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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春花
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春花犯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春花與碧水荷月係鄰居;其間素有怨隙。民國108 年1 月31日上午9 時17分前某時,洪春花藉其所有之貓跑進桃園市復興區霞雲18之10號碧水荷月住處2 樓,欲將貓取回為由,進入碧水荷月住處。
㈠詎洪春花取回其所有之貓,步出碧水荷月住處上址門口,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17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碧水荷月住處門口,指摘碧水荷月:「妳這樣虐待動物喔……妳虐待動物啦……妳這樣虐待動物,這是有犯法……」等語。
待洪春花走回桃園市復興區霞雲18之11號其住處門口,復再對碧水荷月辱稱:「我跟妳講,像妳這麼沒生過小孩,PIPI(泰雅族語指女性生殖器)啦!嘿!」以此方式侮辱碧水荷月,足以貶損碧水荷月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㈡翌日即108 年2 月1 日下午2 時27分許,洪春花再步入碧水荷月住處,就前日貓之事與碧水荷月及碧水荷月友人洪中崙起爭執。
洪春花與洪中崙爭執中,瞥見碧水荷月架設密錄器對著洪春花,明知撥打密錄器及碧水荷月臉頰,可能因此造成密錄器及碧水荷月配戴之眼鏡掉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下午2 時27分46秒,步近坐在桌前之碧水荷月,以手撥打碧水荷月之密錄器及臉頰,致碧水荷月臉上之眼鏡及密錄器因此墜地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碧水荷月。
洪春花續與洪中崙及碧水荷月爭執後,於離去前,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5 秒,對碧水荷月恫嚇:「等我女兒回來,妳就倒大楣!」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碧水荷月,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生命、身體安全。
嗣碧水荷月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碧水荷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時、地對告訴說「妳這樣虐待動物喔……妳虐待動物啦……妳這樣虐待動物,這是有犯法……」等內容;
有於事實欄一㈡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朝告訴人揮手,及對告訴人稱「等我女兒回來,妳就倒大楣!」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公然侮辱、毀損、及恐嚇犯行,辯稱:因為我從告訴人家拿回我的貓,看到我的貓的腳腫起來,我才會說告訴人虐待動物;
因為告訴人先罵我女兒,我才會對他說「像妳這麼沒生過小孩,PIPI(泰雅族語指女性生殖器)啦!嘿!」這句話;
隔天下午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我只有揮手,但沒碰到告訴人身體及秘錄器,然後因為告訴人有先罵我女兒,我才會說「等我女兒回來,妳就倒大楣!」云云(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發現貓的腳腫脹,當時心急才跑去向告訴人質問,並非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主觀上無誹謗故意;
被告撥打密錄器鏡頭目的欲告訴人不要在錄影,主觀上無毀損物品之故意,且被告撥打的行為,未造成密錄器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而告訴人之眼鏡只是順勢摔落地上,亦非被告故意所致;
被告為女性,其對告訴人稱「等我女兒回來,妳就倒大楣!」時,手未持任何武器,而告訴人身旁有證人洪中崙,且該內容並非明確有何加害他人之意思,顯然無足至他人生畏怖之心,難認屬惡害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141 至142 頁)。
三、經查: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對告訴人指摘「妳這樣虐待動物喔……妳虐待動物啦……妳這樣虐待動物,這是有犯法……」、「我跟妳講,像妳這麼沒生過小孩,PIPI(泰雅族語指女性生殖器)啦!嘿!」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見偵卷第9 至11頁、),且有現場錄影光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6頁反面),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惟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忘記有無求證告訴人是否傷害其貓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是被告於未確認告訴人是否傷害其貓前,即先入為主認定係告訴人所為,而現今社會對於保護動物之意思逐漸抬頭,惡意虐待動物之行為已難為社會大眾所接收,且虐待動物之行為亦可能違反動物保護法,故「虐待動物」一詞依一般社會大中之觀念,確實具有貶抑之意思,復參以被告係於告訴人家門口重複三次以「妳虐待動物」指摘告訴人,顯然有欲使附近住戶知悉而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其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甚明。
是被告上開具體事項指摘告訴人,足使影響一般人產生對告訴人不當之負面評斷,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
次查,「PIPI」一詞於泰雅族語之意思為女性陰部,有原住民族語言線上辭典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男女生殖器官,為人體自然存在之一部分,相關詞彙,一般情形如用於教學、醫療等使用,固然為中性而不具貶抑意思,惟倘直接對於他人指稱,因生殖器官本具有私密性,一般人不會隨意裸露示人及隨口說出,且一般社會大眾於公眾場合對於生殖器官有關之文字、圖像,易感到羞赧、不悅,另參以「臺語」中之髒話不乏有以生殖器官為內容者,而以相關詞彙對人辱罵,一般社會大眾多數會感到粗鄙而受辱,且相關案件迭經法院認定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不因本件被告所使用者係原住民族語言,而異其認定。
再者,被告於「PIPI」一詞前,尚對告訴人稱「像妳這麼沒生過小孩」等語,未生育者固非低劣或缺點,惟一般人不會隨意攻擊他人未生育,綜觀被告前後所使用之詞彙及行為時之情況,「PIPI」一詞為被告主要用以羞辱告訴人之詞彙,而「像妳這麼沒生過小孩」係用以形容、修飾「PIPI」一詞,加強「PIPI」一詞使告訴人難堪之程度,而達到侮辱告訴人之目的。
