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交簡,2938,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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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耀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3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耀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事實部分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被告何耀宗抽血檢測之酒精濃度值應補充為「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合168 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68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68 之狀態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302號
被 告 何耀宗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耀宗於民國108年9月3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傍晚6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福山街61巷其胞弟住處飲用威士忌1 杯,返回其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3 住處後,復明知史蒂諾斯安眠藥有夢遊之副作用,醫生囑咐用量為每日1 顆,竟於睡前服用3 顆史蒂諾斯安眠藥及2 顆鎮定劑,而於翌(4)日凌晨1 時許,自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自撞停放開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倒地,經警送醫對其實施抽血檢查,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68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 mg/l)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耀宗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服藥及駕車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伊當時在睡覺,不知道自己會出去,醒來就在急診室,這段期間伊沒有意識云云。
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伊長期服用安眠藥,醫生有告訴伊服用太多會有夢遊的情形,醫生囑咐吃1 顆,但伊吃3 顆,另外2 顆是鎮定劑,因為吃1 顆睡不著等語,則被告既已知曉其服用之上開安眠藥會出現夢遊狀況,仍執意於睡前服用醫生囑咐劑量之3 倍,自陷於隨時夢遊駕車之危險,縱令被告駕車時已陷於夢遊狀態,對外界毫無知覺,然該精神障礙狀態係可歸咎被告於完全責任能力狀態時之故意服藥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因該精神障礙而脫免刑責,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並有敏盛綜合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光碟1 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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