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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臻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於本件過失行為時並無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論罪法條未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有上開處刑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爰變更起訴法條),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
所稱犯罪未發覺,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人為誰,亦屬之。
犯罪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142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肇事後雖未停留於現場,且警方並已調閱監視器而查得肇事事輛車號為7K-2513 號,然上開車輛所有人為而非被告,警方斯時不知本案犯罪人為被告,被告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自行到案承認其駕車肇事等情,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第39頁、第41頁),被告既在警方僅知有犯罪事實,然不知被告為犯罪人時自行到案坦承犯行,依上開說明,自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犯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竟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工、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 頁),以及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過失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柯漢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112號
被 告 呂學臻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臻(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6月16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其同向右前方由孫秋燕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孫秋燕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前臂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左側大腿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孫秋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秋燕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車損暨監視器擷取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依監視器擷取照片及被告於肇事後自承因疲勞駕駛而致肇事等情,是以,被告顯有過失行為。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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