至被告雖辯稱因告訴人當下有指責其小孩,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以左手撥打告訴人之密錄器及臉頰,致碧水荷月之密錄器及眼鏡,因此墜地毀損,並對碧水荷月恫嚇:「等我女兒回來,妳就倒大楣!」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經證人洪中崙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40頁反面),且有毀損物品照片2 張、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告訴人提供之照片3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第44頁至45頁反面、第46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09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變,惟查:⒈按故意之成立,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並無以確實之認識為必要,「未必故意」即以不介意其發生而實行為以足。
亦即,行為人雖非蓄意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但是在實施其他行為時,已可預見可能會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但對此卻抱著「縱使發生,也不介意」之想法,此即所謂「未必故意」。
查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密錄器及眼鏡可能因其撥打而掉落,應能預見,猶下手撥打,而其目的既在阻止告訴人錄影,顯然對於密錄器是否因此毀損並不在意(如密錄器毀損,恰好達到阻止錄影目的),自有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⒉次按恐嚇,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告訴人恫以「等我女兒回來,妳就倒大楣!」等語,該內容雖未明確指稱要對告為何行為,惟被告於對告訴人恫嚇前,已先撥打告訴人之密錄器及臉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已先攻擊告訴人在前,又對告訴人稱「等我女兒回來,妳就倒大楣!」等語,一般人處於同一情境之下,不免感覺到上開內容含有警告意味,並寓有對告訴人施以不利,而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意,而在客觀上足使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並因此心生畏懼,且告訴人亦確因而心生恐懼,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9 頁),顯見被告上開行為確有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無訛。
至被告雖辯稱因告訴人先罵其女兒,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310條及第354條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後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㈢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次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及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仍有不同,行為人未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為謾罵、或嘲弄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
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稱「我跟妳講,像妳這麼沒生過小孩,PIPI(泰雅族語指女性生殖器)啦!嘿!」等語,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云云,然觀諸被告前開所論述內容,依文義解釋及社會通念客觀判斷,並非因具體指摘告訴人未生育,而對告訴人之聲譽產生負面之觀感,而係藉由「像妳這麼沒生過小孩」修飾、加強「PIPI」一詞,對告訴人加以侮辱,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並使告訴人難堪及不快,被告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容有未洽。
㈣被告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地點先後為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為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㈤另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305 條之恐嚇罪,㈥被告上開誹謗、毀損及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前因故發生糾紛,而於本件案發時,被告因認告訴人傷害其所飼養之貓,竟於未竟查證確認之下,貿然於告訴人住處望指摘告訴人虐待動物,又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復於翌日至告訴人住處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之眼鏡及密錄器毀損,離去前又恫嚇告訴人,所為殊非可取,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法益侵害傷害之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聲請意旨另認被告事實欄一㈡之行為,同有致告訴人受有臉頰鈍傷、手肘挫傷及手指挫傷之傷害一節,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桃園市復興區衛生所(下稱復興區衛生所)傷害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復興區衛生所傷害診斷證明書記載為「疑似臉頰鈍傷、疑似手肘挫傷及疑似手指挫傷」(見偵卷第14頁),該內容未明確記載告訴人之傷勢,反而使用「疑似」等不明確用語,與一般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有異,告訴人是否受有傷害已屬有疑,復經本院函詢復興區衛生所,該所以109 年1 月21日桃復衛字第1090000223號函覆稱:「告訴人當天就診右臉跟左上之有紅腫表現,及噁心和疼痛主觀感受,無明顯瘀青和傷口」等語,是告訴人既無明顯傷勢,則難認該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之行為受有聲請書所載之傷害結果,就此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前開證據資料,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行為確有,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而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又不處罰未遂犯,自難僅憑告訴人指訴遽認被告就此有何傷害犯行。
惟此部分犯行縱成立犯罪,亦與前開本院毀損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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