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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縈益(原名劉信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縈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補充「右肘、雙膝擦傷、左胸部挫傷」,及補充「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至追撞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微之傷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能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
並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保全、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200 號
被 告 劉縈益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縈益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1 段中間車道由桃園往大園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 時33分許,途經該路段108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前方由BURLACE TRENT RUSSELL 所騎乘之自行車,致BURLACE TRENT RUSSELL 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肩鎖關節分離導致左鎖骨遠端骨折及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嗣劉縈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BURLACE TRENT RUSSELL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縈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BURLACE TRENT RUSSELL 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
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告訴人雖亦有慢車未靠右側路邊行駛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此,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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