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蕭吉林為蕭麗華、蕭麗美之胞弟,為蕭麗玲之胞兄,渠等具
- 二、案經蕭麗華、蕭麗美、蕭麗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傳送前揭訊息內容,惟矢口
- ㈠、被告為證人蕭麗華、蕭麗美之胞弟,為證人蕭麗玲之胞兄,
- ㈡、被告固辯稱其無恐嚇之意,簡訊內容「妳們三個女生可以去
-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
- 三、論罪科刑:
-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家庭
- ㈢、被告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陸續傳送事實欄所示之
- ㈣、被告以一行為恐嚇證人蕭麗華、蕭麗美、蕭麗玲,侵害3人
- ㈤、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108年度偵字第10461號),
- ㈥、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3人間就遺產分配問題發生糾紛,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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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吉林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04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吉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吉林為蕭麗華、蕭麗美之胞弟,為蕭麗玲之胞兄,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蕭吉林因遺產糾紛對蕭麗華、蕭麗美、蕭麗玲3 人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28日在桃園市某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設備,在其與父親蕭財進、蕭麗美、姪子蕭逸軒、蕭逸倫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傳送內容為:「老媽的祭日快到了!如果老媽交代的事情,不能如她所說的好好處理!我有備案,妳們三個女生可以去交代後事,我準備好了就會處理!」等語之訊息,復接續傳送內容為:「我現在排出順序了1.大姊2.蕭麗玲3.二姐」等語之訊息予蕭麗美,嗣蕭麗美瀏覽上開訊息後,將訊息內容轉知蕭麗華、蕭麗玲,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蕭麗華、蕭麗美、蕭麗玲,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蕭麗華、蕭麗美、蕭麗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蕭麗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蕭吉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傳送前揭訊息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不認為那是恐嚇,我是因為被激怒,目的只是單純情緒發洩云云。
經查:
㈠、被告為證人蕭麗華、蕭麗美之胞弟,為證人蕭麗玲之胞兄,被告因母親遺產分配問題,與證人蕭麗華、蕭麗美、蕭麗玲產生嫌隙,其於107 年10月28日在與父親蕭財進、蕭麗美、姪子蕭逸軒、蕭逸倫之Line群組內,傳送「老媽的祭日快到了!如果老媽交代的事情,不能如她所說的好好處理!我有備案,妳們三個女生可以去交代後事,我準備好了就會處理!」之訊息內容,又傳送「我現在排出順序了1.大姊2.蕭麗玲3.二姐」之訊息內容予證人蕭麗美,嗣證人蕭麗美將被告上開訊息內容轉知證人蕭麗華、蕭麗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易字卷二第31至33頁),核與證人蕭麗美、蕭麗玲、蕭麗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7 年度他字第9161號卷第2 頁正反面、第12頁正反面、第40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他字第9161號卷第3 至4 頁、第13至2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無恐嚇之意,簡訊內容「妳們三個女生可以去交代後事」,係指其他姊妹要把媽媽處理遺產的意思告訴她們的繼承人,排出的順序沒有太大的意思云云。
惟查:1.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除行為人須基於恐嚇之犯意外,尚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項為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且所表示之內容在客觀上須一般人均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
此所謂之惡害通知,在解釋上,不以直接通知於被害人為限,故意透過第三人轉述與被害人知悉之方式,將惡害間接通知於被害人者,其加惡害之旨在第三人轉告被害人時,即已到達被害人,完成其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之目的,亦應成立本罪;
又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意即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
2.被告自承其上開訊息內容所提及之「三個女生」係指證人蕭麗華、蕭麗美、蕭麗玲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0461 號第6 頁),而證人蕭麗美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就分配遺產上意見不合,導致相處不睦,他才會以此方式恐嚇;
