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交簡,709,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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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英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英妍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23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南竹路2 段與奉化路口之道路施工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工事(程)中、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迎面撞擊自上開道路施工路段由東往西方向、未盡量靠邊行走之古春香,致古春香受有左小腿開放性傷口2公分及1 公分等傷害。

嗣廖英妍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古春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廖英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古春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過失之認定: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因而不慎與迎面行走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

㈡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訂有明文,而告訴人當時核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告訴人於夜間行走事實欄所載之道路施工路段,亦疏未注意、未盡靠邊行走,堪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㈢被告、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上開過失部分,亦經桃園市○○○○○○○○○○○○○○○○○○○○○○○於○○○○○○○○○道000 ○○○○○○○○○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附近之道路施工路段,未盡靠邊行走,為肇事主因。

」、「二、廖英妍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附近之道路施工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 年3 月6 日桃交鑑字第1090001209號函暨該函所附之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0 頁),亦與本院所認一致。

又被告之過失,雖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然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併此敘明。

㈣被告因前揭過失致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此次車禍受有左小腿開放性傷口2 公分及1 公分等傷害,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是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規定,並修正第1項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而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其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對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於案發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自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與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之傷勢程度,及因調解金額及履行方式無共識,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作業員、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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