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易,664,20200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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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大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 日所為之108 年度易字第664 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第一審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大元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 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其於收受判決之後,雖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勾選「僅先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

」,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嗣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109 年8 月7 日送達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住所,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被告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裁定寄存送達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7 頁),是依刑事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上開裁定已於109 年8 月17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至遲應於109 年8 月25日向本院補正具體理由(加計在途期間1 日),惟被告並未於期限內補正上訴理由書,且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書,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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