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易,874,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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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枝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黃秀枝自民國99年起,透過鄭人彬地政士,陸續向黃敬峰借得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每月利息1 分,復於99年10月15日將其名下坐落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1500萬元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予黃敬峰作為擔保,約定清償期為129 年10月13日,附有流抵約定及保全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限制登記(下稱登記1 )。

詎黃秀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黃敬峰佯稱由於其係透過鄭人彬地政士向黃敬峰借款,需額外支付地政士利息,商請黃敬峰同意暫將登記1 之普通抵押權塗銷,俟不經由地政士而重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黃敬峰仍可取得同前之權利等語,致黃敬峰陷於錯誤,誤信黃秀枝有使其取得與之前相同權利之真意,而同意塗銷登記1 之普通抵押權,詎黃秀枝於103 年9 月11日塗銷登記1 之普通抵押權後,旋即於103 年9 月23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登記1,500 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登記2 )予不知情之林聰輝(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黃秀枝受有免除流抵約定、優先受償及土地因塗銷抵押權登記而價值增高之利益。

理 由

壹、實體部分:訊據被告黃秀枝固不否認商請告訴人黃敬峰塗銷登記1 之普通抵押權後,即於103 年9 月11日塗銷登記1 之普通抵押權,以及於103 年9 月23日設定登記2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證人林聰輝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是詐欺,其沒有要騙告訴人等語。

經查:

一、被告自99年起,透過鄭人彬地政士,陸續向告訴人借得1,300 萬元,每月利息1 分,復於99年10月15日將其名下系爭土地設定1,500 萬元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予告訴人作為擔保,約定清償期為129 年10月13日,附有流抵約定及保全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限制登記,及向告訴人稱由於其係透過鄭人彬地政士向告訴人借款,需額外支付地政士利息,商請告訴人同意暫將登記1 之普通抵押權塗銷,俟不經由地政士而重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告訴人仍可取得同前之權利等語,以及於103 年9 月11日塗銷登記1 之普通抵押權後,即於103 年9 月23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登記1,500 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證人林聰輝等情,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874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核與證人林聰輝於偵訊時之陳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80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7頁反面)、並有102 年12月5 日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 份、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影本各1 份、107 年3 月5日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影本各1 份、104 年1 月8 日、106年8 月1 日切結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25頁、第26頁),此部分事實先堪信實。

二、是被告既係以需額外支付地政士利息,方商請告訴人同意暫將登記1 之普通抵押權塗銷,俟不經由地政士而重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告訴人仍可取得同前之權利等語向告訴人表示,然卻於103 年9 月11日塗銷登記1 之普通抵押權後,隨即於103 年9 月23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登記2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證人林聰輝,期間僅相差12日,則若非事前已有所規劃,豈能在塗銷登記1 之普通抵押權後,即於如此短暫時間內設定登記2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足認被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又佐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名下除系爭土地外,仍曾擁有諸多其他不動產,有被告權利人歸戶清冊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各1 紙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亦堪認被告足以知悉抵押權有無或多寡將對不動產價值有高度影響,且抵押權設定順序對於抵押權實現亦有重大影響,惟被告於向告訴人表示將設定相同權利並塗銷登記1 之普通抵押權後,即使系爭土地因未設有抵押權而具有高度經濟利益,隨即於103 年9 月23日將第1 順位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證人林聰輝,亦顯然可證被告係欲以未設有抵押權之系爭土地作為擔保,方能順利達成借款或還款之目的,實更足認被告自始即欲以上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順利達成以未設有抵押權之系爭土地借款之目的,更足認被告涉犯本案詐欺得利罪無誤。

三、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為何設定抵押權給林聰輝?)因為我有一張600 萬元的票跟林聰輝換票,票到期了,繳不出來,我就跟林聰輝說我再以一張票跟他換,他拒絕,要我以土地抵押」等語(見偵字卷第48頁)、於審理時供稱:「當時因為欠林聰輝的錢,林聰輝叫我先設定給他,之後他再塗銷給我」等語(見易字卷第135 頁),均足證被告當時已因積欠證人林聰輝款項而陷入經濟困頓,實更足證被告具有動機為本案犯行。

至被告辯稱其沒有詐騙告訴人之犯意,惟如前述,被告既具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且於塗銷告訴人之登記1 普通抵押權後,旋即設定登記2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證人林聰輝,已堪認被告犯本案犯行,其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534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本案被告所獲取之財產利益係免除流抵約定、優先受償及土地因塗銷抵押權登記而價值增高之利益,並非實際之財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處理自身經濟困頓,竟詐騙告訴人塗銷登記1之普通抵押權,從而取得免除流抵約定、優先受償及土地因塗銷抵押權登記而價值增高之利益,使告訴人有蒙受損失之虞,且迄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惟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於本案獲得之財產利益為免除流抵約定、優先受償及土地因塗銷抵押權登記而價值增高之利益,而系爭土地於107 年3 月2 日再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告訴人,有107 年3 月5 日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影本各1 份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9頁至第24頁),以及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現在林聰輝第一順位,黃敬峰變第二順位,地還是我的名字」等語(見易字卷第135 頁),是現階段不論證人林聰輝或告訴人之抵押權均尚未實行,無法確認系爭土地於上開抵押權實行時之實際價值,尚難認現階段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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