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易,745,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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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錢




尹浩洺



藍浩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111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錢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尹浩洺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藍浩展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藍浩展為煜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煜勝公司)之負責人,尹浩洺與黃志錢均為該公司股東,其等著手規劃成立上海煜勝貿易有限公司(嗣因該公司名稱業經使用,而改以上海犇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登記,下稱犇御公司),並於民國106 年6 月間,由黃志錢出面邀集林彩霞投資犇御公司,林彩霞遂於106 年6 月20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時任煜勝公司之會計李芷綺(無證據顯示其與尹浩洺、藍浩展及黃志錢間有犯意聯絡)。

詎尹浩洺、藍浩展與黃志錢均明知上開投資款應用於犇御公司,僅因渠等缺錢花用,在黃志錢之提議下,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6 月23日至25日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內壢家樂福丹堤咖啡館內,3 人將該筆資金中之24萬元朋分,各取得8 萬元現金予以侵占入己,僅剩餘之1 萬元入犇御公司。

二、案經林彩霞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尹浩洺、藍浩展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被告黃志錢及檢察官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尹浩洺、藍浩展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尹浩洺、藍浩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69頁、本院易卷二第18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彩霞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煜勝公司時任會計李芷綺於偵查時之證述,及煜勝公司前任會計周昕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1615卷第29頁及反面、第81至84頁、第103 至104 頁;

本院易卷二第117 頁、第120 至121 頁、第124 頁),並有犇御公司營業執照、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擷圖、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煜勝公司現金帳等附卷可稽(見他字1615卷第4 頁、第12至16頁、第67至68頁、第97至99頁),足見被告尹浩洺、藍浩展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尹浩洺、藍浩展上開侵占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志錢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志錢矢口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侵占犯行,辯稱:我從106 年6 月初就開始負責上海犇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林彩霞25萬元的入股金是投資上海犇御公司,我有帳目可以提供,一開始25萬元就進去,當時我們臺灣煜勝企業有限公司每週二都有業績獎金,每個星期都可以領到2至8 萬元左右不等。

當時帳務都是藍浩展管理,他說挪用之後一星期歸還,公司每天都有進帳,為何還要挪用林彩霞25萬元,而且當時25萬元已經在上海運作了。

另外,日記帳上面是公司帳務重要的明細往來,藍浩展說有挪用,但是為何日記帳上面沒有登載任何的支出及收入明細云云(見本院易卷二第186 至187 頁);

惟被告黃志錢先於偵訊時辯稱:我有拿到8 萬元,但藍浩展跟周昕跟我說這是煜勝公司的分紅,與告訴人投資犇御公司無關云云(見他字1615卷第55頁、第84頁);

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臺灣的業務我沒有負責,而且這錢是交給李芷綺,負責人是藍浩展,我不知道這25萬元如何運用,我們每個禮拜二都會分上週的業績薪水,當時我沒有取得8 萬元現金,我只有分到2 萬元,我以為我領2 萬元是業績獎金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69頁)。

則被告黃志錢究竟於上開時地拿到8 萬元或2 萬元?此款項之名目究竟為分紅、業績薪水、業績獎金?被告黃志錢前後說詞並非一致,殊難信實。

(二)被告黃志錢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黃志錢是否有於106 年6 月23日至25日間某時,在上址之內壢家樂福丹堤咖啡館內,與被告尹浩洺、藍浩展朋分告訴人之投資款24萬元,而取得8 萬元現金之事實?又該8 萬元現金係煜勝公司之分紅或是告訴人投資犇御公司之資金?經查:1.證人即告訴人林彩霞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06 年6 月20日交付25萬元,應該是要入上海公司的股金,但上海公司沒開帳戶,我才知道這25萬元遭被告3 人分掉了;

這25萬元現金我是交給李芷綺,因為當時她是會計,我的英文名稱是「May 」等語(見他字1615號卷第29頁反面、第81至82頁);

此核與證人即煜勝公司時任會計李芷綺於偵查時證稱:告訴人有於106 年6 月20日交付25萬元給我,日報表上記載「入股資金」「May 」「250000」是我製作的,我知道告訴人的入股金是為了成立犇御公司之用,告訴人25萬元之入股金分配確實如證人周昕及被告藍浩展所述等語(見他字1615號卷第103 至104 頁)大致相符。

再參酌煜勝公司現金帳顯示日期為6 月20日,記載「入股資金」「May 」「250000」等情,足證告訴人確有於106 年6 月20日交付證人李芷綺25萬元,作為投資犇御公司之股款之事實。

