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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婉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知悉丙○○(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通緝)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與丙○○發生性交行為1 次,被告並因而於107 年1 月15日產下一女詹O鈂(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丙○○於同年3 月5 日認領。
後經告訴人即丙○○之妻甲○○於107 年5 月11日,因故前往戶政事務所請領戶籍謄本,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3 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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