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交簡,3003,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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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夢華


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夢華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姚夢華固於警詢、檢事官訊問時自承本件車禍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在超車中,告訴人自己擦撞到伊的車右後方,告訴人在醫院向伊說他被風掃到才偏向伊的車,伊怎會知道告訴人突然往左偏云云,又向本院自己具狀並委由辯護人具狀辯稱:伊對聲請人認伊有過失情事有疑慮,因之聲請將本件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會員鑑定,被告於超車時已經注意與右側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告訴人車輛突然左偏又撞上被告車輛才致本件車禍,難期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左偏之違規行為有預見而能避免車禍發生,聲請意旨與最高法院揭示之信賴保護原則有違云云。

惟查:㈠經本院依職權詳細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中被告自小客車車內之車前及車後行車紀錄器檔案,即⑴「行車紀錄器-A .avi」檔(即車前行車紀錄器檔)、⑵「行車紀錄器-B .avi 」檔」(即車後行車紀錄錄檔),勘驗結果以「⑴行車紀錄器-A .avi 檔:①行車紀錄器時間(下同)7 時16分13秒,可見右前方之路邊有一「連續彎路」之警告標誌。

如勘驗照片1 。

②7 時16分22秒,被告之自小客車跨行雙白實線,大半車身在外側車道,外側車道前方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前,告訴人之機車騎在外側車道靠右側1/3 處,該處為左彎,內側車道前方有一輛黑色之豐田WISH旅行車。

如勘驗照片2 。

③7 時16分25秒,過上開左彎後,係直線路段,可見前方不遠處又有一右彎,該右彎之路中央之分隔島有一缺口,缺口劃有雙黃橫紋線(禁止跨越),此時被告自小客車車身仍跨行雙白實線,大半車身在外側車道,外側車道前方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前,告訴人之機車騎在外側車道靠右側1/3 處,被告已拉近與告訴人間之距離,內側車道前方仍有上開WISH旅行車。

如勘驗照片3 。

④7 時16分26秒,被告已行將駛至上開右彎處,其與告訴人所駕機車之距離已非常接近,被告自小客車車身仍跨行雙白實線,大半車身在外側車道,外側車道前方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前,告訴人之機車騎在外側車道靠右側1/3 處,內側車道前方仍有上開WISH旅行車。

如勘驗照片4 。

⑤7 時16分27秒,被告已駛至上開右彎缺口處,被告自小客車車身仍跨行雙白實線,大半車身在外側車道,外側車道前方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前,告訴人之機車騎在外側車道靠右側1/3 處,其並無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被告超車,內側車道前方仍有上開WISH旅行車,被告無從切換至內側車道,其即將逕行超越在外側車道之告訴人機車。

如勘驗照片5 。

⑥由上開勘驗,因畫面不時會有停頓現象,尚無從看出被告車速如何。

⑵行車紀錄器-B . avi檔:①7時16分25秒,此即為上開⑴③同一地點,僅係從被告自小客車後方拍攝,被告即將駛至上開右彎缺口處,此時可明顯看出被告車輛雖大半車身在外側車道,然有偏左而跨行雙白實線之情形。

如勘驗照片6 。

②7 時16分29秒,被告已駛至上開右彎缺口處,被告因應路面右彎,其之自小客車有明顯自左偏右之現象,而其車輛仍明顯跨行雙白實線,此時其之車輛右後部位即將超越告訴人所駕機車,其之車輛右後部位與告訴人所駕機車非常靠近,並在超越之同時,告訴人之機車向左倒下。

如勘驗照片7 、8 。

③由上開勘驗,雖未能精準判斷被告確實之車速,然可明顯看出超出速限時速50公里。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又行車時速不超過五十公里;

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又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 點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由上開勘驗可知,被告行經設有彎道標誌之連續彎路路段,不但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在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本不得超車,且案發路段復且為雙白實線路段,根本不得跨行、超車,竟以超出速限時速5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案發時之車速為時速50-60 公里),且跨行雙白實線,致在右彎處超車時,以其所駕自小客車右後車身擦撞告訴人所駕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其顯然違反上開各項規定,在不得超車之路段仍逕自超速超車,乃有嚴重之過失情節甚明。

復以,由本院上開勘驗及所列印之各畫面可知,被告於違規超車之際,告訴人所駕機車騎在外側車道靠右側1/3 處,其人車即將倒地時,亦仍在外側車道靠右側1/3 處,此亦與告訴人機車倒地之位置相符,有警方到場所拍現場照片可憑,是被告及辯護人憑空指述案發時係告訴人突然偏左云云,實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具狀聲請本院送交通鑑定乙節,應併予駁回,再辯護人具狀聲請調解乙節,鑑於被告及辯護人仍全盤否認被告有何過失,反指過失責任應由告訴人全責承擔,是本件不具調解之事實基礎,本院乃不予調解,該項聲請亦予駁回。

三、㈠被告犯後符合自首要件,據本院依職權命龜山分局函覆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可稽,自應依法減輕之。

㈡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甚為嚴重、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不輕、被告於犯後迄今不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迄猶飾詞否認而將全部過失推由無過失之告訴人承擔之犯後態度顯然不佳並致告訴人求償無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840號
被 告 姚夢華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夢華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上午7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青山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青山路往林口方向上坡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應與前車右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右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後方超越同向前方由謝朝清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謝朝清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併手肘脫臼之傷害。
二、案經謝朝清告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姚夢華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不慎與告訴人謝朝清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係超車,告訴人稱其被風掃到而偏移,並與伊之車輛發生碰撞,伊怎知其會突然左偏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超車時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
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此,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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