2.證人即共同被告尹浩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訴人於106年6 月20日交付的25萬元,進到臺灣公司就被我跟黃志錢、藍浩展各分8 萬元,剩下1 萬元進公司,因為黃志錢缺錢,我也缺錢,藍浩展也沒意見等語(見他字1615號卷第31頁至反面);

且於審理時證稱:106 年6 月間告訴人交付25萬元是要是要投資大陸的錢,後來有在內壢家樂福的丹堤咖啡館討論1 人分8 萬元,剩下1 萬元進公司,是黃志錢提議,我跟藍浩展附議,這25萬元不是煜勝公司的盈餘,當天是李芷綺把錢拿出分掉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68至69頁)。

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藍浩展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告訴人於106 年6 月20日交付的25萬元,是黃志錢提議我們3 人分掉,因為黃志錢說他有急需;

當時是李芷綺把錢提領出來,我們在內壢家樂福裡面的丹堤分的,1 人分8萬元,1 萬元入公司等語(見他字1615號卷第32頁反面、第83頁);

於審理時亦證稱:106 年6 月間告訴人拿25萬元給公司會計李芷綺,是要準備運行上海的貨物,就是投資上海公司的錢後來黃志錢說他當時急需這筆錢,所以就先拆分掉這筆錢,這筆錢不是我們公司的紅利,算是我們先行挪用;

因為黃志錢覺得我們當時公司盈餘不夠他使用,所以他就主張要分,剛好尹浩銘也有這需求,所以就決定分這筆錢,當時是李芷綺把錢拿出來,我有分到8 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58頁、第60至61頁、第66頁)。

再證人即煜勝公司前任會計周昕於偵查時證稱:當時黃志錢說他手頭比較緊,看能否先把這筆款項均分,李芷綺與尹浩銘當時手頭也緊,因為股東大部分都決定了,所以藍浩展也同意分款,之後由李芷綺提出24萬元,在內壢家樂福丹堤咖啡館交付給藍浩展、黃至錢及尹浩銘等語(見他字1615號卷第83頁);

並於審理時證稱:當時黃志錢有意前往上海開發,所以有跟3 位股東即被告討論,但是因為公司周轉金只有20萬元不足,所以黃志錢有提到說可以找林彩霞,過沒幾天黃志錢就說林彩霞同意,會先入一筆25萬元;

黃志錢跟尹浩洺的財務狀況比較困難,所以106 年6月間在內壢家樂福丹堤咖啡館開會時,黃志錢當時說他有借高利貸,下週他要還多少,所以提議一人8 萬元先分掉,當時尹浩洺是同意的,會議結束後,我忘記是用匯款還是現金,因為提議分錢的人是黃志錢,提領現金或是匯款的部分是李芷綺處理的;

是黃志錢自己說要分告訴人的入股金,我不可能跟黃志錢說分8 萬元是分紅,因為煜勝公司分紅一直以來都只有2-3 萬元而已,不可能會有8 萬元,而且當時的會計是李芷綺,怎麼可能是我說要分紅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117 頁、第120 至121 頁、第124 頁)。

核證人即共同被告尹浩銘、藍浩展及證人周昕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均前後一致;

而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芷綺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尹浩銘、藍浩展及證人周昕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亦均互核相符,無矛盾或不合邏輯之處,且若非確有其事,豈能指證歷歷,足認其等所證信而有徵。

3.又被告黃志錢自承其於「台灣煜勝之微信群組暱稱是「Money 」等情(見他字1615號卷第55頁),而被告黃志錢於106 年7 月24日在「台灣煜勝」微信群組內討論臺灣及上海資金運用時,被告黃志錢以其「Money 」之暱稱,在該群組上留言:「但是我們先分了MAY 的錢」、「大陸沒錢怎麼運作」、「怎麼對MAY 交代」等語,有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擷圖附卷為憑(見他字1615號卷第15頁),且此部分留言亦為被告黃志錢所不爭執,足認被告黃志錢等3 人,確於告訴人在106 年6 月20日交付投資犇御公司之25萬元資金後,將該筆25萬元資金朋分供己花用,才會導致如被告黃志錢於「台灣煜勝」微信群組內所述,大陸犇御公司沒有資金可以運作,無法對告訴人交代之情形發生。

4.另證人李芷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金帳上記載「入股資金」「May 」「250000」是我製作的,但我忘記寫這筆帳目是什麼意思,都是被告3 人跟我說,我就照著寫,我忘記是否有於106 年6 月20日收到告訴人交付的25萬元,我也不清楚告訴人的25萬元入股金是為了成立犇御公司之用;

