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易,719,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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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耀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炳耀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上午11時17分,在供公眾往來之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3 段國道高速公路南下交流道口(往中壢方向)一處(下稱交流道口處),因不滿徐淑貞在該處向往來車輛兜售玉蘭花,影響其同為兜售玉蘭花之生意,竟基於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事之強制接續犯意,先對徐淑貞恫稱:「這邊是我在生活的,平時都我在擺,是我的地盤,你不讓我生活,我就要打你」之恐嚇言語,再推倒徐淑貞及持塑膠棍(外觀似指揮棒)朝徐淑貞頭部攻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欲使徐淑貞行自該處離去之無義務之事。

適簡萱亞駕車行經該處,見狀隨即上前阻止陳炳耀繼續施暴,並將已倒地之徐淑貞扶起,且陪同徐淑貞至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3 段86巷口,而徐淑貞因前開強暴、脅迫方式,心生畏懼,不敢在交流道口處停留,遂自行搭車,而行自上揭供公眾往來之交流道口處離去之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徐淑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已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頁);

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陳炳耀固坦認其於107 年12月11日上午11時17分,在供公眾往來之交流道口處,因不滿告訴人徐淑貞在該處向往來車輛兜售玉蘭花,影響其同為兜售玉蘭花之生意,遂推倒告訴人及持塑膠棍朝告訴人頭部攻擊,欲使告訴人自前開處所離去,適簡萱亞駕車行經該處,見狀隨即上前阻止被告繼續施暴,並簡萱亞將已倒地之告訴人扶起,而告訴人則未在該處停留,逕自離去等事實(見偵卷第26頁正反面;

本院審易卷第32至33頁;

本院卷二第18至2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行自上揭交流道口處離去之無義務之事,辯稱:因告訴人若不離開交流道口處,其就無法兜售玉蘭花,而無法賺錢生活,但其未對告訴人恫稱:「這邊是我在生活的,平時都我在擺,是我的地盤,你不讓我生活,我就要打你」之恐嚇言語云云(見偵卷第26頁反面;

審易卷第32至33頁;

本院卷二第18至20頁)。

經查:㈠被告於107 年12月11日上午11時17分,在供公眾往來之交流道口處,因不滿告訴人在該處向往來車輛兜售玉蘭花,影響其同為兜售玉蘭花之生意,遂推倒告訴人及持塑膠棍朝告訴人頭部攻擊,欲使告訴人自前開處所離去,適簡萱亞駕車行經該處,見狀隨即上前阻止被告繼續施暴,並簡萱亞將已倒地之告訴人扶起,而告訴人則未在該處停留,逕自離去等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案(見偵卷第26頁正反面;

本院審易卷第32至33頁;

本院卷二第18至20頁),核與證人簡萱亞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7 年12月11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過交流道口處時,見徐淑貞倒地,並目睹身穿輕便雨衣之男子,持類似指揮棒之物,朝賣玉蘭花之徐淑貞頭部攻擊,其隨即上前質問該男子為何要打人,該男子表示因為他生意被搶,之後其就扶起徐淑貞,且護送徐淑貞至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3 段86巷口,而徐淑貞向其稱頭很痛,但不願讓其為徐淑貞檢查傷勢,嗣徐淑貞則自行離去,但其見徐淑貞離去時走路有一跛一跛之情況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徐淑貞於偵查中證稱:身穿黃色輕便雨衣之被告,見其在交流道口處兜售玉蘭花,將其推倒並持指揮棒攻擊其頭部,致其有頭部受傷、右腳踝扭傷及雙手擦傷等傷勢,適有路人見狀將其扶起,而其自行離開前開巷口處等語(見偵卷第7 至8 頁、第2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上揭交流道口處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 張、攝有被告身穿黃色輕便雨衣在刑案現場之照片2 張(見偵卷第15至1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上揭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而被告除有對告訴人施以如事實欄所載之強暴方式,亦確有對告訴人恫稱:「這邊是我在生活的,平時都我在擺,是我的地盤,你不讓我生活,我就要打你」之恐嚇言語,以該脅迫方式,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不敢在交流道口處停留,而行離去之無義務之事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經查:⒈證人徐淑貞於偵查中證稱:其在上揭交流道口處兜售玉蘭花時,被告走過來向其恫稱:「這邊是我在生活的,平時都我在擺,是我的地盤,你不讓我生活,我就要打你」之恐嚇言語,並將其推倒及持指揮棒攻擊其頭部,致其害怕而趕快自交流道口處離去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反面、第27頁),是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其係因遭被告以恐嚇言語恫嚇、推倒及持塑膠棍攻擊其,致心生畏懼,始離去供公眾往來之交流道口處。

