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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庭琪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 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與乙○○曾有同居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 則為甲○○母親。
緣甲○○與乙○○間感情不睦,甲○○(所涉侵入住宅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7 年7 月1 日晚間11時許,在乙○○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0 號11樓之11房屋內(下稱租屋處)與乙○○發生爭執,乙○○因情緒失控而自租屋處窗邊作勢往樓下跳,甲○○為阻止其跳樓而將其自窗戶邊拉回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趁其趴倒在地時,以腳踹其身體,致其左側胸壁挫傷;
復於同年月2 日晚間8 時許,與丙○○ (於108 年4 月21日死亡,所涉傷害罪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至乙○○上址租屋處內收拾個人物品,與隨後返家之乙○○發生爭執,竟與丙○○ 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將乙○○壓制在地,毆打其頭、背部及手臂,復甲○○於乙○○掙脫後手持安全帽毆打其頭部,致乙○○受有頭皮鈍傷、左後背(起訴書誤載為左後臂,應予更正)挫傷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乙○○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口咬丙○○ 之右前臂,致丙○○ 受有右前臂咬傷併紅腫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乙○○、丙○○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 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甲○○、乙○○於本審理程序時皆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64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 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阻止告訴人乙○○自窗戶邊跳下樓而將其拉離窗戶,而被告乙○○亦承認有以口咬傷告訴人丙○○ 之右前臂等事實,惟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因為乙○○有精神疾病史及自殘傾向,於107 年7 月1 日在上址租屋處鬧自殺,要從窗戶往下跳,我把她從窗邊拉下來,阻止她自殺,過程中有拉扯而使她受傷,但我並未用腳踹她;
我於同年月2 日與我母親丙○○ 至乙○○上址租屋處收拾東西,乙○○竟以言語侮辱我母親,且以酒瓶丟及以口咬我母親,我為避免我母親被傷害就去拉開乙○○,後來乙○○要拿手機報警,我為了阻止她,有拉扯到她,但沒有拿安全帽攻擊她等語(見偵字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易字卷第219頁),其辯護人稱:被告甲○○當時是出自緊急避難拉住告訴人乙○○,並無傷害行為等語(見易字卷第222 至223 頁);
被告乙○○辯稱:我於107 年7 月2 日晚間回到我上址租屋處時看見甲○○、丙○○ 在搬東西,且把我租屋處弄得很髒,我請她們打掃,她們不願意,我就說要報警,她們竟一起搶我的手機,把我壓制在地上,丙○○ 有打我的頭、背部及手臂,我為反擊,而以口咬傷丙○○ 右前臂,是出於正當防衛等語(見偵字卷第59頁反面、審易字卷第71頁、易字卷第64頁),經查: ㈠ 被告甲○○被訴107年7月1日之傷害罪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7 月1 日在我上址租屋處與甲○○發生爭址,她丟東西把整間房子弄得很亂,且一直辱罵我,我氣不過用啤酒罐自殘,她還是不停謾罵,我情緒失控作勢要從窗戶往下跳,她就從我背後拉住我,使我跌在地上,她養的狗因此受到驚嚇而尿在地上,我當時跌趴在地上,因為喝酒沒有力氣,且地上濕滑而爬不起來,她還不停用腳踹我身體,甚至踩住我手不讓我起來,我只好癱倒在地上那泡尿上無法動彈,她才停止攻擊我,這次所受的傷我跟同年月2 日的傷勢一起至敏盛醫院驗傷,診斷結果為左側胸壁挫傷等語(見偵字卷第20、59頁反面至第60頁、易字卷第71至75頁、第219 至221 頁),其歷次就於上開時、地,因與被告甲○○發生爭執而情緒失控,於自租屋處窗邊作勢往樓下跳時,遭被告甲○○自背後拉扯跌至地面後,被告甲○○趁其趴倒在地無法動彈之際,以腳踹其身體造成左側胸壁挫傷之過程證述明確,其所證應非子虛;
又證人乙○○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並於同年月3 日至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製作筆錄,且攜該診斷證明書提出本案告訴等情,有敏盛醫院107 年7 月3 日診斷證明書及警詢筆錄各1 份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反面、第32頁),觀證人乙○○之傷勢情形,核與其所述被告甲○○趁其趴在地上,而以腳踹其身體之傷害手段相當,是其上開所證,應堪信實;
且被告甲○○亦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與證人乙○○發生爭執,從窗邊自證人乙○○背後將其拉下跌至地面,雙方發生拉扯等情(見偵字卷第4 頁、第62頁反面、易字卷第219 頁),則被告甲○○確有於上開時、地對證人乙○○為上開傷害行為,使證人乙○○受有前揭傷勢,洵堪認定,被告甲○○空言辯稱其於上開時、地並無踹證人乙○○之行為,尚難憑採。