我忘記被告3 人有無於106 年6 月間在內壢家樂福丹堤咖啡館分25萬元的事情云云(見本院易卷二第101 至103 頁、第106 頁、第109 頁),惟於本院提示其於偵訊之筆錄後改稱:因為時間隔很久了,如果當時在偵查時說有的話就是有,說是的話就是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107 頁、第109 頁)。

又參酌證人李芷綺在偵查中之證述,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

證人即共同被告尹浩洺、藍浩展及證人周昕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是認證人李芷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較審理時之證述真實可信。

5.至被告黃志錢辯稱:告訴人提供的25萬元入股金有進犇御公司的帳,我從106 年6 月初就開始負責上海犇御公司的業務,上海公司的收入及支出我都有作帳云云(見他字1615號卷第53頁、本院易卷二第186 至187 頁),並庭呈上海犇御公司現金往來報表2 份為證(見他字1615號卷第57至63頁反面、本院易卷二第191 至229 頁)。

惟查,上開2 份報表除首頁抬頭相異外,其餘內容均相同;

又該報表期間為106 年6 月13日至107 年2 月5 日,除於106 年9月27日、10月12日、11月1 日分別有「May 台幣127720轉人民幣28000 到上海」、「May 台幣入138000(匯率4.6轉RMB30000)」、「MAY 資金匯入NT273000(換匯RMB60000)」之記載外,並未有告訴人於106 年6 月間入帳25萬元資金之紀錄,適足以證明告訴人於106 年6 月20日交付之25萬元資金並未入帳犇裕公司,而係遭被告3 人所朋分之事實;

另由該報表得知,犇御公司僅有上開3 筆告訴人之入帳為公司之收入,其餘均為支出,而支出部分亦只有記載支出明細,未附有任何單據,不足以證明該項支出之憑信性,而無法為有利於被告黃志錢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黃志錢上開所辯,前後不一、避重就輕而無法採信;

而被告黃志錢涉犯本件犯行,又有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物證、書證足以佐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志錢上開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藍浩展固為煜勝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尹浩洺與黃志錢均為該公司股東,且其等為規劃成立犇御公司,而共同持有告訴人交付投資犇御公司之25萬元資金,但被告3 人均非煜勝公司或犇御公司之出納、會計等人員,難認其等持有告訴人之投資款項,為其基於負責人或股東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故被告3 人雖未將上開投資款項入帳或用於犇御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仍難認其等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因與侵占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告知被告3 人尚可能涉犯普通侵占罪之罪名(見本院易卷二第54頁),已予被告3 人行使防禦之機會,本院依法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二)次按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號、28年上字第2536號、30年上字第2633號、30年上字第2902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被告3 人於106 年6 月23日至25日間某時,在內壢家樂福丹堤咖啡館內,將告訴人投資犇御公司之25萬元資金中之24萬元朋分,各取得8 萬元現金侵占入己時起,即已成罪。

(三)又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

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中得併科罰金之刑度,由「銀元1000元」調整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後之規定,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載明,刑度並未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黃志錢、尹浩洺及藍浩展3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又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志錢、尹浩洺及藍浩展3 人侵占告訴人投資犇御公司之款項,應予非難,且被告黃志錢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

被告尹浩洺及藍浩展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所侵占之數額、與告訴人之關係、所生之危害;

及被告黃志錢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不好,家裡有太太、女兒6 歲、兒子10歲,目前從事送貨員的工作等語;

被告尹浩洺自陳高中畢業,經濟狀況不好,家裡有母親、太太、兒子跟女兒,目前從事賣衣服的工作等語;

被告藍浩展自陳高中肄業,經濟狀況普通,家裡有父母親、太太及兒子,目前從事食品的工作,公司已經沒有在經營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186 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藍浩展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8 萬元,告訴代理人李玉海律師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藍浩展已與告訴人和解且支付賠償金,請法院給被告藍浩展緩刑之宣告等語,此有刑事陳報狀所附和解書及本院109 年3 月31日審理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卷二第163 至165 頁、第188 頁),足認被告藍浩展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查被告3 人共同侵占告訴人投資犇御公司之款項而各分得8 萬元,為渠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被告黃志錢、尹浩洺分得之8 萬元部分,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被告黃志錢、尹浩洺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藍浩洺侵占之所得8 萬元,已經返還告訴人,有如前述,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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