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易,912,2020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達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達人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達人與吳帆迪於民國106 年間相識成為朋友,緣吳帆迪因罹有持續性憂鬱症等症狀,曾於有日常生活費用需求時,將其申用之中華郵政帳號700-005**** -0000000號帳戶(完整帳戶號碼詳卷,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委請陳達人持該提款卡領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 元不等款項,提領完畢即將提款卡歸還吳帆迪。

詎陳達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其經吳帆迪同意而持有吳帆迪位於桃園市○○區○○○街0 號租屋處(下稱租屋處)鑰匙之機會,先後於: (一)107 年4 月25日下午5 時34分前某時許,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吳帆迪租屋處竊 得吳帆迪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接續於 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使用自動付款設備(下稱提 款機),插入上開提款卡,並鍵入密碼提領現金,此 以不正方式使該提款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陳達 人為有權提領之持卡人,而盜領如附表編號1 、2 所 示金額得逞,陳達人得手後再將該提款卡放回該租屋 處。

(二)107 年4 月28日上午7 時22分前某時許,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竊得吳帆迪放置在租屋處內之上開提款 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使用提款 機,插入上開提款卡,並鍵入密碼提領現金,此以不 正方式使該提款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陳達人為 有權提領之持卡人,而盜領如附表編號3 所示金額得 逞,其後再將該提款卡放回該租屋處。

嗣吳帆迪於107 年4 月29日下午3 時40分許,持該提款卡提款時,發覺遭盜領3 萬2,000 元,報警後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達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告訴人吳帆迪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並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領取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辯稱:系爭提款卡及密碼都是吳帆迪交付我,委託我代為領取吳帆迪生活所需費用,我領取如附表所示金額,是用於償還告訴人在外積欠的債務,我也有告知吳帆迪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的事,是經過吳帆迪授權才會去領款云云。

經查: (一)吳帆迪於106 年間開始,因基於信任被告關係,確有 委託被告使用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代吳帆迪提 領日常生活支出需用的金錢情形,而被告於如附表所 示時地,持告訴人郵局帳戶提款卡領取如附表所示金 額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帆迪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曾委託被告使用郵 局帳戶提款卡領款等情明確(見偵字卷第31頁反面、 128 頁,易字卷第126頁),有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 畫面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21日儲 字第1080018955號函暨所附吳帆迪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頁、100 至103 頁反面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其所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均係受吳帆迪 所授權云云。

然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 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 詐術為限,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吳帆迪雖曾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與被告代為提款,然僅係支應日常生活費用之用, 且係每次領款時分別授權,是被告所得使用吳帆迪郵 局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及提領次數、領款範圍,應僅 限於證人吳帆迪每次委託所授權目的範圍內之金額, 如被告未經證人吳帆迪同意,逕持系爭提款卡提領證 人吳帆迪郵局帳戶內之現金據作私用,仍難認非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證人吳帆迪之財物。

查: 1、證人吳帆迪於警詢時,先證稱:我於106 年間因為 健康狀況不好,因此將郵局的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陳 達人,委託陳達人幫忙領取生活所需費用,本案發 生的時間,我並沒有將郵局提款卡交付他人領款, 提款卡也是放置在租屋處內,僅有持有鑰匙的陳達 人可以自由進出租屋處,因此遭到陳達人盜領等語 (見偵字卷第12至14頁);

復於檢察事務官歷次詢 問時證述:我將郵局提款卡的密碼告訴陳達人的原 因,係因我在106 年間有請他幫忙提領生活費,金 額多為1 至2 千元左右,且每次領完錢就必須把提 款卡交還給我,我於107 年4 月29日發現郵戶帳戶 內3 萬2,000 元被領走時,我並沒有把卡片交付陳 達人,陳達人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並沒有經過我的 同意或授權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反面、64頁反面 、88頁反面、128 頁);

於本院除為相同證述外, 另詳述:我是基於信任陳達人的關係,才會在有領 款需求時,委託陳達人持用我的郵局提款卡提款, 但提款金額都僅止於1 、2,000 元,我委託陳達人 提款的模式都是每次有用錢需求時,才會告知陳達 人幫忙領款及領款金額,我不曾用概括授權的方式 將卡片長時間交由陳達人保管或使用,陳達人也不 曾先私自持用提款卡提款後再告知我的情形,我是 因為方便和信任關係,才會請陳達人幫忙提領生活 所需的零星金錢,如附表所示的該3 次提款我並不 知情也沒有授權陳達人領款等語(見易字卷第126 至129 頁)。

證人吳帆迪就其如附表所示時間並未 交付被告郵局提款卡;

