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顧大衞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
-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桃園地檢署法
-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出手推擠法警林秉疄之事實,惟
- (一)被告顧大衞前為臺北監獄受刑人(於民國108年1月21日執
- (二)惟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監視錄影光碟(見本院易字卷第102-10
- (四)證人林秉疄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情緒激動,就是想要
- (五)準此,被告既僅止於消極掙扎、不配合,即便係奮力為之,
- 六、綜上所述,被告出手推擠執勤法警之行為,縱有不當之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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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大衞
選任辯護人 楊國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大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顧大衞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受刑人(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於108 年1 月1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法警人員提解並安置於桃園地檢署1 號拘留室,惟其因不耐等候提解回臺北監獄,而在該拘留室內屢大聲叫囂,桃園地檢署法警林秉疄、吳耀安為維護戒護秩序,將之帶往候保室隔離,詎顧大衞因而心生不滿,明知法警林秉疄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再由拘留室帶往候保室之途中,徒手用力推擠法警林秉疄,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法警林秉疄執行職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桃園地檢署法警林秉疄於偵訊時之證述、桃園地檢署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出手推擠法警林秉疄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會推法警是因為當時法警把我脖子勒住,我無法呼吸,然後把我壓在地板以膝蓋抵住我脖子那邊,我才會掙扎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從監視器來看,當時被告是先遭受到好幾名法警的一個扭暴、拉扯的強制力之後,才會去出於本能想要掙脫,去脫免所遭受的強制力,那這只是一個在同樣的情況下任何人都會有的一個自然反應,被告被法警拉出拘留室之後,並沒有主動或積極的去攻擊執勤的法警,並不符合刑法第135條的構成要件;
縱使認為被告有去推擠到法警,那也是因為被告當下遭受到不合理的執勤的情況下的不法侵害,所做的一個適法、妥當的自我防衛行為,也應該可以阻卻不法等語。
經查:
(一)被告顧大衞前為臺北監獄受刑人(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於108 年1 月16日經桃園地檢署法警人員提解並安置於桃園地檢署1 號拘留室,惟其因不耐等候提解回臺北監獄,而在該拘留室內屢大聲叫囂,嗣經法警林秉疄、吳耀安將被告帶往候保室隔離,被告於由拘留室帶往候保室之途中,徒手推擠法警林秉疄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他卷第41頁正、背面,本院易字卷第54-55 、120 頁),核與證人即桃園地檢署法警林秉疄、吳曜安於偵訊時、證人即目擊案發經過之受刑人高鴻川、許詠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7-18頁),並有證人吳曜安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傷勢照片1 張、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暨檢察事務官108年3 月25日、108 年6 月27日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翻拍照片26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4 、21、23-26 頁,偵卷第9-14頁,本院易字卷第101-104 、129-141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所謂之強暴,係指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他人、他物施加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214號、106 年度上易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監視錄影光碟(見本院易字卷第102-103 頁),結果如下:1.檔案時間01分13秒,監視器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14:09:19(下同),畫面中由右至左分別為1 號拘留室至4 號拘留室,一未著外套之法警(下稱警A )持鑰匙打開1 號拘留室之門,入內查看。
14:09:20至14:10:14,數名法警走至1 號拘留室門前,向1 號拘留室內查看,於此期間可見1 號拘留室內最右側之被告似有與法警對話,惟因錄音斷斷續續無法聽到雙方之對話。
2.14:10:18,於1 號拘留室前立有三名法警,由左至右分別為一戴口罩、著深色外套、戴細框圓眼鏡之法警(下稱警B),一戴口罩、未著外套之法警(下稱警C ),一戴口罩、著深色外套、白色粗邊框眼鏡之法警(下稱警D ),此時被告蹲下欲出1 號拘留室,警B 、警C 及警D 微蹲,手伸向被告,將被告抓住並將其帶至1 號拘留室外,惟因拘留室門口遭法警擋住,無法看到被告是否有衝出拘留室之動作。
3.14:10:21,被告正對畫面左側,警C 雙手抓住被告右手,警B 抓住被告右手臂,被告對著法警叫囂,此時被告雙手未上手銬、雙腳亦無腳鍊。
14:10:22至14:10:26,被告持續對警B 及警C 說話,可見警C 雙手分別抓住被告之左右手腕,警B 先以雙手抓住被告之右手臂,後以右手抓住被告之脖子,警B 及警C 合力將被告壓制於畫面右下角中央臺邊,期間被告似有掙扎之動作。
4.14:10:29,被告身體掙扎雙手向前甩開警B 及警C 之壓制,並有揮動左手肘之動作。
14:10:31,被告持續掙扎,警C 立於被告背後以右手肘架住被告頸部,同時警B 雙手架住被告左右手臂,將被告向地面壓制。
(四)證人林秉疄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情緒激動,就是想要打架云云(見他卷第17頁背面)。
惟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被帶出1 號拘留室時,雖有向法警叫囂、掙扎等行為,並於畫面右下角時間14:10:29時有將雙手向前甩開之舉動,惟未見被告有向值勤法警揮拳、呼巴掌、踢踹、膝頂、身體衝撞或與此相類的動作,核與證人高鴻川、許詠翔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從拘留室被拉出之後,沒有主動攻擊法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7-108 、113-114 頁)相符。
另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你當時出手推法警,是不想被壓制還是想要還手?)只是反射動作,我覺得我沒有推法警,我也沒有要還手的意思,我只是想要跟法警他們好好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3 頁),足徵被告唯僅消極掙扎、不配合,自難認定被告有何對執勤法警施加「積極攻擊」之強暴行徑。
又被告前揭雙手向前甩開之動作,既係於14:10:18被告離開拘留室至14:10:31被告被壓制在地期間,持續掙扎之過程中所為,參以證人高鴻川、許詠翔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時場面混亂,聽不清楚被告與法警之間的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0 、116 頁),自不足認被告將手推出之動作,係獨立於消極掙扎以外,另基於積極攻擊之意思為之。
(五)準此,被告既僅止於消極掙扎、不配合,即便係奮力為之,惟客觀上既未見有任何主動積極攻擊執勤法警之舉,主觀上復無從證明有何妨害公務之犯意,參酌上開說明,自難以該掙扎、不配合之動作,即認屬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出手推擠執勤法警之行為,縱有不當之處,惟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尚不相符。
此外,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
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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