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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鉦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壢智簡字第10號,民國108 年6 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3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阮鉦傑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且說明沒收仿冒商標商品之依據,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adidas」、「puma」、「nike」及「under armour」之商標圖案,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及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
詎其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另於民國106 年12月底某日起,以每件新臺幣200 元之價格,在位於基隆市○○路00號攤位,公開陳列擅自使用附表一所示前開商標之商品而販售與不特定人。
嗣為警於107 年3 月18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上開攤位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仿冒上揭商標之衣物及鞋子,此部分犯行,與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屬實質上之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原審認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難認允當,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商標法第97條之罪之行為人自行為時至查獲時止,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客觀上,其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故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惟倘該多數犯罪行為非出於一概括決意,依社會通念,不應評價為一罪,始符公平原則,即不能概認係集合犯而祇論以一罪。
例如,集合犯之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持續多次實行犯罪之概括決意,然於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對爾後將遭法院羈押或獲准具保,得否依其主觀上原有之決意,賡續實行集合犯罪之客觀行為,因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皆因遭查獲而中斷。
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以再度實行犯罪,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已難謂係出於同一之概括決意。
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被告於107 年1 月2 日上午11時許,因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攤位查獲,惟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固又:㈠於107 年3 月18日上午11時53分許,為警在基隆市○○路00號攤位,查獲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調偵字第172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
㈡於107 年4 月13日中午12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攤位,查獲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偵字第96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然由被告在本院供稱:我於106 年10月間,以40萬元價格購買含仿冒「adidas」、「nike」等各商標的衣服,共計1,700 餘件,我沒有固定擺攤的位置,想擺時就上網去租市場位置,3 次被查獲都是在攤位上,警察都只將攤上的商品查扣,我家裡還有囤貨,因為我有經濟上的壓力,才會再上網租攤位,販賣仿冒商品。
每次被查獲時,都有製作筆錄,我雖然知道家中剩餘之商品不能再賣,但因為有經濟壓力,才會再繼續租攤位陳列販賣等情(參見簡上卷第78-7 9頁),已見被告於107 年1 月2 日上午11時許為警查獲時,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被告於查獲後猶再犯,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再以包括一罪論,難謂係出於同一之概括犯罪決意。
準此,本件與前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調偵字第172 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偵字第9650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並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未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調偵字第172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併予審理為由,提起上訴,洵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回併辦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調偵字第172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偵字第96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自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未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調偵字第172 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不具實質上一罪之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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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仿冒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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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didas外套 │71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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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didas鞋子 │10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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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didas褲子 │65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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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didas衣服 │81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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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didas背包 │12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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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didas襪子 │136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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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puma襪子 │50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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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puma衣服 │10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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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puma褲子 │9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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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nike褲子 │45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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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nike衣服 │60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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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nike背包 │2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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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under armour褲子 │28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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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under armour背包 │6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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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under armour外套 │13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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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under armour衣服 │16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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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仿冒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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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didasT恤 │186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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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nikeT恤 │87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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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nike帽子 │8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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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under armourT恤 │18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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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under armour褲子 │4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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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under armour帽子 │1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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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智簡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鉦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鉦傑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上衣肆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阮鉦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本件查獲經過,係由員警據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攤位因而查獲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是被告該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尚未達既遂程度,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其所為應僅止「意圖販賣而陳列」。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自民國107 年1月2 日前某時起至為警循線查獲時止,於上開攤位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目的,所為之單一陳列行為,其後僅為陳列之狀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要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市值及陳列期間,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允諾於107 年9 月15日履行調解金額新臺幣1 萬5,000 元,惟迄未履行調解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上衣4 件,確為未經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有鑑定證明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參,為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214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阮鉦傑明知「adidas」、「puma」、「nike」及「under armour」之商標圖案,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及美商昂
德亞摩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
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詎其未得上開商標
權人同意,竟意圖販賣,自106 年12月底某日起,以每件新臺幣200 元之價格,在位於基隆市○○路00號攤位,公開陳列擅自使用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前開商標之商
品而販售與不特定人。
嗣為警於107 年3 月18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上開攤位前查獲,並扣得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仿冒上揭商標之衣物及鞋子。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
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且與本案經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請
併案審理等語。
(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942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阮鉦傑於民國107 年4 月13日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攤位,為警查獲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阿迪達斯等公司商標之服飾共計304 件。
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且與本案經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三)惟查,前揭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本件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上揭犯行,犯罪時間有異、地點
可分,且除本件告訴人外另生損害於不同商標權人,顯出
於不同犯意而為,是前揭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尚難
認與本件經起訴之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犯
罪事實顯非同一,又前揭移送併辦意旨(一)、(二)所
指犯行如係屬實,亦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應為獨立評價而
屬數罪併罰關係,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666號
被 告 阮鉦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號5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鉦傑明知「Adidas」之商標圖案(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乃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
詎其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竟意圖販賣,先於民國107 年1月2 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20 元販入上開仿冒商標之上衣一批後,以每件390 元之價格陳列於其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攤位內,販售與不特定人。
嗣為警於107 年1 月2 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攤位前查獲,並扣得仿冒使用上揭商標之上衣4 件。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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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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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阮鉦傑之供述 │被告坦承販售扣案之上衣│
│ │ │,並承認知悉其所犯販售│
│ │ │者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 │ │。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聖翔│被告販售仿冒商標商品,│
│ │之證述 │且被查獲後於107年3月18│
│ │ │日再度於基隆七堵市場遭│
│ │ │警查獲之事實。 │
├──┼───────────┼───────────┤
│3 │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上│全部犯罪事實。 │
│ │衣4件、現場照片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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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didas商標註冊資料1份 │全部犯罪事實。 │
│ │、鑑定報告書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另扣案物請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齡 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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