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交簡,3066,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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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暐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暐晟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暐晟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下午4 時5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往民光東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謝甫聰所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上開營業小客車),沿同向行駛於張暐晟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因停等紅燈而減速停車,張暐晟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見狀煞避不及致張暐晟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車頭直接碰撞謝甫聰所駕駛上揭營業用小客車車尾正後方,致謝甫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案經謝甫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詢據被告張暐晟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而與告訴人謝甫聰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於本案肇事地點發生事故等情,經查:㈠被告於108年8月19日下午4 時57分許,無照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往民光東路方向行駛時,上揭自用小客車車頭直接碰撞行駛於同向前方之上揭營業用小客車車尾正後方,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中所不否認(偵卷第9 至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甫聰於警詢、偵訊中與本院調查中證述內容相符(偵卷第19至21頁、第67至68頁;

本院卷第35至3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敏盛綜合醫院108 年8 月20日診斷證明書等各1 紙、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第29至33頁、第35至41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另就本案案發過程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謝甫聰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在停等紅燈,當時號誌是紅燈,我大約已經停等了5 至10秒後,被告就突然從後方撞上,當時我前面也已經有很多車在停等紅燈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調查中自陳:當時前方為紅燈,見前方快停下時,不慎追撞前車等語相符(偵卷第9 頁),是堪信證人即告訴人謝甫聰前開證述應為可信,再觀諸被告無從及時煞停而擦撞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顯見被告確有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㈢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包括機車,下同)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偵卷第49頁),而被告既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自應負有上揭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

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偵卷第31頁、第35至41頁),而被告無照駕車行駛至肇事路段,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堪以認定。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足認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之發生間,於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合,然聲請意旨已敘及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有應依法加重之情事,且聲請意旨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復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已不可取,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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