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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有關攔檢之過程及地點補充並更正為「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員東路與東龍街路口,遭警發覺後座乘客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遂跟隨至東龍街336 號前,見黃志盛停車而上前攔檢,察覺黃志盛有酒氣,並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於91年至99間曾有3 次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但其後迄至本案發生日止並無其他犯罪紀錄,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但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載高中畢業)、自述罹患癌症且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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