⒉至辯護人為被告甲○○辯稱:案發當天證人乙○○喝酒後與被告甲○○發生爭執,證人乙○○自窗戶邊作勢躍下而被告甲○○將其拉回後,其先於警詢中稱被告甲○○踹其腹部、打其2 巴掌,嗣於偵訊及審理時改稱被告甲○○將其自窗邊拉回後以不停踹其右手臂、右前臂,則其所述被告甲○○對其施以傷害之部位前後不一;
且被告甲○○係出自緊急避難阻止證人乙○○自殘甚至報警求助,應阻卻違法云云(見審易字卷第74至76頁、易字卷第212 、217 、221 至222 頁),然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
再證人對於犯罪之細節,所述固有渲染、誇大之處,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仍與犯行之真實性無礙時,尚非不得予以採信;
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82年度臺非字第141 號判決可參),關於被告甲○○對證人乙○○實施傷害行為之細節,證人乙○○前後所述固未盡相符,然本院審酌證人乙○○歷次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就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因與其發生爭執,其自租屋處窗邊作勢躍下,被告甲○○將其自背後拉住使其跌至地面後,持續踹其身體致其受傷等主要事實之陳述始終一致,而關於被告於案發時究竟是以手或腳打踹其胸、腹、手臂或肩膀一情,衡諸警詢時採取問答方式未盡完全,其就此細節未交待清楚,或省略片段情節,甚至有部分誇大,均不違常情,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得將證人乙○○上開證詞作一合理之比較,並定取捨(衡以常情,有傷害之動作未必能成傷或驗出傷勢【可能在驗傷時已痊癒或無傷痕】,應視下手之力道、身體之復原情形而定,沒有成傷或驗出傷勢不代表沒有該傷害之動作,惟在證據取捨上,本院採其驗出成傷部分之證詞),不得僅以其陳述有前後不一之處,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且本院既參全卷事證而決定何者可採,並已認定事實如前,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次按緊急避難行為,則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1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如被告甲○○所言於上開時、地因與證人乙○○發生爭執,證人乙○○因情緒不穩而作勢自窗邊躍下,則被告甲○○將證人乙○○自窗邊拉回而證人乙○○跌至地面後,應已無何生命、身體遭受危難之情境,然證人乙○○遭其拉扯跌至地面,因無力爬起而趴在地上無法動彈時,其非但未停手,復猶持續不斷以腳踹證人乙○○之身體,致證人乙○○受有上揭傷勢,自無從主張緊急避難,可認辯護人所稱被告甲○○上開傷害犯行係屬緊急避難云云,尚無足採。
㈡ 被告甲○○被訴107年7月2日之傷害罪部分: ⒈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於107 年7 月2日晚間8 時許,回到我上址租屋處,看到甲○○與丙○○ 在我租屋處搬東西要離開,因為她們把我租屋處弄得很凌亂,我請她們打掃收拾好才能離開,但她們無動於衷,我表示要報警後她們就跟我起爭執,因為我低頭使用手機要報警,她們一起來搶我的手機並把我壓制在地上,當時我彎著腰用手護著頭,她們同時徒手打我的頭、背部及手臂,才導致我受有左後背及左前臂挫傷,且過程中甲○○趁機搶走我的手機丟向牆壁,我要去撿手機時,甲○○拿安全帽攻擊我的頭,造成我頭皮鈍傷,我再把安全帽搶來攻擊甲○○,才有辦法趁機報警等語(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反面、第59至60頁、易字卷第71至75、219 至221 頁),其歷次就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甲○○、丙○○ 共同毆打其頭、背部及手臂之過程證述明確一致,應非虛妄;
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與我女兒甲○○於107 年7 月2 日晚間8 時許去乙○○上址租屋處,目的是要幫忙我女兒把放在乙○○家的東西搬走,後來乙○○回她住處看到我們在搬家,先出言侮辱我,再用酒瓶丟我,並用嘴巴咬我右前臂,我為避免繼續受傷,過程中有拉扯打到她,她所受的傷可能是爭執過程中因為拉扯造成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65至66頁),被告甲○○於警詢時,亦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證人乙○○發生爭執,有拉扯或動手打到證人乙○○等節(見偵字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第62頁反面),益徵證人乙○○所述事發經過,並非憑空虛捏;
復觀證人乙○○於案發翌(3 )日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頭皮鈍傷、左後背挫傷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並旋於同(3 )日至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攜該診斷證明書提出本案告訴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警詢筆錄各1 份存卷足按(見偵字卷第19至21、32頁、易字卷第107 至112 頁),則證人乙○○所證與被告甲○○及證人丙○○ 發生爭執之時間,至其就醫及提出告訴之期間,均未見不合理之延遲,難認證人乙○○在短時間內已生誣陷他人犯罪之計畫,況證人乙○○所受上開傷勢為頭皮鈍傷、左後背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勢,應無自傷以誣陷被告甲○○之可能,足認證人乙○○所證屬實;
