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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阮鉦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8 年度智簡上字第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2 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1 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因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智簡字第10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合議庭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6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內所指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已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從而,原告既主張其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該部分未經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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