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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敏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敏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15分許」應更正為「14分許」。
⑵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B0551.mp4 」檔,勘驗結果以「①監視器畫面時間108年5 月9 日(下同)17時14分36秒,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地下1 樓停車場由畫面下方往上方直行,此時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由畫面左側之道路出現,被告、告訴人均有開亮大燈。
如勘驗照片1 。
②17時14分37秒,被告駛至斑馬線處,並持續往前行駛,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亦即將駛入交岔路口,嗣並進入路口,此時未見被告有煞車減速或停車觀察左右來車之情,而告訴人亦持續以原來之速度未減速或停車觀察左右來車即駛入路口,被告之車速較告訴人快,被告約時速30餘公里,而告訴人約時速20餘公里。
如勘驗照片2 、3 。
③17時14分38秒,雙方均已進入交岔路口,行將碰撞,此時被告之煞車燈始亮起,被告之自小客車旋即撞擊告訴人自小客車右前側,而將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往告訴人行進方向之左前方推移,被告之自小客車亦受告訴人之自小客車之推力而往被告右前方挪移。
如勘驗照片4、5 。
【勘驗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明定該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訂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則規定,所謂「道路」包括「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案發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地下1 樓停車場係開放公用,自係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屬「道路」,自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再由上開勘驗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雖均已減速慢行,然其二人均未停車亦無察看左右來車,而逕自直行,其二人自屬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而均有過失。
又告訴人係左方來車,然未暫停讓右方之被告車輛先行,是以,告訴人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三、⑴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均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文字註記、當事人登記聯單、其二人提供之駕行照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符合自首要件。
⑵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小於告訴人之與有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665號
被 告 王敏玲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大園區海豐坡20之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敏玲於民國108年5月9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地下1樓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央B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不慎與江原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江原立受有頸部挫傷及右側腕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原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敏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原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雖非公眾道路,被告仍應為上開注意,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
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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