被告說我們沒有處理好,就可以交代後事了,他針對我們三個姊妹,還幫我們排順序,我們被嚇到了,看到他傳的簡訊會害怕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9161號卷第2 頁反面、第12頁反面);
證人蕭麗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就分配遺產上意見不合,導致相處不睦,被告才會以此方式恐嚇;
上開簡訊有講到三個女生,我們家只有三個女生,他說我們三個女生可以交代後事,就是要把我們殺掉,讓我心裡很恐懼害怕,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9161號卷第2 頁反面、第12頁正面、108 年度偵字第10461 號第11頁、第21頁反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那些訊息會害怕,因為被告提到要我們交代後事,表示我們要死掉了,被告傳訊息的原因是因為爸媽財產的事情,他認為女生不能繼承;
他在訊息中排出順序,就是要一個一個解決;
我們之前有大家一起面對面討論財產怎麼分配,被告堅決說財產都是他跟二哥的,但是二哥已經過世了,後來他很生氣的走掉,再傳訊息給我二姐說要我們寫放棄財產的單子給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1 至112 頁);
證人蕭麗華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傳送「妳們三個女生可以去交代後事,我準備好了就會處理」之訊息內容,是因為被告對我們可分遺產的事感到不滿,是蕭麗美告知我此事,我才知悉,會讓我感到害怕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9161號卷第40頁),顯見被告係因不滿證人蕭麗華、蕭麗美、蕭麗玲欲分配母親遺產,而傳送事實欄所示之訊息內容予證人蕭麗美,再由證人蕭麗美轉知證人蕭麗華、蕭麗玲。
3.參以,被告除傳送上開訊息外,在其與父親蕭財進、證人蕭麗美、姪子蕭逸軒、蕭逸倫之Line群組內,尚傳送「1.只要我沒死就一定會處理到老媽滿意!2.我要處理的不是一個人,是一家人及其繼承者!所以把你聽過老媽交代或說過什麼告訴他們比較重要吧!」、「照你阿媽的說法,你們那些姑姑們非死即傷無一例外!」等訊息內容,且在證人蕭麗美詢問被告「為什麼要交代後事?」、「你想做什麼?」等語後,被告非但未解釋其無恐嚇之惡意,反而回覆證人蕭麗美「老媽交代我辦的事每一件都很難辦!我都會有最壞的打算,都會有備案!」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107 年度他字第9161號卷第18頁、第24至25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媽媽的意思是女兒都不能分,我二姐說照法律規定她可以分,如果我姐妹的意見跟我媽媽的意見有衝突的話,有衝突可能就會有傷害,有什麼傷害我不知道,我當時很生氣才傳了這些訊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3頁),審酌被告傳送「妳們三個女生可以去交代後事」、「我現在排出順序了1.大姊2.蕭麗玲3.二姐」等訊息內容之動機、目的,及被告當時係在盛怒之下傳送上開訊息內容,又一再提及證人蕭麗華、蕭麗美、蕭麗玲應將母親交代之事告知其等之繼承人,甚至提及「非死即傷無一例外」等情綜合判斷,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被告傳送事實欄所示之訊息,顯係揚言要對證人蕭麗華、蕭麗玲、蕭麗美不利,隱喻其等之生命,可能在未來依序遭受不測,而需先行交代後事,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且證人蕭麗華、蕭麗美、蕭麗玲確因被告恫稱上開話語而心生畏懼等情,亦據其等證述如前,是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已屬惡害之通知,並達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甚明。
被告空言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因刑法第305條規定自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
而本次修法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5條,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證人蕭麗華、蕭麗美、蕭麗玲分別為姊弟、兄妹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其對證人蕭麗華、蕭麗美、蕭麗玲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被告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陸續傳送事實欄所示之訊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恐嚇證人蕭麗華、蕭麗美、蕭麗玲,侵害3 人之法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㈤、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108年度偵字第10461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3 人間就遺產分配問題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協調解決問題,竟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告訴人3 人,致其等心生畏懼,難以安寧度日,對其等造成之心理影響甚鉅,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雖告訴人蕭麗美當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然迄未與告訴人蕭麗華、蕭麗玲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承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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