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交簡,2444,2020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嘉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嘉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右前」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左前」;

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至4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應予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

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鍾嘉佑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鍾嘉佑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規定,並修正第1項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而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4頁),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0頁),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一時輕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因而使告訴人張家豐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及上排二顆牙齒缺失等傷害,且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殊值非難,然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078號
被 告 鍾嘉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嘉佑於民國108年2月20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中山高速公路下交流道後,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1段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0時20分許,途經中山北路1段444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林鴻儒及張家豐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377-LBE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該處起駛欲左迴轉往南方向行駛,林鴻儒及張家豐騎乘上開機車分別與行駛在鍾嘉佑右前之謝一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鍾嘉佑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林鴻儒受有傷害(過失傷害業與謝一賢達成和解而未據告訴),張家豐則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及上排二顆牙齒缺失等傷害。
嗣鍾嘉佑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家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嘉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張家豐、證人林鴻儒及謝一賢分別指訴及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
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