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易,988,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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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珠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珠蘭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林珠蘭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檳榔攤負責人,於民國107 年9 月23日下午,賴國忠受林珠蘭之夫邀請至上址檳榔攤前烤肉,嗣於同日晚間6 時20分許,賴國忠之配偶鄒雲霞至上址找尋賴國忠,因而與林珠蘭發生爭執,詎林珠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板凳毆打鄒雲霞,致鄒雲霞受有左手肘及左腕部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實體部分:訊據被告林珠蘭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鄒雲霞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真的沒有心要傷害告訴人,因告訴人的皮包一直揮打,其緊張就拿塑膠椅起來擋等語。

經查:

一、被告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檳榔攤負責人,於107 年9 月23日下午,證人賴國忠受被告之夫邀請至上址檳榔攤前烤肉,嗣於同日晚間6 時20分許,證人賴國忠之配偶即告訴人至上址找尋證人賴國忠,因而與被告發生爭執,以及告訴人受有左手肘及左腕部挫傷等傷害,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988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核與告訴人就此部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1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26頁正反面、易字卷第84頁至第93頁)、證人賴國忠就此部分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0頁正反面)、證人黃啟宏就此部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1頁至第22頁、易字卷第94頁至第100 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刑案照片4 張、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易字卷第101 頁、第107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信實。

二、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板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及左腕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林珠蘭拿鋼角椅子砸我,對我左手肘及左腕處,持續砸我至少3 下」等語(見偵字卷第9 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罵一罵就出來拿椅子打我」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她是用手這樣子直接舉起來椅子這樣子,由上往下揮打,應該有三下左右,最少三下我記得」等語(見易字卷第91頁),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遭毆打之情節均相符一致,已堪採信。

且證人賴國忠於偵訊時亦證稱「林珠蘭罵完之後,就拿塑膠椅子從裡面衝出檳榔攤,往鄒雲霞身上打」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亦與上開告訴人之證述相符,更足認告訴人之指述應堪採信。

復經本院勘驗卷附檔案名稱「00000000(10701 )民族路六段、民族路六段579 巷口-1. 民族路六段與民族路六段579 巷口AHD 全『20.MP4』」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後,確實可見被告手持橫倒的椅子,橫向由後往前揮擊手中的椅子兩下後,繼續揮舞椅子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101 頁、第107 頁),則被告既有持椅子往前揮擊的動作,並未僅有阻擋之動作,實足認被告確實有持板凳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再觀諸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9 時5 分許即前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就診,並經診斷後受有上開傷勢,有告訴人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3頁),則告訴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的時間與被告持椅子攻擊的時間相差僅為數小時,且與告訴人所指遭攻擊之部位相符,亦堪認告訴人上開傷害確係被告持椅子攻擊之行為所造成,故被告犯本件傷害犯行,已至為灼然。

三、至證人黃啟宏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你看到鄒雲霞拿包包起來做什麼?)她好像就是拿包包一直在揮,然後揮打林小姐的樣子,然後林小姐就把椅子一直拿起來,她拿起來好像是因為要擋的樣子,要擋那個包包吧,我有看到她把那個椅子拿上來擋」、「鄒雲霞是拿包包在揮,林珠蘭是拿椅子起來擋,可能是擋的過程中有碰到她吧」等語(見易字卷第98頁、第99頁至第100 頁),而被告始終辯稱僅有阻擋之行為等語,惟依上開監視器畫面,被告明顯有往前揮擊椅子之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101頁、第107 頁),則若僅係阻擋,何以會有往前揮擊之舉動,是證人黃啟宏上開證述及被告辯稱均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 年提高為5 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 銀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爭執即攻擊告訴人成傷,所為殊非可取,惟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所生損害非鉅,兼衡被告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檳榔攤老闆娘、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4 頁),暨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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