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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仟城
洪子琳(原名洪婉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7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仟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子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洪仟城、洪子琳未分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仟城、洪子琳為夫妻,二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金融帳戶使用是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可預見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金融帳戶,通常是為了詐騙用途,即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洪仟城經由陳照文告知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是「郭慶鴻」之男子有以高價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而將此事轉知與洪子琳共同商討,再由洪子琳於民國106 年6 月3 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0 樓之0 住處,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郭慶鴻」,並向「郭慶鴻」收取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款項,以此方式幫助「郭慶鴻」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詐欺他人財物。
而「郭慶鴻」取得洪仟城、洪子琳以上開方式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3 月間起,以手機交友軟體與曹麗芳聯繫,並向曹麗芳佯稱為「林子晨」之人,謊稱投資勞力士手錶拍賣可以獲取利益為由,致曹麗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 月3 日下午4 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臨櫃匯款196 萬7,755 元入洪子琳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且該筆款項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帳戶,旋遭提領殆盡。
嗣經曹麗芳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麗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洪仟城、洪子琳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公訴人、被告2 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2 人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第447 號卷二第251 頁、第259 頁至第26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麗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介紹人陳照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9793 號卷一第5 頁至第6 頁反面;
偵字第19793 號卷二第94頁;
本院易字第447 號卷二第241 頁至第249 頁),並有匯款申請書影本(即告訴人於106 年6 月3 日下午4 時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臨櫃匯款196 萬7,755 元之匯款單據)1 份、手機畫面列印影本(即告訴人與「林子晨」之聯繫資料)1 份、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台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戶名:曹麗芳,即上開臨櫃匯款之帳戶)1 份、第一銀行林口分行106 年7 月11日一林口字第44號函暨附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洪婉琳、申請日期:106 年5 月15日)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1 份、第一銀行林口分行函覆桃園地檢署所詢事項暨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洪婉琳,該帳戶有申請網路及轉帳功能)查詢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1 份、中國信託銀行107 年7 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89916 號函暨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婉琳)客戶相關資料1 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07 年7 月3 日107 忠法查密字第42931 號函暨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陳照文)客戶基本資料1 份、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7 年7 月2 日板信集中字第1077410201號函暨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照文)客戶基本資料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107 年7 月3 日儲字第1070136991號函暨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照文)開戶基本資料1 份、渣打銀行107 年7 月19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15190號函暨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婉琳)資料1 份、中國信託銀行108 年4 月9 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67842 號函暨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婉琳)開戶人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 份、第一銀行總行108 年10月29日一總營集字第128017號函暨附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洪婉琳)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渣打銀行108 年11月11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30148號函暨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婉琳)開戶人基本資料及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 份、本院108 年度原金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即陳照文於106 年4月間,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賣予「郭慶鴻」,並向「郭慶鴻」收取3 萬元之價金)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793 號卷一第9 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21頁;
偵字第19793 號卷二第5 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
本院審易字第498號卷第53頁至第67頁;
本院易字第447 號卷二第7 頁至第13頁、第43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66頁),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
至於公訴人另以補充理由書敘述被告洪子琳於106 年6 月3 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0 樓之0 住處,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與渣打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被告洪仟城後,由被告洪仟城於106 年6 月3 日前某時,在上開住處,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郭慶鴻」云云(見本院易字第447 號卷二第189 頁),惟查,被告洪子琳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當時是「郭慶鴻」說那是借給有錢人家使用的帳戶,借一個月就可以給我們錢,那時候說一本是2 、3 萬元,因此借給他們一個月,而且當初是陳照文先跟被告洪仟城講,再由被告洪仟城跟我講等語(見本院易字第447 號二第259 頁至第260 頁),核與被告洪仟城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帳戶不是我交的,那時候是聽陳照文說帳戶一本多少錢,一個月就可以還我們,而且是陳照文跟我講賣帳戶的事情,在我同意賣帳戶之後,我再與被告洪子琳商量,用她的帳戶去賣,所以陳照文是先跟我講有關於賣帳戶的事情,我也同意去賣帳戶,再與我的妻子商量用她的帳戶去賣給別人等語勾稽相符(見本院易字第447 號卷二第260 頁至第261 頁),衡以被告2 人尚能明白交待出售帳戶之消息來源及先後順序,且屬於不利於己之陳述,應認與事實相符,是上開補充理由意旨,容有誤認。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是以,被告洪仟城經由陳照文告知可以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賣予「郭慶鴻」,再由被告洪子琳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渣打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郭慶鴻」,供「郭慶鴻」暨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被告2 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2 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並無論以「共同幫助」之餘地,且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參照亦同此,是以被告2 人縱使由被告洪仟城得知販售帳戶之管道,並由被告洪子琳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均非正犯,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而無論以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
被告洪仟城前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3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洪仟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
被告2 人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所為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告訴人遭詐騙而損失之金額為196 萬7,755 元,被告2 人於犯罪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及被告洪子琳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將所得款項用於支付房貸及家庭開銷之動機(見本院易字第447 號卷二第260 頁),暨被告洪仟城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第447 號卷二第262 頁),及被告洪子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尚無工作、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與被告2 人家中另有3 歲、4 歲及7 歲之子女尚須扶養(見本院易字第447 號卷二第26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2 人就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洪子琳向「郭慶鴻」所收取之6 萬元(見本院易字第477 號卷二第251 頁、第263 頁),未據扣案,亦未經渠等2 人內部分配,被告2 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轉帳時間 │ 轉帳金額 │ 轉入帳戶 │
│ │ │ (新臺幣) │ │
├──┼───────┼──────┼────────────┤
│ 1 │106 年6 月3 日│ 50萬元 │洪子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下午4 時2 分許│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2 │106 年6 月3 日│20萬0,050 元│洪子琳之渣打銀行帳號052-│
│ │下午4 時5 分許│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3 │106 年6 月4 日│50萬0,050 元│洪子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凌晨0 時55分許│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4 │106 年6 月4 日│10萬0,050 元│洪子琳之渣打銀行帳號052-│
│ │凌晨0 時59分許│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5 │106 年6 月4 日│10萬0,050 元│洪子琳之渣打銀行帳號052-│
│ │凌晨1 時5 分許│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6 │106 年6 月6 日│ 1,000 元 │洪子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上午10時40分許│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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