並無授權被告提領郵局帳戶 內款項等各節,於偵查中以迄本院審理時均堅訴不 移,而被告與吳帆迪原即為朋友關係,雖有因朋友 間相處之細故爭執,惟其等於本案案發期間,尚難 認有何巨大仇恨糾紛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易字 卷第141 頁),核與證人吳帆迪證述情節相合(見 易字卷第130 頁),是其等間自無任何仇隙可言, 另細繹吳帆迪報警歷程及查獲被告之經過,吳帆迪 於107 年4 月29日,查覺郵局帳戶內款項遭盜領而 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報案時 ,僅指陳其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遭到盜領,並未指認 被告即為本件行為人,嗣員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 器畫面,復於同年5 月13日提示吳帆迪指認,吳帆 迪始知悉其款項係遭被告領取等節,有證人吳帆迪 107 年4 月29日、同年5 月13日警詢筆錄及指認監 視器畫面照片可參(見偵字卷第11至18頁),實難 認吳帆迪有何刻意攀誣設陷被告之情形。

復參以吳 帆迪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其於107 年4 月25 日上午11時05分許,曾親自以提款卡提領2,000 元 作為日常之用等情,經證人吳帆迪證述在卷(見易 字卷第129 頁),有前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 佐,足見斯時吳帆迪尚無有何不方便出門領款,而 有需要委託被告代為提款之情形,況被告亦自承,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其與吳帆迪並無同居之情形, 且其斯時因吳帆迪經常為其與其他女性友人往來發 脾氣而感到反感,幾乎不再與吳帆迪接觸,從而, 縱使吳帆迪於其後有進一步領款需求,豈有再次授 權委託非同住、甚已儘量避不見面的被告代為領款 之可能?是吳帆迪應無如上開時地交付、或同意被 告使用其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節 ,堪可認定。

則證人吳帆迪證述被告於107 年4 月 25日、28日竊取其郵局帳戶提款卡並提領如附表所 示金額等情,堪信為真實。

2、至被告另辯稱:如附表所示提領的款項是用以償還 吳帆迪的債務,吳帆迪不可能不知道,也有同意云 云。

惟被告先於警詢時供述:我提領的款項是受吳 帆迪委託,幫忙處理債務問題云云(見偵字卷第2 頁反面);

於檢察事務官歷次詢問時則供述:我領 款是要幫吳帆迪處理生活費用問題,用於支付吳帆 迪的卡費及我的生活費;

我領取款項是用於處理房 租訴訟的費用云云(見偵字卷第31頁反面、88頁反 面),於本院審理時則供述:我所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吳帆迪郵局帳戶內的錢,是為了照顧吳帆迪,我 自己的店也有一些水電支出,這些吳帆迪都了解( 見審易字卷第59頁);

我領款是為了幫吳帆迪清償 債務,是告訴人要我去提款,這些錢都是要用在吳 帆迪身上云云(見易字卷第51頁、61頁),參合被 告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內容屢屢不 一,就提領款項之用途均未能明確交待,是其所述 經吳帆迪授權為償還債務而領款乙節,已非無疑。

況吳帆迪積欠中國信託的小額消費貸款、卡債均係 由其父親吳天送代為清償,被告於107 年4 月間並 無為吳帆迪清償銀行貸款或信用卡債的事實等情, 經證人吳天送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 見偵字卷第64至65頁、88至89頁,易字卷第131 至 133 頁),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28日陳報狀暨吳帆迪之信用卡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交易明細表、結清證明書 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66頁、74至80頁),益 徵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屬無據, 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20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 年5 月29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法定刑 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5 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 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於此自係法律效果 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 更,是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三)被告於107 年4 月25日,竊得吳帆迪之郵局帳戶提款 卡後,即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提領附表編號1 、2 所示金額,係於緊密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先 後以系爭提款卡插入本案提款機並輸入密碼以提領現 金,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另被告分別於107 年4 月25日、同年月28日竊盜吳帆迪郵局帳戶提款卡後,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以竊取告訴人提款卡 之方式,遂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 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竊盜罪。

至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7 年4 月25日有兩次竊取吳帆迪 提款卡之犯行,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而被告於附表 編號1 、2 所示時地領款後,食髓知味,另行起意, 再於107 年4 月28日竊取吳帆迪郵局帳戶提款卡,並 持以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領款,與107 年4 月25日 犯行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吳帆迪精神狀況不佳,且因租屋糾紛 涉訟,竟仍利用吳帆迪之信任,可自由進出吳帆迪租 屋處之機會,盜用吳帆迪提款卡領取3 萬2,000 元之 現金,無疑係對吳帆迪並非平靜之生活雪上加霜,破 壞吳帆迪對人性信任,其後不僅屢為反於真實之辯稱 ,甚空言指控吳帆迪有吸毒情事等與本案無涉之情節 以圖脫免刑責,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非是,再兼 衡被告矢口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中產,以及被告之前科、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本案被告共提領3 萬2,000 元,經被告自承在卷,有吳帆迪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可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39條之2。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
│      │              │                  │              │
├───┼───────┼─────────┼───────┤
│ 1    │107 年4 月25日│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大│1萬元         │
│      │下午5 時34分許│學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
├───┼───────┼─────────┼───────┤
│ 2    │107 年4 月25日│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大│2,000元       │
│      │晚間6 時9 分許│學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
├───┼───────┼─────────┼───────┤
│ 3    │107 年4 月28日│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大│2萬元         │
│      │上午7 時22分許│學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