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易,673,2020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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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振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 日
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振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673 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9年1 月10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游振偉之同居人,此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673 號卷第101頁),嗣上訴人於109 年1 月17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緣上訴人涉嫌違反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109 年1 月10日頃獲原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673 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如主文所示之罪刑在案。
惟經細繹其判決理由,認事用法非全無違誤之處,實難令上訴人甘服,謹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至上訴理由容後狀呈。」
等語,並未敘述上訴具體理由一節,有該刑事聲明上訴狀1 份存卷可參,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理由書,爰依首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即應依法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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