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交簡,2468,2020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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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河(原冒名吳坤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6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並所引用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速偵字第46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上揭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並所引用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速偵字第46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被告「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吳坤河」,並更正年籍資料為:「吳坤河,男,48歲(民國61年1 月18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又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
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被告吳坤河(男,48歲【民國61年1 月18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上午8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檳榔攤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5 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 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與慈光街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7 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被告吳坤河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冒用其胞兄「甲○○」名義應訊並按捺指印、偽簽「甲○○」署名,嗣承辦檢察官未予查明即誤載被告姓名為「甲○○」及其年籍資料,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646號),本院引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附件,於108 年10月16日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4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嗣甲○○收受上揭判決後提起上訴(本院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被告吳坤河於上訴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坦承其於本案查獲後,有冒名「甲○○」受警員詢問、檢察官訊問之情事,復經上訴審將為警查獲之人於查獲時所捺印之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該指紋與被告吳坤河相符,有內政補警政署刑事警察109 年3 月4 日刑紋字第1090019005號鑑定書1 份可稽(本院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卷第69頁至74頁),因而確認本案實際酒後駕車之行為人為被告吳坤河而非甲○○。
從而檢察官就上開被告吳坤河於108 年9 月23日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主要參考依據之警詢、偵訊筆錄,均係被告吳坤河本人所應訊製作,則吳坤河當時雖冒用甲○○之名應訊,致檢察官誤以該被冒用之姓名、年籍資料(即冒用甲○○之姓名年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檢察官實際所指之「被告」(即行為人)仍可認定為吳坤河,而本院108 年10月16日所為簡易處刑判決之對象亦係始終為吳坤河,雖判決就被告之姓名與身分資料誤寫為被冒用之甲○○及其年籍資料,惟不影響其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聲請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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