故核證人乙○○所證被告甲○○及證人丙○○ 將其壓制在地,毆打其頭、手及背部,復持安全帽毆打其頭部等傷害手段,而造成頭皮鈍傷、左後背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勢相當,稽上各情,是證人乙○○所為指訴實屬有據,被告甲○○確有於上揭時、地,因與證人乙○○發生爭執,而與證人丙○○ 共同毆打證人乙○○,致證人乙○○受有頭皮鈍傷、左後背挫傷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至辯護人為被告甲○○辯稱: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至乙○○上址租屋處收拾行李,經乙○○報警後警察上樓陪同被告甲○○收拾完畢後離開,被告甲○○並無任何肢體傷害行為云云(見易字卷第223 頁),惟觀證人乙○○上開證稱係因其要報警時,方與被告甲○○發生爭執等情,核與證人丙○○ 於偵訊中證稱:當天發生爭執後不久後警察就來了等語一致(見偵字卷第65頁反面),足認證人乙○○證稱警察係於衝突結束後才到場之情非虛,且被告甲○○亦自承:乙○○係在爭執後才打電話報警,我跟丙○○ 等警方到場,警方到場後告知我們相關權益後就請我們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3 頁反面),堪認警察係於雙方衝突結束後方到場,是辯護人前揭所辯無從據對被告甲○○為有利之認定。
⒊起訴書之犯罪結果固載「乙○○受有頭皮鈍傷、左側胸壁、『左後臂挫傷』、左前臂、右膝部、右足部挫傷」,經對照敏盛醫院107 年7 月3 日診斷證明書:「1.頭皮鈍傷2.左側胸壁、『左後背挫傷』3.左前臂、右膝部、右足部挫傷。」
,是起訴書所載證人乙○○所受「左後臂挫傷」為誤植,應更正為「左後背挫傷」。
⒋證人乙○○於審理時雖另稱其於前揭時間遭被告甲○○傷害,造成其尺神經受損云云(見易字卷第74頁),而其所提出107 年7 月5 日之診斷證明(見易字卷第99頁)上亦載其疑似右側尺神經炎等情,然其該次就診時間與案發時已有間隔,且難認與其同年月3 日之診斷結果有關聯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12月20日長庚院林字第1081151565號函1 紙存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77 至178 頁),是此部分難認與被告甲○○上開傷害犯行有關,不足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㈢ 被告乙○○被訴傷害罪部分:⒈告訴人丙○○ 與甲○○於107 年7 月2 日至被告乙○○上址租屋處內收拾個人物品,與隨後返家之被告乙○○發生爭執,過程中被告乙○○以口咬傷告訴人丙○○ 之右前臂,致告訴人丙○○ 受有右前臂咬傷併紅腫瘀青之傷害等節,被告乙○○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9頁反面、易字卷第22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在場目擊之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 頁反面、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62頁反面至第66頁),且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7 年7 月4 日診斷診明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至38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丙○○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跟我女兒甲○○於107 年7 月2 日至乙○○上址租屋處,要將我女兒的東西搬走,乙○○在我搬東西過程中用言語侮辱我,要我打掃乾淨才能離開,並用菸灰缸丟我,又咬傷我右前手臂,我為避免受傷,過程中有拉扯到乙○○,我女兒也來把我們拉開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65頁反面至66頁),且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跟我母親丙○○ 於107 年7 月2 日至乙○○上址租屋處,要將我的東西搬走,搬東西過程中,乙○○不讓我搬走,不僅言語侮辱我母親,且以酒瓶丟我母親,還咬我母親手臂,我為阻止母親被傷害才將乙○○拉開等語一致(見偵字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可見當日被告乙○○既已拿酒瓶、菸灰缸等物丟擲證人丙○○ ,而已先有出手傷害證人丙○○ 之行為,復證人丙○○ 與證人甲○○共同徒手、持安全帽毆打被告乙○○之頭部、背部及手臂成傷,業如前述(見理由欄㈡),故被告乙○○與證人丙○○ 於上述時、地發生肢體衝突,進而衍生本案傷害事端,而被告乙○○在衝突過程中以口咬傷證人丙○○ 之右前臂,其所為難認係為排除對方侵害而為,而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被告乙○○既已有先出手傷害之意,與證人丙○○ 係互毆,則其以口咬傷證人丙○○ ,縱認係要掙脫證人丙○○ 而使用手機,然亦兼有傷害、還擊之意思,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是其有傷害證人丙○○ 之事實,洵堪認定。
