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交簡,3063,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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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9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中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林宇中固不否認發生本件車禍,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於警詢辯稱:伊車有打方向燈,伊有稍微靠車道右側要迴車,並有注意來車狀況,對造車(即本件告訴人)突然從伊車左側出現云云;

復具狀予本院辯稱:伊在迴轉時有注意到左後方以及對向來車,然告訴人所駕駛的普通重型機車卻突然切到左側要跨至對向進行超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云云。

惟查:㈠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00000000( 租10602)新埔六街、同德六街口-1. 新埔六街、同德六街口(全)[0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檔,勘驗結果以「①監視器畫面時間108 年8 月1日(下同)14時38分9 秒,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出現在畫面右上角之新埔六街車道內,其車稍微偏車道右側,然並未跨行至路面邊線,其車該時尚未打方向燈。

如勘驗照片1 。

②14時38分10秒,被告自小客車更偏車道右側,已極為接近路面邊線,並且開始打左方向燈,被告顯然欲往左迴轉而將車往右偏,製造迴轉空間,告訴人所駕機車則在被告自小客車後方約一個自小客車車身處,告訴人沿路面邊線左側一點之車道內行駛,被告、告訴人之車速相當,均顯然在速限時速50公里以下。

如勘驗照片2 。

③14時38分13秒,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顯然已跨至路面邊線外,並仍在閃左方向燈,告訴人之機車仍沿路面邊線左側一點之車道內行駛,其與被告之距離稍微拉近,約2/3 個自小客車車身,可見告訴人機車前車輪往左斜,前車身開始往車道內左斜,欲閃避車速較其更慢之被告自小客車。

如勘驗照片3 。

④14時38分13秒,仍閃左方向燈之被告自小客車開始自上開③之位置左迴轉,③與④之時間相距不到1 秒,被告顯然一將右側車身跨至路面邊線外,未加停頓觀察左後來車,立即左迴轉之動作,告訴人此時將車更往車道內行駛,以閃避被告之自小客車,此時告訴人已在被告左後方,其二人間之距離約半個自小客車車身。

如勘驗照片4 。

⑤14時38分14秒,仍閃左方向燈之被告自小客車車頭以更大幅度向左打並進行左迴轉,左前車頭占據半個車道,而右後車身尚在路面邊線外,此時告訴人之機車仍向左前閃避,其機車車身約呈向左45度角,其機車前車身約在車道內之中間之位置。

如勘驗照片5 。

⑥14時38分14秒,仍閃左方向燈之被告自小客車繼續大幅度左迴轉,約3/4 車身占據車道,車頭呈向左超過45度角,即將撞擊在其左前車身處之告訴人,而此時告訴人機車車身約呈向左45度角,機車前車身約在車道內之中間之位置。

如勘驗照片6 。

(下略)」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㈡依上開勘驗,被告於左迴轉時,雖有打左方向燈,又其為製造迴轉空間,將其右側車身跨至路面邊線外,此時告訴人之行車速度並不快,且已注意到被告之車身擋住其行進軌跡,乃往車道更內側閃避,詎被告一將其右側車身跨至路面邊線外,幾乎未加停頓,未觀察禮讓後方來車,逕予大幅度左迴轉,致其左前車身撞擊仍在車道中間閃避被告之告訴人,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被告辯稱其在迴轉時有注意左後方來車,告訴人所駕駛機車突然切到左側要跨至對向進行超車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被告之行為,使已在閃避被告車輛之告訴人無從反應,是告訴人自無與有過失之可言,併此指明。

三、⑴被告無駕照駕車,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聲請人論罪時未併引刑法分則性質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應由本院逕行變更法條。

⑵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無視客觀證據顯示之事實而均完全否認己之過失,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使告訴人求償無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967號
被 告 林宇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中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下午,無照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新埔六街由南平路往大興西路1 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行經該路段156 號對面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及車輛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同向左後方適有林立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一時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使林立杰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手腕、頸胸部及右足踝鈍挫傷等傷害。
嗣警方到場處理,林宇中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立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宇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駕駛上開車輛先靠右要迴轉,伊有打方向燈及確認左後方無來車等語。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立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交通大隊桃園分隊出具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憑。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未依該規定,此觀諸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於被告駕車迴轉前,其車輛左側後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已駛近之情明確,復有前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資佐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無照駕駛並貿然迴車,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告訴人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此,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依規定不得駕駛小型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仍駕駛小型車即屬無照駕駛,渠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請依同條例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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