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桃原簡,190,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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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5 行所載之「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前某時」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07年5 月16日至同年7 月26日期間之某時」;

同欄第10行所載之「中午12時許」應予更正為「中午11時59分許」,並補充如下證據、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陳豪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使用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也沒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已遺失云云。

經查:㈠本案帳戶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4 日儲字第1070190369號函及附件開戶資料1 份在卷可查(108 年度偵字第13045 號卷第14、15頁);

又告訴人曾庭韋有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方式騙取新臺幣3,500 元,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復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曾庭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9 至12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憑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4 日儲字第1070190369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刑案現場照片6 張存卷可憑(108 年度偵字第13045 號卷第13、14、16、18、19、22、23、24至2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被告雖稱伊沒有管理使用過本案帳戶云云,然本案帳戶曾於案發前不久之107 年5 月16日辦理儲戶變更印鑑、通訊地址、手機號碼等事項,且該次變更事項非委託代辦,而係以「陳豪」本人名義辦理等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5日儲字第1070225174號函及附件郵政存簿/ 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份在卷可查(108 年度偵字第13045 號卷第33至35頁背面),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1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明確稱:「本公司儲戶辦理存簿帳戶更換印鑑時,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儲金簿親自辦理,並於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上簽名及蓋章,如委託他人代辦,受託人應另檢附委託書及受託人國民身分證正本,經郵局查證委託屬實後始能辦理,且受託人須在相關申請書簽名或蓋章、填註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及聯絡電話」等語,且本案帳戶儲戶變更後之通訊地址即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號7 樓之1 一址,被告自承確曾居住過(108 年度偵字第13045 號卷第68頁),而該帳戶儲戶變更後之手機號碼即0000000000號門號,雖被告於偵查中曾辯稱:伊對於此門號沒有印象云云,然被告早於警詢時即供承前開門號係被告自己所申辦(108 年度偵字第13045 號卷第3 頁背面),此並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回函及附件門號資料1 份可稽(108 年度偵字第13045 號卷第92、93頁),可見被告前開對0000000000號門號沒有印象之辯詞不可採,而可認定本案帳戶儲戶變更後之通訊地址、手機號碼皆與被告資料相符;

再者,辦理前開變更本案帳戶儲戶事項時,該「申辦人」不僅在申請人確認欄位簽署「陳豪」之署名,亦提出被告於104 年申請補發之身分證,而被告亦供承:伊身分證自104 年補發後從來沒有遺失過等語(108 年度偵字第13045 號卷第68頁),綜上各情,本案帳戶於107 年5 月16日辦理儲戶變更印鑑、通訊地址、手機號碼等事項時,既非委託代辦,且所變更之通訊地址、手機號碼又與被告資料相符,該「申辦人」並能提出被告當時之身分證,並成功辦理變更上開事項,自足認該「申辦人」確係被告本人無誤,則被告辯稱:伊從來沒有使用管理過本案帳戶云云,當屬虛妄之詞,難以採信。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雖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不知道何時均已遺失云云(108 年度偵字第13045 號卷第3 至4 頁背面);

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則辯稱:本案帳戶係伊父親在伊小時為伊申辦用來領取補助,伊沒有使用過本案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很久以前已經遺失云云(108 年度偵字第13045 號卷第68至69頁);

於108 年6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又辯稱:本案帳戶係由伊父親管理,伊沒有使用,警方調查本案後,經詢問伊父親告知該帳戶係放在家裡,但伊卻找不到,伊沒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云云(108 年度偵緝字第1438號卷第16至17頁),可知被告對本案帳戶究竟在何時遺失及如何發現遺失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已有疑義;

且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07年5 月16日至案發當日之107 年7 月26日,仍有多筆轉帳、提款之金融交易,甚且有「VS購貨」扣款之交易,則本案帳戶是否如被告所稱業已遺失,亦非無疑;

況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斷無任意放置之理,若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衡情將立即向金融機構掛失或向警局報案,避免損失並防止遭詐欺集團供做犯罪工具使用,且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無不盡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並以被告高職肄業、有工作經驗之智識程度,對此當能有所認識,然被告發現本案帳戶遺失後卻未辦理掛失或報案處理,更謊稱其從未管理使用本案帳戶,亦徵被告辯詞可疑。

