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易,620,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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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牟家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牟家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牟家祿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天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天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天晨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間已經營不善,竟意圖為自己及天晨公司不法之利益,向紫金園資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紫金園公司)佯稱欲委託紫金園公司辦理天晨公司承攬浤業食品公司廠房及冷凍庫新建工程之結構裝修之預算書,並指示天晨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黃亞君向紫金園公司估價,而同意支付估算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

詎紫金園公司於106年2月17日完成預算書交付黃亞君,並於106年2月18日開立以天晨公司為服務對象之統一發票進行請款作業後,天晨公司迄未支付服務費用,被告亦斷絕聯絡,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潘建中、黃雅君於偵查中之證述、估算報價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案件登記表影本、浤業食品廠房、冷凍庫新建工程-B棟結構數量計算書、票據信用連結作業查詢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委託紫金園公司辦理天晨公司承攬浤業食品公司廠房及冷凍庫新建工程之結構裝修之預算書一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天晨公司本來登記我太太為負責人,後來將股份轉讓到潘建中名下,我則負責工程估價、設計及管理,如有獲利,由我與潘建中平分,財務則由潘建中負責,天晨公司於本件案發時之財務狀況我不清楚,我於委託紫金園公司估價前,有把報價單給潘建中看,潘建中表示由我處理即可,並未提及無力付款之事,我當時認為天晨公司應有能力支付本件款項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間,委託紫金園公司辦理天晨公司承攬浤業食品公司廠房及冷凍庫新建工程之結構裝修之預算書,並指示天晨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黃亞君向紫金園公司估價,而同意支付估算費用6萬3000元,紫金園公司嗣後完成預算書一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代理人郭美慧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亞君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5至16頁、第18頁、107 年度偵字第20105 號卷第11至12頁、第40至42頁)且有估算報價單、統一發票、案件登記表、浤業食品廠房、冷凍庫新建工程預算書等件附卷可憑(他卷第6 至8 頁、106 年度偵字第20568 卷第19至61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查,證人潘建中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就本案委託紫金園公司承攬上開預算書一事從未告知我,我對於紫金園公司要向天晨公司請款之事並不知情,且當時天晨公司財務困難,已經無力支付款項云云。

然查,天晨公司雖於105 年12月間,其所簽發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一節(見易字卷二第25至26頁),然隨即將款項匯入支票帳戶內以供兌現一節,經證人潘建中於偵查中陳述屬實(見106 年度偵字第20568 號卷第13頁),足見天晨公司當時仍有相當之付款能力。

復經調取天晨公司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玉山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可知(見易字卷二第91至120 頁),新北市政府於本案案發後之106 年3 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4 月7 日,仍分別匯款193 萬元、1 萬4690元、20萬元等款項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且上開2 帳戶於案發後,均仍有款項陸續匯入,足見案發時,天晨公司仍預期有帳款陸續匯入前開2 帳戶內可供運用,復參諸本案欠款僅為6 萬3000元,相較於天晨公司前開所獲得之款項相比,金額並非龐大,則天晨公司於本案發生時,是否確如證人潘建中所述,已無力支付本案估算費用6 萬3000元,實非無疑。

(三)又證人潘建中就天晨公司成立及其與被告間之分工事宜一情,於偵查中證稱:天晨公司為被告所創立,並將負責人登記為被告之妻李玉虹,我則在公司內任職,後來被告與我商議合作,就由我掛名負責人,被告在外負責標單等事宜,我則負責資金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0105 號卷第41至42頁),核與被告前揭所陳相符,足認被告於天晨公司內,主要係負責對外工程估價、設計與管理,財務方面則係由證人潘建中執掌,則天晨公司之財務事項既非被告所主管,則其對於天晨公司於案發當時,是否足以支應本案估算費用之情事,已非無疑。

(四)況查,證人潘建中亦於偵查及審理中自陳:天晨公司財務、帳務都是我在管,天晨公司對外付款,是被告叫我付,我就去付,我事前並不知道本案有委託紫金園公司,不然我就會阻擋被告,因為天晨公司已經無錢支付了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0105 號卷第41頁反面、易字卷二第75至77頁),是依證人潘建中前開所陳,益徵被告平時對於天晨公司財務狀況並不清楚,且證人潘建中事先亦無明確向被告表示天晨公司已無力支付本案費用。

基此,能否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得利之意圖,實有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以證人潘建中之片面陳述,遽認天晨公司於案發時,已無力支付本案估算費用,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

本件依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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