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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昇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8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昇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19歲、仍在學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
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疏失程度;
被告於犯罪後雖自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無法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暨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866號
被 告 沈昇璟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昇璟於民國 108 年 4 月 16 日晚間 11 時 5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福國街往建國路即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永固街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同向右前方由張惠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往永固街繼續行駛而向左偏移,雙方發生碰撞,致張惠雯及其搭載之乘客張游佳臻人車倒地,張惠雯並受有左肩鈍挫傷合併鎖骨骨折,張游佳臻則受有臀部及左髖挫傷等傷害。
嗣沈昇璟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惠雯、張游佳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沈昇璟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張惠雯、張游佳臻發生車禍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看到告訴人 2 人打方向燈,且伊不認為其等要
左轉,伊認為伊已經很注意了等語。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2 人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現場圖、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第3項、第 101 條第 1 項第 5 款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為
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按。
另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一、沈昇璟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
二、張惠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 108 年 10 月 7 日桃交鑑字第 1080005686 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 案)在卷可稽,又告訴人 2 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2 人
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84 條業於 108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
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108 年 5 月 29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肇事,致告訴人 2 人同
時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嫌。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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