㈣再者,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到查緝,並保有施用詐術之犯罪所得,衡情於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正常存提款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事後提領之用。

而我國金融機構對於晶片提款卡之密碼設定,係採6 至12位阿拉伯數字之排列組合,且於自動櫃員機操作輸入提款卡正確密碼僅有3 次機會,若非經設定密碼之本人告知,在機率微乎其微之下,他人絕無可能以測試提款卡密碼之方式支配使用提款卡,況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金融機構均有提供24小時之電話即時掛失止付服務,詐欺集團成員唯恐付出相當勞費而詐得之款項,因金融帳戶極可能隨時為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凍結致一無所獲,自無可能貿然使用他人失竊或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尤以現今社會上仍不乏許多貪圖小利出售、出借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用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取得可供其在某一段期間完全支配掌控之金融帳戶,殊無冒險使用遭竊或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是果若被告未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殊難想像被告先遺失提款卡或存摺,且其上恰巧記載密碼,復由詐騙集團成員所取得,被告亦未掛失提款卡、存摺,致詐騙集團成員能順利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等如此巧合之情事,足徵被告辯稱提款卡、存摺遺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確有於107 年5 月16日(即前述辦理變更本案帳戶儲戶相關事項以後)至同年7 月26日期間之某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末查,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刮刮樂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屬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而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已為成年人,並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並有工作經驗(108年度偵字第13045 號卷第3 頁),足認被告具有一定之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對於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詐騙他人使用一事應已有所認識,是堪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對於詐騙集團可能會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作為詐財或其他犯罪之工具一事已有所預見,然其仍將該帳戶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可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施以詐術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另本案之詐騙行為,雖屬詐騙集團所為,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核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物供他人詐取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一再否認犯罪,復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態度欠佳;

復考量因被告本案幫助詐欺行為所致之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均非多;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未扣案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經被告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確已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㈠檢察官另以108 年度偵字第9762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 年2 月間前某時,將同案被告陳青穎(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青穎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青穎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2 月5 日晚間7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亮宏佯稱借款,使被害人陳亮宏陷於錯誤,分於108 年2 月5 日晚間8 時10分許、108 年2 月6 日晚間7 時31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住處,以網路各轉帳新臺幣2,300 元、700 元至陳青穎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被告上開所為,係以與本案相同模式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且不能排除被告係以同一交付行為,同時交付本案帳戶與陳青穎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與詐騙集團使用,應與本案屬同一案件,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聲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經查,併辦意旨被害人與本案告訴人並非相同,而併辦意旨被害人遭詐騙時間為108 年2 月6 日,距離本院認定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時間及本案告訴人受詐騙時間均相隔6 個月以上,而被告又否認有交付陳青穎帳戶提款卡、密碼與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並稱:伊於108 年2 月5 日、同月6 日還有使用陳青穎帳戶提款卡提款等語(108 年度偵字卷第51頁),是在無其他事證可佐下,難認被告係以同一行為交付本案帳戶與陳青穎帳戶,則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兩者間不生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緝字第14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438號
被 告 陳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巷00號
居花蓮縣○○鄉○○街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
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豪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6日前某時,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7月26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向曾庭韋佯裝為其友人欲借款,使曾庭韋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3,500元至陳豪前揭郵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案經曾庭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豪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郵局帳戶是我本人申辦,但存摺、提款卡不知何時遺失等語,於本署檢察官訊問時改口稱:郵局帳戶是我爸爸在我小時候幫我申辦的,我沒有使用過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曾庭韋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確有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述前後矛盾,已無可採,又被告郵局帳戶於107年間並無掛失紀錄,甚曾於107年5月16日辦理印鑑變更,且係被告本人持印鑑前往郵局辦理,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5日函附之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顯見被告前開辯稱郵局帳戶遺失、非本人使用等情均非實在。
㈢再者,衡以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可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避免為警查獲其真實身分,皆以收購他人帳戶或以偽造證件申辦帳戶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當無以他人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所屬帳戶供存放犯罪所得財物之理,蓋遺失或遭竊提款卡之所有人如報警處理並辦理掛失手續,存放於該帳戶內之款項即無法提領,詐欺集團成員自無甘冒此風險之可能,準此,若非被告自行將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豈有輕易獲悉被告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將告訴人所匯款項旋即提領殆盡之理。
綜上所述,被告將其存款帳戶提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之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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