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易,476,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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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47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菊子



黃志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莊榮兆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犯侮辱罪案件(108 年度易字第476 號),不服審判長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之訴訟指揮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准許非律師為辯護人之處分撤銷之。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列舉:「㈠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㈡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㈢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㈣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

等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且該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並該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3 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向法院聲明異議者,該聲明異議之期間則未有如前開聲請期間5 日之限制。

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審理期日,經審判長准許非律師之莊榮兆擔任被告2 人之辯護人,然經本案告訴代理人於同日致電本院表示莊榮兆不適合擔任被告2 人之辯護人等語,再於109 年3 月26日具狀向本院請求撤銷前開處分,經本院將上揭文狀轉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復經該署檢察官於109年4 月1 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蒞字第2440號檢察官聲明異議書(見本院卷二第278 頁、第280 至281 頁、第328 至331 頁),是本件係公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就審判長關於本案指揮訴訟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處分,自不受聲請期間為5 日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

是審判長對於被告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者,應審酌該非律師者是否能為被告妥適辯護,以及是否影響案件之進行,以為准否之依據。

又目前刑事訴訟,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行交互詰問程序,非有充分法學知識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故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之規定,無非在保障人民之訴訟及防禦權,並防杜無充分法學知識之非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程序所生之流弊。

再者,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

從而,倘無特別之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而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次按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者,有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受1 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者,不得請領或發給律師證書,且律師有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者,應付懲戒,而懲戒有:㈠命於一定期間內自費接受額外之律師倫理規範6 小時至12小時之研習、㈡警告、㈢申誡、㈣停止執行職務2 月以上至2 年以下或㈤除名等處分,律師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73條第2款及第101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2 人共同選任之辯護人莊榮兆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非律師(見本院卷二第214 頁),並上揭處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明異議後,本院業以函文通知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件聲明異議乙事陳述意見,復經被告2 人之辯護人於109 年4 月9 日收受前開函文,有本院109 年4 月7 日桃院祥刑來108 易476 字第1090011669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334 頁、第380 頁)在卷可憑,惟迄今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仍未提出法律系相關學歷證明之資料以佐其等辯護人確實具有法學專門知識,得以保障被告2 人之訴訟權益。

㈡又被告2 人之辯護人前曾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3項之誣告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復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2 人共同選任之辯護人確曾受1 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

觀諸上揭律師法之規定,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者,若受1 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者,不得請領或發給律師證書,即不得執行律師職務;

更甚者,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倘有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即應付懲戒,懲戒處分並包括停止執行職務或除名,而足使該律師無法擔任被告之辯護人,是具有充分法學知識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有前開情形者,均恐影響其擔任刑事訴訟辯護人資格之虞,舉重以明輕,非律師者若有上揭情形,更不得擔任刑事訴訟辯護人。

㈢綜上所述,被告2 人共同選任之非律師辯護人,確曾因犯罪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於109 年3 月25日准許非律師者為被告2 人辯護之處分,聲請撤銷之,經核於法尚難認無理由。

至於被告2 人如認其等無資力聘請律師,尚得依循法律扶助法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或如認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亦得向本院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義務辯護。

㈣被告2 人共同選任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前總統馬英九先生到庭作證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627 號、第6117號卷,以證明其具有辯護能力及未有妨害司法公正等事實,惟本件依上揭理由,可認被告2 人共同選任非律師之莊榮兆為其辯護,尚屬不宜,自無傳喚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明異議書
109年度蒞字第2440號
被 告 簡菊子 女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黃志成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2 人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476 號審理中,茲對於審判長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5日准被告2 人選任非律師莊榮兆為辯護人乙情,認非妥適並聲明異議,理由如下:
一、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固有明文。
惟目前刑事訴訟,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行交互詰問程序,非有充分法學知識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
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之規定,係在保障人民之訴訟防禦權,並防杜無充分法學知識之非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程序所生之流弊。
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當事人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
從而,倘無特別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二、經查,訴外人莊榮兆無律師資格乙情,為莊榮兆當庭所自承所不爭執,且經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查詢,其歷年聲請擔任他案之辯護人亦多遭該承審法院所駁回,難認莊榮兆在本案訴訟程序中可勝任辯護人之職責以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被告2 人如認其無資力聘請律師,有選任律師充任本案辯護人之必要,自得依循法律扶助法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提供包括訴訟辯護等必要之法律扶助。
本件審判長准被告2 人聲請選任非律師莊榮兆為辯護人,實欠缺例外許可之必要性,認非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聲明異議。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林 鋐 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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