:後來機車究竟去向為何?)阿平叔借走然後出車禍重傷,機車可能半毀在路邊」、「(問:你後續到底有無實際看到該台機車的狀況、停放何處?)我有找整個桃園市,但找不到」、「(問:阿平叔是誰?)他是我在冷氣維修的同事,但是我不知道他的全名」等語(見易字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則被告將向他人借用之系爭機車交予他人,卻完全無法聯繫該人,亦無法提出任何年籍資料,已難以遽信確有此情。

況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問:當時你借被告機車時,是否有約定只能被告本人使用,不能再借給別人?)有」等語(見易字卷二第52頁),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問:何勇誠有同意你將機車借給別人嗎?)沒有同意。

他說不可以借給別人」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9頁),則告訴人既僅允許被告自行使用系爭機車,若被告真又同意將系爭機車借予他人,實更足認被告已自認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對系爭機車有任意及處分使用之權,堪認犯本案犯行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第335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5 萬元,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3 月24日因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被告前經法院論罪科刑後業已服刑完畢,卻又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借用系爭機車後,竟拒不返還占為己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賠償3,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機車雖未據扣案,然屬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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