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易,664,2020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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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大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大元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大元與蔡明儒為同事,二人因細故而生嫌隙。張大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工廠1 樓內玻璃門附近,持不詳器具朝蔡明儒左下背部刺擊,蔡明儒因背後一陣劇痛而轉身查看,張大元再持不詳器具朝蔡明儒左上腹部刺擊,致蔡明儒受有左上腹割裂傷約1.5 公分、左下背割裂傷約1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蔡明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大元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蔡明儒因細故而生嫌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有問告訴人幹嘛來工廠,但是告訴人不僅不理會,而且逕自往2 樓方向走去,因此我沒有讓告訴人上去2 樓,只有讓李長明一人上去,然後我也跟著李長明一起上樓。

後來,我想起公司常常在掉東西,告訴人沒事也會翻我的抽屜或動我的東西,還有把我妻子的房門打開,我越想越氣,遂下樓找告訴人理論。

我從樓梯走下來的時候,看到告訴人手上拿了一把美工刀,朝我的方向走過來,我就用手擋了一下,然後隨便抓了一根棍子要擋他,告訴人因此就跑走了。

我不知道告訴人身上的傷勢是從何而來,而且告訴人身上的傷勢也不是由我所造成的云云。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二人因細故而生嫌隙,於107 年10月24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工廠1樓相遇,且告訴人嗣後受有左上腹割裂傷約1.5 公分、左下背割裂傷約1 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第26頁;

本院審易字卷第72頁至第73頁;

本院易字卷二第52頁至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事李長明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8 頁反面、第20頁、第30頁;

本院易字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並有現場暨受傷照片33張、大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及大明醫院急診、外科病歷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 頁至第12頁;

偵字卷第11頁、第23頁至第24頁),此部分事實,咸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與另外一位同事李長明在工廠1 樓整理公司機器的墨水,被告一進門看到我之後,就開始一直罵我。

後來,我要上去2 樓拿東西,被告擋在樓梯口不讓我上去,我不想發生肢體衝突,就叫李長明自己上樓,而我繼續在1 樓準備要去客戶那裡的東西。

不久之後,我的背部有被刺的麻麻感覺,一轉身就看到是被告刺的,被告手上拿著像是水果刀的長刀,又刺我的腹部。

被告當下也沒有說什麼,我就開始在工廠廣場上跑,而被告就追著我。

我衝到工廠以外,李長明才走出來,李長明有看到我受傷,我就把機車鑰匙交給李長明,要李長明去騎機車。

我覺得被告刺我的原因是他生性多疑,懷疑我偷他的文件或工具等語(見偵字卷第8 頁反面、第20頁正反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我與李長明一起回到公司,要拿東西去臺中豐原的勝進玻璃廠維修保養機器。

兩人一起進入公司的時候,就在工廠1 樓的廣場遇到被告,而且被告看到我之後,就一直在罵我,但是我沒有講半句話,也沒有理會被告,與李長明一起進入公司內部,然後被告也跟著我們一起進入。

當時我要去2 樓拿裝墨水的塑膠袋,但是被告堵在樓梯口,不讓我上去,因此李長明自己一個人上樓,我連階梯都沒有踏上去。

後來,被告也跟著李長明走到2 樓,我則是待在1 樓準備要帶去臺中玻璃廠的東西。

當時我在工廠1 樓玻璃門裡面,正在準備東西要拿出去外面的時候,被告很安靜、悄悄地從2 樓走下來,但是我不曉得被告有走下來,突然我的背後感覺一陣劇痛,轉身一看,我就看到被告的臉,腹部又遭到被告刺了一刀,我隨即離開玻璃門,趕緊往外面跑,被告則是拿著長長的水果刀在廣場裡面追著我,而且一直在叫罵。

後來,我跑到外面躲起來,躲在隔壁工廠附近,沒有多久李長明就到外面找我,我有給李長明看傷口,並給李長明機車鑰匙,叫李長明把我停在裡面的機車騎出來,以及把我們放在裡面的行李一併帶出來。

我平時跟被告沒有夙怨,但是被告一直懷疑我,被告找不到東西,就懷疑是我拿他的東西,或是他與別人打架,就會認為是我指使的。

被告在揮刀的時候,我有看清楚是一把很長的水果刀,切水果用的,若是包括柄的長度,大概有25公分到30公分左右,刀刃很長,刀刃的頂部是尖尖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1頁至第75頁)。