⒉再觀諸證人簡萱亞於警詢中證稱:其見倒地之徐淑貞遭被告持類似指揮棒之物攻擊頭部,在其扶起徐淑貞後,遂質問被告為何要打人,被告則回稱因被告已在交流道口處兜售玉蘭花許久,是徐淑貞搶了被告生意及地盤等語(見偵卷第10頁),是證人簡萱亞雖無親身聽聞被告向告訴人恫稱之恐嚇言語,然就告訴人所稱被告於案發時向其恫稱「這邊是我在生活的,平時都我在擺,是我的地盤,你不讓我生活,我就要打你」之恐嚇言語,與被告遭證人簡萱亞阻止其施暴時所回應「因為其已於該處兜售許久,是她搶了我的生意(地盤)」之言語,兩者就被告為何推倒及持塑膠棍攻擊告訴人之原因大致相符。

⒊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前因與告訴人兜售玉蘭花之位置有所重疊,而心生不滿,嗣後其亦確有推倒及持塑膠棍攻擊告訴人等行為,此據其坦認在卷(見偵卷第26頁反面;

審易卷第33頁;

本院卷二第23頁、第51頁),且證人簡萱亞與被告素不相識,自無構詞陷害被告之動機,而致己受有誣告罪或偽證罪處罰之理,足認證人簡萱亞前開證述,堪信為真。

又細譯告訴人與證人簡萱亞就被告施暴過程、告訴人如何離開交流道口處,以及告訴人自述頭部與右腳踝傷勢,與證人簡萱亞見告訴人離去之跛行情況、告訴人向其稱頭很痛等情均屬相符,告訴人前開證述復前後一致,足堪採信。

顯見告訴人因被告對其施以上揭強暴行為及對其口出上揭脅迫之恐嚇言語,致心生畏懼,不敢在交流道口處停留,而行離去之無義務之事乙節,已屬明確。

㈢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因告訴人若不離開交流道口處,其就無法兜售玉蘭花,而無法賺錢生活,但其未對徐淑貞恫稱:「這邊是我在生活的,平時都我在擺,是我的地盤,你不讓我生活,我就要打你」之恐嚇言語云云(見偵卷第26頁反面;

審易卷第32至33頁;

本院卷二第18至20頁)。

惟查,就被告辯稱「其未對徐淑貞恫稱恐嚇言語」之部分,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就該部分之辯詞,與事實相悖,不足採信。

又上揭交流道口處係屬供公眾往來之道路,在未有妨礙交通安全或限制其他用路人之情況下,任何人均可自由使用前開處所,且被告亦無依法申請該路段為其專用,或得以排除他人使用該路段之合法權源,故被告欲使告訴人離開交流道口處,於法無據,亦無要求告訴人離去之理。

被告所辯前詞,核與客觀事實不符,其上揭狡詞要係事後推卸己身刑責之詞,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之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04條。

⒉法律適用⑴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30年度上字第3701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為使告訴人離開交流道口處,而向告訴人恫稱恐嚇言語、並推倒及持塑膠棍朝告訴人頭部攻擊等恐嚇、傷害行為,非屬另行起意之恐嚇或傷害等犯行,乃係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手段,是被告以前開強暴、脅迫方式,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使告訴人不敢在該處停留,而行離去之無義務之事,自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雖有恐嚇及傷害行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然均屬其犯強制罪之手段,僅論以強制罪已足,當不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⒊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又被告對告訴人恫稱上揭恐嚇言語、推倒及持塑膠棍攻擊告訴人等行為,其目的均係以強暴、脅迫手段,迫使告訴人行自交流道口處離去之無義務之事,乃基於單一強制犯意,接續在同一時、地為前開強暴、脅迫之行為,其所為顯係時空密接下之數舉動,侵害法益相同,各舉動的獨立性薄弱,評價為強制罪之包括一罪為適當。

㈡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二人在上揭交流道口處兜售玉蘭花之位置有所重疊,竟在供公眾往來之處所,以恐嚇言語恫嚇告訴人,並推倒及持塑膠棍攻擊告訴人,危害他人之身體安全,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嚴厲非難。

又被告犯後始終僅承認部分犯行(見偵卷第26頁反面;

審易卷第33頁;

本院卷二第19、5 頁),且多有狡飾之詞,犯後態度誠屬非佳。

並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審易卷第17頁),從事販售香花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2頁正面),前無任何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兼參酌被告於109 年4 月8 日在本院調解庭中雖有向告訴人道歉及有意賠償新臺幣300 元(見本院卷二第52頁),惟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原諒(見本院卷二第43、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塑膠棍,依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用以攻擊徐淑貞後,就斷了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是該塑膠棍殆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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