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被告因告訴人所種植之植物,落葉常
- 二、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
- 三、至被告雖辯稱其沒有亂鋸等語,惟按「土地所有人遇鄰地植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行為後,
- 二、又被告係26年11月15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鋸斷之植物為告
- 四、至未扣案之梯子、木棍及鋸子等物,雖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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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春榮
輔 佐 人 莊英藤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春榮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莊春榮與李明嘉為鄰居,莊春榮因李明嘉所種植之觀賞植物,落葉常掉入自家田地內,而與李明嘉產生嫌隙,詎莊春榮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下午4 時許,以爬牆及登上所擺放梯子之方式,並將鋸子綁在木棍上,攜帶至李明嘉位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之圍牆上,將李明嘉住處圍牆內之櫻花樹、火龍果、鵝掌藤植株枝幹、枝葉鋸斷燒掉,使該等植物觀賞功能受損,足生損害於李明嘉。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莊春榮及輔佐人莊英藤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對證據能力之意見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903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輔佐人及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告訴人李明嘉所種植之植物鋸斷,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沒有亂鋸,告訴人的植物跑過來其的田,其要施肥什麼都不行,其只有鋸跑過來其田邊的部分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被告因告訴人所種植之植物,落葉常掉入自家田地內,而與告訴人產生嫌隙,被告即於107 年12月13日下午4 時許,以爬牆及登上所擺放梯子之方式,並將鋸子綁在木棍上,攜帶至告訴人住處之圍牆上,將告訴人住處圍牆內之植物鋸斷燒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報案人李明嘉至派出所稱你於107 年12月13日16時在中壢區內定二十街238 巷68號砍其的樹,並將樹枝竊走,是否屬實?你為何會這樣做?)我有做,因為對方的樹,樹枝往外長,長到我的田這裡,會遮到陽光並且會刺,所以我才去砍那些長出來的樹枝,我砍下來後,那些樹枝我就把它燒掉做肥」、「我用木棍綁鋸子,站在我的田裡面,然後鋸對方的樹枝」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69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 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他的植物跑過來我的田,我要施肥什麼都不行,我只有鋸跑過來我田邊的部分」等語可證(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489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37頁),核與告訴人李明嘉於審理時證稱:「(問:妳於107 年12月17日下午4 時許,發現於中壢區內定二十街238 巷68號住處院子內的樹被砍死?)是樹枝有斷裂,不是整個被砍死。
很多植栽都有被侵害」、「(問:是否知道是誰砍的?)調錄影帶發現是被告莊春榮」、「(問:被告如何砍妳家院子內的樹?)他爬梯子,再用竹竿綁著鐮刀把植栽砍下。
錄影帶內都有」等語相符(見易字卷第87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8 張、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5 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第30頁至第35頁),此部分事實已堪確認。
二、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
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且植物本身之觀賞價值,非僅止於花朵,亦涵括其枝葉之生長型態,而上開植物之部分枝幹、枝葉遭剪斷後,已變更該等植物之外觀與生長效用,自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植物之所有權人亦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上易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櫻花樹共被砍了幾株?)它是1 株,但是枝條被砍了好幾條」、「(問:具體櫻花樹的樹枝被砍了幾根?)就如照片中所示,數量很多、數不清」、「(問:除了櫻花樹外,有無其他植栽遭砍?鵝掌藤,還有鄰居的桂花樹。
那棵樹種了很久,完全沒留下證據」、「(問:是否還有火龍果?)對」、「(問:櫻花樹的樹枝已經損壞、斷裂?)是」、「(問:火龍果的損害情形為何?)也是斷掉,該長的地方都沒長,現在應該是開花的季節,跟附近鄰居的相比較,我們家的都不會開花」、「(問:鵝掌藤的損害情形為何?)鵝掌藤原本是一片的,現在只剩下幾株,原本我是要整個編織成圍籬,現在這樣要花更長時間,可能需要10幾年」等語(見易字卷第88頁至第89頁),再佐以刑案現場照片8 張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5 張(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第30頁至第35頁)中,確實可見告訴人植株有枝幹、枝葉斷裂情形,以及被告確實有鋸斷植株枝幹、枝葉情形,實堪認被告鋸斷告訴人所有上開植株之枝幹、枝葉,已足以變更該等植物之外觀與生長效用,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甚明。
三、至被告雖辯稱其沒有亂鋸等語,惟按「土地所有人遇鄰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界者,得向植物所有人,請求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
植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取越界之枝根,並得請求償還因此所生之費用。
越界植物之枝根,如於土地之利用無妨害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此為民法第797條所明文,則土地所有人於鄰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界而妨害其土地利用之情形者,固可先請求植物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植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刈除,土地所有人即得逕行刈取越界之枝根,惟此僅以「逾越地界而有妨害於土地之利用」者,方有適用,若未逾越地界之植物,因本屬土地之出產物,而屬土地所有人所有,他人自不可隨意刈除破壞,而觀諸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30頁至第35頁),被告確有俯身及手持長桿物品至圍牆內鋸斷植株枝幹、枝葉情形,顯見被告所鋸斷之植株枝幹、枝葉係位在告訴人圍牆內,此部分自有毀損他人所有物,且無合法權源之情形存在,尚難認被告所辯足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354條,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而該條原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觀其修正理由以:「本罪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足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並非行為後刑罰法令變更之情形,當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54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係26年11月15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 頁),則被告行為時年齡已滿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鋸斷之植物為告訴人所有,縱認該等植物有妨害其農作情形,仍應尋理性合法途徑解決,竟捨此不為,率爾逕行剪斷,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3頁),以及已達80歲之高齡,兼衡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3 頁),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未扣案之梯子、木棍及鋸子等物,雖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然未據扣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違禁物,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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