㈢是依告訴人前開所證,可徵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中,雖就被告與告訴人相遇之細節,前、後所證雖有些許不同,惟其就⑴被告在工廠1 樓樓梯口不准告訴人上樓、⑵被告持類似水果刀之器具從告訴人背部先刺一刀,告訴人轉身查看之後,又向告訴人腹部刺入一刀、⑶李長明有看到告訴人傷口,且告訴人交付機車鑰匙予李長明,要求李長明前去騎車、⑷被告懷疑文件或工具是由告訴人所竊取,因此肇致本案之發生等情,前、後證述情節一致,並無有何明顯瑕疵可指;

併參以證人李長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原本是我要和告訴人一起去2 樓拿工具,但是被告把告訴人擋在外面,告訴人就叫我自己一個人上去拿。

後來,我拿好工具從2 樓下來,看到被告在鐵門口那邊罵告訴人,我就跑到外面,在距離兩個廠房以外的電線桿找到告訴人,告訴人當時是站在電線桿旁邊,沒有蹲下,告訴人跟我說他受傷了,並掀肚子給我看,有流血,說是被告弄傷的,沒有交代怎麼用傷的。

我自己看告訴人的傷口,覺得像是刺傷。

我不是很清楚被告當時在罵什麼,不過他們平常在公司就處不好,被告懷疑告訴人偷他的東西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正反面),已徵告訴人前揭所言,應非虛情,堪認告訴人證述被告在工廠1 樓內玻璃門附近,持不詳器具朝其左下背部刺擊,且因背後一陣劇痛而轉身查看,被告再持不詳器具朝其左上腹部刺擊,導致其受有左上腹割裂傷約1.5 公分、左下背割裂傷約1 公分等傷害乙情,確屬可信。

又依告訴人所述,不詳器具應為一把水果刀,但以市面上常見水果刀之設計,刀刃質地堅硬、前端鋒利,若是持之用力刺入人體肌肉,當可輕易刺穿肌膚而傷及腔內臟器,且斯時情況急迫,要難十足確認為水果刀,況本案又無告訴人所述之水果刀扣案,自難遽認該不詳器具確為水果刀,是本院認為被告持不詳器具刺擊告訴人身體一事至為明確,但就該不詳器具究為何物,難以認定,然亦不得卸免被告確有傷害事實之罪責。

㈣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走到1 樓之後,告訴人突然拿了一把紅色美工刀朝我的上半身攻擊。

為了自衛,我從一樓的桌子下面拿了尖銳鐵棒(燒金紙攪拌用),而在過程中,告訴人以美工刀朝我的上半身攻擊2 次,我以該鐵棒攻擊告訴人的腹部及背部各一次,然後告訴人就跑離開工廠到外面馬路,我則是待在工廠門口罵他為何要偷東西云云(見偵字卷第2 頁反面),復於偵查中改稱:告訴人先要拿刀子砍我、追我,我就跑到工廠外面,拿了一根木棍擋對方。

我沒有在派出所說當時是用鐵棍攻擊告訴人,我也不知道告訴人的左腹及後背為何有刺傷的傷口云云(見偵字卷第26頁正反面),再於108 年6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後來我從樓梯下來的時候,看到告訴人手上拿一把美工刀,朝我的方向走過來,我用手擋了一下,他打我,我就躲,然後隨便抓了一根棍子打他,就是拜拜用的棍子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73頁),旋於109 年2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再稱:我在1 樓與2 樓的中間遇到告訴人,我問告訴人怎麼還不走,告訴人的手上已經有拿美工刀,然後他拿著美工刀朝我這邊走過來,我就跑到1 樓,並在1 樓地板上拿起一根棍子,告訴人走過來,我就擋掉,告訴人就跑走了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3頁),足見被告斯時是否持鐵棒、木棍抵擋告訴人,抑或是有持之攻擊告訴人,前、後所辯不一;

況且本院依職權勘驗扣案之木棍1 根,勘驗結果略以:「該支木棍長度約99公分,材質是木頭,兩端呈現圓滑鈍狀,並在木棍的一側有呈現黑色燒焦的顏色」等語,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0頁),再佐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左上腹割裂傷約1.5 公分、左下背割裂傷約1 公分,殊難想像扣案之木棍得以造成如此傷害,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 年提高為5 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 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對告訴人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足見其自我克制及理性溝通能力均有不足,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中興大學企研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大樓擔任保全、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於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器具,非屬違禁物,且未扣案,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亦有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此外,扣案之木棍1 支,尚無證據顯示與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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