㈣ 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各自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此條文之修正,係將有期徒刑上限由3 年提高至5 年,罰金數額由新臺幣(下同)3 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乘以30倍)提高成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 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曾有為同居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所為犯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被告甲○○所為傷害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復被告甲○○、丙○○ 就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上開二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 爰審酌被告甲○○、乙○○遇事不思控制自身情緒,而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糾紛,竟率爾訴諸暴力,各自致告訴人乙○○、丙○○ 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均應予非難;
且被告甲○○犯後猶飾詞狡辯,而被告乙○○犯後雖坦承部分事實之經過,但仍否認犯行,均未見悔意,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乙○○、丙○○ 之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沒收部分被告甲○○用以傷害告訴人乙○○之安全帽1 頂,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且僅為一般尋常物品,尚無藉由剝奪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沒收必要,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07 年7 月1 日在上址租屋處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阻止告訴人乙○○跳樓並將其自窗戶邊拉回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為阻擋告訴人乙○○跳樓並將其從窗邊拉回後,致其受有右膝部、右足部挫傷等傷害,而認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事實經過情形,惟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係為阻止乙○○跳樓自殺才拉住她等語(見偵字卷第4 頁、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易字卷第219 頁),經查:敏盛醫院107 年7 月3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32頁)固記載告訴人乙○○受有右膝部、右足部挫傷等傷勢,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時證稱:我於7 月1 日情緒失控作勢要從窗戶往下跳,甲○○從我背後拉扯我使我跌在地上,她養的狗因此受到驚嚇尿在地上,我所受的右膝部、右足部挫傷,就是在我趴在地上而甲○○以腳踹我之前,因滑倒在地上時受傷的等語(見易字卷第71至72頁),是關於其所受之右膝部、右足部挫傷,係因被告甲○○為阻止其作勢自窗邊跳下時,將其自背後拉住而跌至地面所致,則被告甲○○於主觀上係認證人乙○○有身體、生命之緊急危難情形,且證人乙○○亦證稱其當時要跳樓而作勢要從窗戶往下跳,客觀上確實具有危急身體、生命之情事發生,而被告甲○○將證人乙○○自窗邊拉回,因地面濕滑致證人乙○○跌倒,受有右膝部及右足部挫傷,核屬緊急避難行為,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應阻卻其違法性而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107 年7 月1 日之傷害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 (所涉侵入住宅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7 年7 月2 日晚間8 時許,陪同被告甲○○(所涉侵入住宅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傷害部分另為有罪諭知),至告訴人乙○○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0 號11樓之11房屋內收拾個人物品,與隨後返家之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竟與被告甲○○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將其壓制在地,毆打其頭、背部及手臂,復被告甲○○於告訴人乙○○掙脫後手持安全帽毆打其頭部,致告訴人乙○○受有頭皮鈍傷、左側胸壁、左後臂挫傷、左前臂、右膝部及右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 於108 年4 月21日死亡,此有被告丙○○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敏盛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各1 份(見審易字卷第21、41頁)附卷為憑,是依據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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